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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领导法规关系

党的领导法规调整党的领导关系。党的领导关系经领导法规调整之后,形成具有主观意志性的领导法规关系。领导关系是领导法规关系的原型,是一种事实关系。如果没有领导法规,领导关系就缺乏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要素,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背离党的领导初心、使命、规律的情况。领导法规关系是体现党的统一意志、以党的纪律作为保障的领导关系,是社会物质关系和思想意志关系的统一体,当领导法规关系受到破坏时,党组织将用党规党纪的强制力来进行矫正或恢复。领导法规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党的领导法规要围绕领导法规关系的三要素来进行规范设计,从而把党的领导行为纳入制度轨道。

(一)领导法规关系主体

领导法规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党内法规关系、依规享有权利(职权)和承担义务(职责)的主体,包括领导主体和被领导主体。

1.领导主体

领导主体是党组织,这是领导法规关系主体中的主导方,分为自立性党组织和嵌入性党组织两大类型。

第一,自立性党组织是指党不依托于其他组织而独立设立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

党的中央组织首先由党章第三章予以规定,具体有: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会议(必要时召集)、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这些领导机关之间是一种等级结构,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同时,中央委员会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这些领导机关之间也具有一种授权关系,即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央委员会领导党的全部工作,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由政治局及其常委会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2020年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

党的地方组织首先由党章第四章予以规定,具体有: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代表会议(必要时召集)、地方各级委员会、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党委向同级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方的工作。地方党委常委会定期向同级党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在党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2015年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二,嵌入性党组织是指依托于国家和社会中的其他组织而设立的党组织,形象地讲,即“镶嵌”于其他组织之中的党组织,主要包括党的基层组织、党组。

党的基层组织首先由党章第五章予以规定,具体有:基层党委、党总支和党支部。根据领导职责的不同,分为如下几类:(1)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 (2)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3)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如公立高校、公立医院)中党的基层组织,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同时保证行政领导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4)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对业务工作主要是发挥引导、保证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单位健康发展。

党组由党章第九章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予以规定。党组是党在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加强对本单位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是党对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根据嵌入的组织不同,党组主要有:(1)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党组。(2)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组。(3)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党组。(4)中管企业的党组。(5)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的党组。(6)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如中国法学会、中国文联)的党组等。

需注意的是,嵌入性党组织与自立性党组织不是相提并论的,前者必须接受后者的领导,即党组接受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的领导,它们之间形成了领导主体的双层结构。

第三,领导主体首先是指党中央。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等党组织根据党中央的授权,按照领导法规的规定,实施领导活动。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是党的组织体系的大脑和中枢,是党的领导决策核心。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党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提出保留意见,也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都必须自觉接受党中央领导。”

同时,党中央可以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领导权进行配置,将重要的领导权保留在中央,其余的则授予党的地方组织和部分基层组织,让其在本地区或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以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例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地方党委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本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第五条规定,地方党委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具体包括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法规规章或其他政令、管理干部、领导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等七项领导权。

党的工作机关分担着领导职能。 党中央、地方党委可以依规授权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等工作机关实施领导活动,比如授权宣传部门领导管理意识形态工作。当然,党委并不能把所有事项都授权其工作机关去办理。《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二款强调:“应当由党委履行的职责,党委不得将其授予工作机关。”涉及全局性、综合性事务的领导权则保留在党委。并且,党的工作机关履行领导职能,作出的有关决定,并非终局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的工作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党的工作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在此,需注意由党政职能部门合并设立的党的工作机关作为领导主体的相关问题。《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党的工作机关可以与职责相近的国家机关等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仍由党委主管。”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三中全会作出统筹设置党政机构的改革决定,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一场较大力度的党政融合改革,党中央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宣传部门、统战部门拥有了对公务员、新闻出版、电影、宗教等特定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 这有利于整合优化力量和资源,加强党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并提高治理效率。于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党的工作机关有了双重身份:一是处于领导法规关系中,开展党的领导工作的领导主体;二是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开展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体。也即,如果这类党的工作机关要行使行政管理权,就应该以对外保留或加挂的国家行政机关牌子的名义作出,这个时候它们不是领导主体,而是行政主体,它们作出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不是党的领导法规,而是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党的组织法规 。当然,由于党政合设,党的领导权和国家行政权在实践中将会更加直接、深入地融合,因而应注意通过内设机构权责合理分工、加强权力监督等途径处理好领导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之间的关系。

2.被领导主体

被领导主体是领导关系主体中的参与方,具有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的复合结构,这是领导法规的重要特征。

直接的被领导主体是党组织和党员,间接的被领导主体是领导对象。领导对象是领导法规想要最终影响的主体,包括国家政权和社会力量两大方面。领导法规一般不直接约束领导对象,它直接约束的是设立在领导对象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如国家机关党组及其成员、政协党组及其成员、人民团体党组及其成员、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及其成员,以及不依赖于其他单位而自立于社会之中的党委及其成员。概言之,领导法规通过规定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开展哪些领导工作、如何实施领导活动(即规范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来实现党对党外组织和个人的影响力。(对此问题,将在后文讨论领导法规的对象效力时具体展开。)

就国家政权这类领导对象而言,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武装力量组织(军队、武警部队、民兵组织)。“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政权组织,包括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凡属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党委讨论,然后分头执行……当然,党不是政权本身,不能取代政权机关的职能。”

就社会力量这类领导对象而言,具体包括民主党派 、无党派人士 、人民政协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群团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另外,在很多场合,人民群众也可直接成为领导对象。

(二)领导法规关系客体

领导法规关系的客体是指领导法规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并作用的标的,是领导法规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从大体上看,领导法规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权力

权力包括国家机关拥有的职权(称为国家权力)和社会主体拥有的公权力(称为社会权力)。在党对国家政权、社会力量实施领导的过程中,党组织行使领导权所指向的标的就是国家机关的职权、社会主体的公权力,即党组织意图让国家机关、社会主体按照党的意志和主张来行使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例如,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推动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将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并推动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依照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将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企业的决定。

2.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又称精神产品,是人的脑力劳动的创造物。作为领导法规关系客体的智力成果主要有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社会意识形态,信息,具体政策主张。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具体政策主张是党的政治领导所指向的标的,例如,《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规定“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规定,党确定立法方针、审定立法规划,讨论决定具体立法中的重大问题;《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规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有权对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进行研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党的基本理论、社会意识形态、信息,是党的思想领导所指向的标的,《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3.行为

作为领导法规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是指为实现党的领导所要求开展的具体工作行为。例如,《社会主义学院工作条例》规定的教学工作行为、科研工作行为、对外交流工作行为;《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指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推进法治建设的履职行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指向的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行为,司法人员全面如实记录行为。

4.特定利益

作为领导法规关系客体的特定利益是指为实现党的领导所需要调配和处理的利益。例如,《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指向的是党和国家机构、人员编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指向的是国家机关、政协、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的领导职务。

另需说明的是,有体物(如党费、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人身权益(如党员身份、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个人隐私)这两类常见的客体,可以是党的组织法规关系的客体、自身建设法规关系的客体或者监督保障法规关系的客体,而一般不成为领导法规关系的客体,这是党的领导法规的一个特征。

(三)领导法规关系内容

领导法规关系的内容是指领导关系主体围绕领导活动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领导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即职权职责,如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等。就被领导主体一方而言,其权利主要是领导活动参与权、领导活动受益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拥护领导地位、通过法治方式贯彻领导意图等。领导关系的运行,是以领导者的职权为枢纽的,所以,领导法规关系内容的核心是党组织的领导权。

对于党的领导和领导权,首先必须从无产阶级政党在革命、建设、改革事业中的领导地位出发来把握。

历史地看,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地位起源于民主、民族革命中以政党为主要代表的政治力量对革命领导权的争夺。马克思、恩格斯率先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了共产党要掌握革命领导权的思想。 列宁在俄国革命中牢牢把握布尔什维克党的领导地位,并将党领导人民取得革命胜利之后掌握治国理政领导权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核心要素,认为这是区分马克思主义与工团主义、无政府主义的重要标志。

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坚持和发展了党的领导权思想,毛泽东在《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论》《论人民民主专政》等著述中作了详尽论述。1954年9月5日,毛泽东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幕词中提出了“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这一著名论断。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及时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强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

在典章制度层面,1945年党的七大通过的党章在总纲中规定了党的革命领导权。1956年党的八大通过的党章总纲指出“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从革命领导权转变为治国领导权。1982年党的十二大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党章总纲。更重要的是,党的领导载入了宪法。1954年宪法序言主要以叙述历史的方式强调了党领导人民建立了新中国。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在序言中综合运用叙述历史和表达意志两种形式确认了党的领导地位。201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党的领导载入正文,结束了党的领导是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争议,也更加充分地提供了构建“党的领导权”这一重要法学范畴的根本法依据。

党的领导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概念, 也是党规理论的一个重要概念。中国共产党是作为最高政治领导力量的宪法机关,党的领导权在属性上,不是西方政治制度中的政党权利,不是我国宪法上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国家权力),也不是普通的社会权力,而应定位为一种独立的公权力类型,即宪法确立的党对各项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全面主导权,以及对公民的深度引领权,在我国公权力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应受宪法精神的约束。 现行党章明确规定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党章和宪法高度统一,二者共同构成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的起点,党的领导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实际上起着宪法相关法的作用。

党的领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公权力,在根本上是因为它产生影响力的特殊机制。

首先,党的领导权是一种宏观上、体制上的权力,其首要任务是组织、协调国家权力的不同分支之间、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这其实是现代政党的一个重要职能。早在20世纪初,著名的美国政治学、行政学和行政法学家古德诺(Frank Johnson Goodnow)以美国、法国、意大利的政治体制为例指出,如果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实现相当程度的集权,而是最终处于有效的立法控制之下,那么就必然要靠政党来协调政治与行政的关系;即使行政机关实现了集中和集权,存在一个相当强大的政党体制往往也是民治政府和高效行政的必要前提。 我国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先生也指出,“没有政党,就不能把独当一面的机关(部门)在方针政策上统一起来,以实现整个国家的目标”。

其次,党的领导权中的执政权在原则上须通过党内的领导关系以及特定的组织体系来对党外的被领导主体发生作用,不能把党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领导行为等同于单个具体组织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领导(管理)行为。党的领导权中的社会领导权也是通过党组织和党员对社会力量进行宣传、教育、示范、引导等工作来发生作用,而不能直接要求社会上的党外组织和个人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对此问题,后文在讨论领导法规的对象效力时还将具体展开。)

最后,出于特定历史阶段和任务的需要,党的机关与国家机关通过合署办公或合并设立的方式来实现党对某些事关全局的重大事务的管理,这也是党的领导的重要内涵。不过,这种情况仅用于少数工作领域,而且,党对具体工作的领导(管理)权和国家机关职权具有重合性,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而非党内法规来行使;或者是以对外保留或加挂的国家行政机关牌子名义作出外部管理行为,党的工作机关的领导权便体现为制定规则的权力。

党的领导权作为一个重要的法治概念,不能被“执政权”所取代。如前所述,党的领导包含但不限于执政。所以,党的执政权是党的领导权的一个权能,是领导权的一个下位概念。那种将执政(权)从领导(权)中割裂出来,偏颇地认为领导(权)只是政治学概念、执政(权)才是法学概念,从而主张用执政(权)概念消解、替代领导(权)概念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如果说,领导概念是领导学的逻辑起点,那么,领导权概念就是领导法规学的逻辑起点。领导权这一基础范畴反映了党的领导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行为需要受到制度规范的基本立场,体现了党的领导法规通过规范领导权以更好保证党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基本追求,构成党的领导法规学区别于领导政治学、领导管理学的理论标记。所以,应当把党的领导权作为领导法规学的基石范畴。 WMx6Ocsjcb4unymakw/b5LD1TkhlXQTYB/Lq51h7DLYSpJxaxK0qTsykl2g/uK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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