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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何解决超出鉴定范围的专门性问题?这是本书最核心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一般直接关乎案件核心事实,是指诉讼中无法凭借日常经验评价及判断的问题,往往需要求助于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来解决。我国实行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制度——由司法行政机构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授权成立相关鉴定机构,针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形成书面鉴定意见。随着社会发展,鉴定制度表现出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即是现有鉴定制度难以统揽全部专门性问题。

相对鉴定意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报告(本书简称专门知识报告)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及理论界的重视。专门知识报告,即诉讼中相关人员为解决专门性问题,聘请(或咨询、询问、邀请、委托等)有一定专门知识的人,由后者提供相关意见;此类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在我国并无统一称呼,本书以专门知识报告指称,与鉴定意见合称为专家意见类证据,应对的对象均为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相比于传统的鉴定,专门知识报告不受既有鉴定规则的局限,在人员选择上自由度更大,应对专门性问题时更加灵活。横向来看,类似的专门知识报告也存在于适用鉴定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在意大利人们可以聘用技术顾问;在俄罗斯人们可以聘请相应专家,可以质证公诉方的鉴定意见,也可以单独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其作出的意见被视为证据。这意味着聘用技术顾问和专家并非仅仅是一项诉讼制度,还关乎了法定证据形式体系。

在我国并未形成类似的统一证据制度,而是根据不同诉讼主体,零散地应用专门知识报告。对于承担取证职能的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而言,需要采取灵活手段解决工作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 ;司法机关可以聘请专家进行检验;法官可以通过技术咨询解决专门性问题;被告人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的知识以对抗鉴定意见。从既有裁判文书来看,法庭上“专家”“专家辅助人”的身影并不少见,而且其意见往往作为整个案件的核心证据。这种零散的应用展现出一些问题。

以法庭上常见的检验报告制度 及专家辅助人制度为例(它们均属于不具有鉴定资格、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这两种模式都不能完美契合实务中专门知识报告的需求——检验报告制度从实务来看仅仅规定了“书面报告”这一种形式,难以衔接实务工作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多种形态,同时“报告”显然并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其如何发挥证据效力、如何审查、如何质证均缺乏具体规范;专家辅助人意见无法脱离鉴定意见单独举证,不具备独立证据地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这种零散的应用,看似亡羊补牢式地解决了眼前的专门性问题,但带来的直接问题是对证据制度的破坏:大量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被冠以“参考”的名义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事实认定过程。而从证据审查、质证角度来看,现有证据体系中没有所谓“专门知识报告”这一证据分类,对专门知识报告的审查、质证往往参照鉴定意见进行。 需要认识到鉴定意见本身依托于我国的鉴定制度,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规范、标准,到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材料的保管,再到鉴定意见书的格式,都由国家统一进行了规定,法庭上只需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即可,但对于专门知识报告,这些前提条件荡然无存——专门知识报告所依据的科学知识是否正确,所谓专家是否具有相关资格,专门知识报告得出过程是否正确,这些均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审查、质证。换言之,对于鉴定意见,质证、审查的模式是由“比对”到“采信”——比对鉴定意见与国家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进行下一步证明力的判断;而对于专门知识报告,质证、审查的模式是由“相信”到“采信”——专家需要让人相信他是有资格发表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正确的,完成这一步之后,才能进入证明力判断环节。这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对于法官的知识结构也有着不同的要求。简单地将两者类比,难以满足实际要求。

专门知识报告存在巨大的现实需求,但理论和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进入诉讼环节的专家意见“师出无名”;法庭上的审查、质证缺乏具体规范。这种种问题,都说明对此选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本书则抛砖引玉,作为探索。 0IMDougV/lW+AK/GsqQJ2Vy5zLivdU8cgb5jTFlr7dnvt8YZnRcSdEE3jFNSy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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