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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人权以国家为义务主体,曾经是一个公法常识;人权的最初立意,在于抵抗国家对个体权利的侵犯。2004年修宪,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作为第33条第3款写入宪法,进一步昭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是各国家机关。 但随着人权受到国家之外其他主体影响的范围与程度日益加深,公众越发容易感受到其他主体对基本权利的增益或损害,人权责任的归属不再是单一而清晰的。 换言之,国家是最重要的人权责任主体,却并非唯一主体。在一些情境下,人权损害越发迂回地才能溯至国家责任,甚至无法清楚地归于国家责任,于是私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共担,成为学界日益关注的重要议题。 对人权责任的深化扩展进行解释与探索,充满了理论挑战与现实艰辛。 由此,系统性地阐释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如何承担人权责任,建构整体性的、连贯性的人权理论,成为本书关注的焦点。

与通常的法理学、宪法学视角不同,本书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关注人权责任的分担与合作问题。“公共治理” “公私合作” “合作规制” ——这些晚近行政法研究的“高频词”以及“放管服” “多元共治” “政府购买服务” “平台治理”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这些晚近政策领域中的“热点”,若沿着“行政法新发展—国家角色变革—人权理论的可能更新”之分析路径,都有可以推衍出人权责任机制正在迈向分担与合作这一结论的可能性。转变中的行政法治模式,隐喻了变迁中的“国家—社会—市场”关系,同时与人权责任的分担与合作机制直接关涉。

概言之,观察我国目前的公法实践,人权责任分担与合作的现实图景已然徐徐展开。

第一,在社会规制领域,面对保护环境、保证健康与安全等核心规制任务,倡导多元共治、强化企业自我规制已经成为法规范中的核心要求。例如,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 将“社会共治”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原则之一加以强调,改变了监管机构长期奉行的“命令—控制”型管理模式,倡导建立政府、食品生产与经营企业、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责任共担的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权”是与“充足的食物权”相关但又有所不同的人权细分类型,其有效保障既依赖于国家监管责任的有效履行,取决于“统一权威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发挥作用;也依赖于“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有效建构,取决于社会共治的理念与方案被有效贯彻与执行。

第二,在经济规制领域,为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面对经济、金融新要素对传统监管的挑战,合作治理的新型监管样态日渐发展。实践中,政府在经济规制工具的整合与创新中高度重视引入外部力量,多元主体均在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至少具有三种可能的情形。其一,政府通过将部分业务委托给私人主体来完成监管任务。例如,阿里巴巴集团通过阿里云提供的数据平台承担天津市“互联网+监管”系统的构建,搭建了金融风险预警、监管效能评估、协同监管调度等系统。 其二,政府通过鼓励第三方机构发挥作用来实现监管目标。仍以金融风险防控为例,政府不仅通过构建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来降低市场风险,还支持商业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使其在促进市场信用方面发挥更为基础性的作用。 其三,政府与私人主体建立协同联动的信息共享与“执法”机制。例如,平台企业基于《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要求以及与政府职能部门签订的合作协议,须向监管部门报送与有效监管和个人调查相关的数据信息;政府则有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基于相关信息进行执法决策,保护企业与个人利益。

第三,在给付行政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成为公用事业开展的主要形式之一,市场化成为社会保障高效实现的基本支撑。 国家承担人权责任的方式趋向于多元化,既包括直接给付金钱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也包括组织社会保险项目、建设公共设施、补贴公共企事业单位来促进社会福利供给。 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一方面着重提出“强化政府保基本兜底线职能”,另一方面重点要求“大力发展成本可负担、方便可及的普惠性养老托育服务”,强调“扩大多方参与、多种方式的服务供给”。又如,在我国乡村振兴实践中,政府开展行政给付的基本方案不是在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直接进行利益转移,而是通过政府与社会合作,融合公法与私法治理工具,完善社会组织捐赠的渠道,吸引贫困群体加入互助基金组织,为多元社会治理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在晚近兴起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监管领域,平台责任已经成为既不同于政府责任又不同于传统企业责任的重要责任形态,并在特定情境下受人权法约束。 例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 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外卖送餐员的工作任务来源于平台,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平台应通过多种方式承担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责任”。面对劳动权保障的新近挑战,政府与新业态用工平台应当展开协同治理,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保障承担基础性责任,关注其劳动就业权、报酬权与条件权等细分权利的改善,实现劳动权的精细化保障。

尽管很多现象还没有得到充分总结,但其带来的研究任务至少有四项:其一,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具有尊重、保障与发展人权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其人权责任渊源为何;其二,国家如何履行积极义务防止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权侵害,国家又应当在什么程度上承担因私人主体过错而导致的监管责任或其他责任;其三,如何通过法规范对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设定人权责任,人权责任分担与合作机制的实际效果是否有可能被准确评估;其四,是否有可能通过软法的自我规制、激励与协商功能,在每一个微观领域都构建充分的人权保障网络,亦即国家充分承担基础责任与担保责任,其他主体以自益为激励,在非强制的状态下承担超越法律义务的、更高程度的人权责任。对此,笔者主张建构连贯的人权责任理论,即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均须贯彻人权法的要求,尤其重视公私合作语境下的人权责任分担与合作。换言之,无论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公抑或私,人权法都依然适用。 zmWy5f+wRwx45DfB5oC0lRL4HD6QsnmkFfw5nExujssE0+3MoKaEP/ZbC6ZtaS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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