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理事会系由共同体内部最初非正式的成员国高峰会演化而来。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欧洲理事会的职责被确定为“为(欧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并且应当确定一般性政治指导方针”。
《里斯本条约》正式承认欧洲理事会为一个“欧盟机构”,这意味着欧盟法院将有权审查欧洲理事会所做出的决定。《欧盟条约》第15条规定,“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推动力,并确定其总体政治方向和优先事项”。从释义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欧洲理事会的职责的规定——从“确定一般性指导方针”修改为“一般性政治方向和优先事项”——明示性地显示出欧洲理事会在决定欧盟政治方向和决定欧盟重大政治事务方面已经获得了愈发明确而具体的授权,而非基本上属于宣示性的、大而化之的词句。另外,学界已经指出,欧洲理事会最高政治机构的角色和确定欧盟基本政治方向这一职责的描述并不是封闭的:该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处理那些无法在部长级层面达成共识的政治上的冲突。
[1]
一些本质上属于跨部门性质的事务或者部长不具有足够权威做出决策的事务(如预算事务)仍要留待欧洲理事会决定。
[2]
除了政治事务之外,欧洲理事会也在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扮演着核心角色。例如,《欧盟条约》第22条规定,“欧洲理事会应确定欧盟的战略利益和目标。欧洲理事会就联盟战略利益和目标通过的决定应涉及联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以及对外行动的其他领域”。除了上述角色和权力外,克雷格教授还进一步指出,欧洲理事会在欧盟机构架构的革命性变革、条约修改和特定政策战略方面也扮演着核心角色。
[3]
条约的上述规定大致绘出了作为最高政治决策机构的欧洲理事会的权力框架。
欧洲理事会最初作为一个“黑箱”式的政治决策机制而存在,各方利益皆交会于此:地区利益、行业利益以及大小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后续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欧洲理事会逐渐实现了机构化、制度化。欧洲理事会的机构化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机构化必然伴随着常任工作人员和常态决策机制的确定化,这有助于实现机构运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欧洲理事会的机构化也意味着大小成员国之间不平等地位的同步的机构化。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制度也是欧洲理事会机构化进程的一部分。常任主席制度的确立使得欧盟在机构运作的稳定性和连贯性以及政策制定的效率方面得到了进一步提升,也为欧洲理事会针对更为具体和日常化的政策进行决策提供了有效的人员和组织上的资源支持。然而与此同时,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的设置也与欧盟委员会主席在欧盟对外代表方面产生了冲突。根据《里斯本条约》,欧洲理事会主席应当主持欧洲理事会会议,为欧洲理事会会议准备工作议程并促成欧洲理事会内部的融合。然而,在对外方面,欧盟委员会主席、欧洲理事会主席和兼任欧盟委员会副主席的负责外交和安全的高级代表之间的代表性仍有待未来的修约进行厘清。
欧洲理事会权力的强化过程并不是源自条约之渐次修改。相反,条约的条文修改更多是既有的机构实践在条约修改程序中经过各方的博弈之后的文本化过程。
[4]
欧洲理事会在机构运作中常常突破现行条约中的权力配置规定而发展出新的权力运作模式。例如,根据欧盟相关条约之规定,欧洲理事会“不得行使立法职能”。然而,欧洲理事会可以在适用政府间主义路径的领域中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或者在欧盟框架之外以国际协议之形式针对关涉欧洲一体化或欧盟整体利益的重大事务做出决策。
另外,根据条约,虽然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其决议构成了其他欧盟机构在考虑具体政策问题时可以求助的框架,从而成为一种具有事实约束力和政治约束力的软法,欧洲理事会可以借此来塑造欧洲一体化的面貌——事实上,许多政治决定的目标就是给共同体立法。自1975年以来欧共体/欧盟所有的重大政治决策都是由欧洲理事会所决定的。
[5]
此外,欧洲理事会超越条约文本之规定而行使权力的一个突出表现是欧盟立法程序中立法动议权之行使。尽管条约规定只有欧盟委员会才享有立法动议权,但是欧洲理事会逐渐获得了关系欧盟发展的议程设置者的身份。例如,在内务和司法领域,欧盟委员会和欧洲理事会一起提出五年计划。 [6] 另外,当欧洲一体化的发展面临重大危机之时,具备最坚实的民主合法性基础的欧洲理事会会及时“入场”,承担起危机管理者的角色。危机中的欧盟决策模式一旦建立,往往会趋向于常态化而逐渐演变为日常性决策的新模式,这种路径依赖的结果也推动欧洲理事会越发成为欧盟的真正决策核心,其决策领域从欧元区管理逐渐扩张至适用“共同体方法”的欧盟核心领域(例如内部市场之管理),欧盟治理模式逐渐转向行政政治模式。 [7]
欧洲理事会权力的演进可以被解读为欧盟和成员国的理性制度选择的结果。首先,一些宪法学家指出,欧盟的民主基础是一个由直接选举的欧洲议会(以及由欧洲议会所选举的欧盟委员会)和由各国选民间接选举的欧洲理事会(及欧盟理事会)所组成的双重民主结构。 [8] 在容克委员会之前,欧盟委员会及其主席从来都未与欧洲议会的选举结果相联系。由于欧盟公民的首要政治认同仍然主要投射到民族国家的代议制机构以及欧洲议会选举相对于成员国的选举仍然被认为是“次级的选举”(欧洲议会的选举常被视为对各国执政党在本国执政成绩方面的一个检验指标),由各国民选首脑所组成的欧洲理事会在民主合法性方面仍然优于欧盟委员会,这也解释了为何欧盟面临的高度政治性事务都要留待欧洲理事会决定之。而且,尽管欧盟委员会主席也是欧洲理事会的成员之一,但他本人并不代表可以作为其民意基础的具体的国家或者个人。因此,考虑到其角色、影响力和权威,欧盟委员会主席即使被赋予了“行使协调功能”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角色,但他并不能够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
其次,通过条约对欧盟委员会和欧洲理事会的角色定位亦可以对二者之间的关系管窥一二。根据条约之规定,欧盟委员会系“条约之守护者”,成员国为“条约之主人”。质言之,依据条约条文之精义,在确保条约得到执行方面,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全体为委托代理之关系,成员国全体将条约之执行事务交付欧盟委员会“托管”;成员国所组成的欧洲理事会扮演着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之角色, [9] 掌握着对欧盟重大政策的决策权和面临着危机时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力。然而,伴随着一体化的深入、主权从成员国向欧盟层面的让渡和欧盟所面临的危机的解决过程,成员国全体这一“委托人”与“董事会”越来越直接参与到欧盟的日常性政策决定乃至执行之中。欧盟委员会与欧洲理事会在此博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与条约之规定相异的互动模式。
[1] Geiger,R.,Khan,D.E.& Kotzur,M.(Eds.), European Union Treaties : A Commentary ,Hart,2015,88.
[2] Craig,P.& De Búrca,G., EU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48.
[3] Craig,P.& De Búrca,G., EU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48.
[4] Curtin,D.,“Challenging Executive Dominance in European Democracy”,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77,No.1,2014,7;Johansson,K.M.& Tallberg,J.,“Explaining Chief Executive Empowerment:EU Summitry an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Change”, West European Politics ,Vol.33,No.2,2010,215.
[5] Craig,P.& De Búrca,G., EU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48-49.
[6] Curtin,D.,“Challenging Executive Dominance in European Democracy”,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77,No.1,2014,7.
[7] Dawson,M.& Witte,F.,“Constitutional Balance in the EU after the Euro-Crisi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76,No.5,2013,832.
[8] Von Bogdandy,A.,“The European Lesson for International Democracy:the Significance of Articles 9 to 12 EU Treaty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3,No.2,2012,315-334.
[9] Peterson,J.& Bomberg,E., Decision-making in the European Union ,Basingstoke:Macmillan,1999,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