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门知识报告的存在目的是解决鉴定覆盖之外的专门性问题,这意味着,前文提到的很多缺乏鉴定机构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获得了可能的诉讼解决方法。近期的诸多事件可为例证。
1.植发失败求助无门
。2019年11月某李姓男子在广州倍某医疗花费了两万余元,经历了十余个小时的植发手术。术后经过11个月,李姓男子头顶依然“稀疏”,遂决定将广州倍某医疗告上法庭。虽然李姓男子与广州倍某医疗在手术前已经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了植发的“毛囊存活率保障”称:毛发毛囊的存活率不低于95%;而且手术12个月之后,毛囊存活率不达95%的,经过鉴定确认后,可以免费修复或退还部分医疗费用
。但事实上,根本无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此事项。最终由于李姓男子无法证明植发手术失败,被法院以缺乏相关证据判决败诉。
2.特某拉品牌汽车刹车失灵问题。特某拉为国际知名新能源汽车品牌,在我国为质检合格、可以合法上路的电动汽车,可以选配“辅助驾驶”技术,每月销量均在数万台。而一些车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在某些特殊地面上行驶时,刹车踏板会变硬、刹车助力消失、车辆自动加速。一些“刹不住车”“自动加速”的视频被传到网上。但该品牌汽车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检测合格,这意味着消费者无法以“产品不合格、刹不住车”为由寻求司法救济。2021年5月17日,浙江台州一辆特某拉汽车撞倒多名警察并致使一名警察身亡
,到底是司机的原因还是车辆本身原因,仍然存疑。
以上事件均具备同一个特点,即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已然超出传统鉴定制度覆盖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既然司法途径不能解决,当事人唯有寻求其他手段。针对这些问题,当务之急是扩大司法救济范围,也就是扩大专门性问题证据调查方法的应用对象的范围。
专门知识报告本身是在证据法基础上展开讨论的,是从严格司法角度对专门性问题证据调查方法的补充。现有的专家意见类证据审查,往往局限于合法性和相关性,而忽略了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将在后文详细解释)。
对于证据的审查,脱离不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
来看,现有审查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相关性均有涉及:合法性审查包括第1项至第6项、第10项;关联性审查包括第8项和第9项。而仅剩的第7项,笔者认为很难将其划入真实性范畴,似乎划入相关性更加合适。故现有审查模式中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仍缺乏具体审查方法。
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似乎出于这种认识:只要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合法鉴定材料予以鉴定,就能够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但这种情形只适用于鉴定人无须进行主观判断的鉴定类型。例如,微量物证检测、DNA检测等——这类鉴定只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及方法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而对于鉴定人需要依据经验或专业知识进行主观判断的鉴定类型,如笔迹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则不太适用——这类鉴定即使鉴定人严格依照现有鉴定程序及方法仍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现有制度缺乏对于鉴定人主观因素方面的审查。
庭审中对于鉴定之外的专门知识报告,如检验报告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摆脱不了对于鉴定意见审查模式的依赖。需要认识到,现有框架内,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依托于我国的鉴定制度,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规范、标准,到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材料的保管,再到鉴定意见书的格式,都由国家统一进行了规定,法庭上只需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即可,但对于非鉴定的专家意见类证据,这些前提条件荡然无存——这两类材料所依据的科学知识是否正确,所谓专家是否具有相关资格,结论得出过程是否正确,这些均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审查、质证。换言之,对于鉴定意见,质证、审查的模式是由“比对”到“采信”——比对鉴定意见与国家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进行下一步证明力的判断;而对于检验报告及专家辅助人意见,质证、审查的模式是由“相信”到“采信”——专家需要让人相信他是有资格发表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正确的,完成这一步之后,才能进入证明力判断环节。这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对法官的知识结构有着不同的要求,也意味着当前我国针对专家意见类证据的审查、认证方法难以满足实际要求。
综上,我国现有的专门性问题证据调查方法的证据审查制度,仅适用于排除鉴定人主观因素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对于依据经验等主观因素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定规范和程序。
针对已经存在于实务工作中不同种类缺乏具体程序规范的专门知识报告,专门知识报告制度要提出各种专门知识报告介入诉讼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方专家接触相关证据材料的程序。
我国现有法律中针对专门知识报告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仅有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度的若干法条,而且多数法条缺乏可操作性,仅仅授权某些机构可以在面对专门性问题时寻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的帮助。实务工作中,专家如何确定、如何聘请、如何完成专门知识报告工作、如何出庭等诸多问题有待完善。
我国实行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制度——由司法行政机构或公安、检察机关授权成立相关鉴定机构形成书面鉴定意见。随着社会发展,现有鉴定制度难以覆盖全部专门性问题。
相对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专门知识报告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及理论界的重视。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报告,即诉讼中相关人员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由有一定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门知识报告相关意见。此类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在我国并无统一称呼,本书暂时以专家意见类证据指称。相比于传统的鉴定,专门知识报告不受既有鉴定规则的局限,在专门知识报告人员选择上自由度更大,应对专门性问题时更加灵活。
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报告,并非新生事物。对于承担取证职能的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而言,解决工作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灵活的手段
。从既有裁判文书来看,法庭上“专家”“专家辅助人”的身影并不少见,而且其意见往往作为整个案件的核心证据。但截至目前,现有法律中对于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报告仍然缺乏合理规范。
现有法律体系内,不具有鉴定资格但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有两种:检验报告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两种模式都不能完美契合实务中专门知识报告的需求——检验报告制度仅仅规定了“报告”这一种形式,难以衔接实务工作中专门知识报告的多种形态,同时“报告”显然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其如何发挥证据效力、如何审查、如何质证均缺乏具体规范;专家辅助人意见无法脱离鉴定意见单独就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不具备独立证据地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专门性问题解决的专门知识报告存在巨大的现实需求,但诉讼程序上的不完善,导致进入诉讼环节的专家意见“师出无名”,法庭上的审查、质证、认证缺乏具体规范。这种种问题都说明我国需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偏向于以侦查为中心,也有观点将其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作为打击犯罪的主体,我国侦查机关被赋予了超过其他大部分国家侦查机关的权力。平级公检法三机关的负责人中,公安部门领导一般属于本级党委常委成员。更重要的是,从外部监督角度,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批外,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均可以自行审批并执行。侦查中心主义在庭审环节的表现,是庭审各方几乎全部围绕侦查卷宗
而非围绕庭审本身实施
,出现证人出庭率低、鉴定意见质证审查流于形式等问题。
相比于其他法定证据形式,鉴定意见往往有着更强的证明力:凡涉及鉴定的案件中,鉴定意见一般居于证据链的核心位置,可以对关键问题起到证明作用;在现有证据证明力体系中,鉴定意见证明力一般高于书证、证人证言等。后者往往是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能够接触到并提交法庭的证据类型。可以说“被告方”在面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时彻底处于下风。
当前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便是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地位。专门知识报告应当打破侦查机关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垄断。允许当事人接触涉及的鉴定材料,如血迹、指纹等。同时,允许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互相发问,也可以打破质证流于形式的局面。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我国专门知识报告的配套制度,以满足现实需求。笔者将从相关国家的专门知识报告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相关诉讼、证据理论,对专门知识报告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构建我国专门知识报告制度的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