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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人权责任

(一)人权责任不仅是国家义务

“人权”具有丰富的内涵。通常而言,人们在三个意义上使用“人权”:第一,“人权”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个人利益和个人选择得到法律保护,商品和机遇在有法律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第二,“人权”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应该建立并得到尊重和维护;第三,表达上述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正当理由,亦即一种基本的道德原则,该原则赋予诸如平等、自主等某些基本的个人价值以重要意义。 根据学术界的一般讨论,人权的核心是人的尊严,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 无论侵害主体如何,国家的义务都应该是保持其统治下的所有个人享受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

国家的人权义务是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包括多样化的内容。国家的人权义务具体可分为四个方面:其一,尊重的义务;其二,保护的义务;其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其四,促进的义务。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进行自我约束,避免侵害个人自由的义务;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或确保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 从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划分的角度而言,尊重的义务是消极义务;而保护的义务、满足或确保的义务、促进的义务均可归入积极义务。

2004年修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被作为第33条第3款写入宪法:“尊重”意味着不侵犯,那么就需要建立一套审查公权力行为合宪性的思考框架;而“保障”的含义则更复杂,涵盖了国家一切的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可能性,本质上就是宪法理论中国家积极义务的合集。这两种义务类型可以整合各个单项基本权利条款中所规定的国家义务,宪法第13条(财产权)、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第39条(住宅自由)、第41条(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条款中的“不受侵犯”“不得强制”“禁止用任何方法”“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等规定的就是“尊重”的义务,是消极义务;而宪法第42条所使用的“创造条件”、第43条所提及的“发展休息和休养的设施”、第45条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7条的“鼓励和帮助”等体现的就是“保障”的义务,是积极义务。

在明确规定人权责任归属于国家的条款之外,还有部分宪法条款蕴含了其他主体亦负有宪法责任的意涵。例如在第36条、第40条和第41条中,宪法将尊重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申诉检举自由的义务归于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任何人”的措辞将这些条款的义务主体扩散到所有主体。第5条第4款在表述宪法义务主体时提及“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第51条在设定基本权利限制时在公民与“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建立联结,亦属于对国家机关作为唯一义务主体的突破。

事实上,在部分领域中,无论是防御国家之外的权威性主体的侵害,还是向其请求给付或服务,都已经是极为常见的现象。也就是说,宪法规定给国家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在一定情境下适用于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譬如,平台企业具有“保护用户合法利益”和“禁止恶意行为”的双重义务,前者包括“保证用户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后者包括“禁止恶意排斥、拦截、歧视性对待”以及“对其他企业的终端产品进行评测时应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或强迫用户对被评测产品作出处置”等。 从中依稀可以分辨,平台企业已经具备了某种准公共性质的权力,也具有类似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具有两方面属性的公法责任。 其中所关涉的权利,由于其基础性和重要性而具有人权法上的意义;这里所关涉的权力,基于其准公共性和广泛影响性也应当受到制约与平衡。

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它们揭示了无论是在“尊重”维度上,还是在“保障”维度上,人权责任并不只由国家承担,甚至也并不仅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在某些情境下具有人权责任,私人主体发布的“章程”“规约”等软法规范也在人权规范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短视频平台推出《银龄互联网使用手册》,帮助老年用户跨越数字鸿沟、搭建防沉迷体系、进行反诈干预,承担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人权责任。

在这个意义上,人权责任的概念不宜被看作国家宪法义务的同义语。当人权内嵌于整个宪制过程中,嵌入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时,就不会在公法疆域的扩展前停滞:无论是原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被授权给私人主体的情形,还是原本就由私人主体主导、组织具有公共性质的活动的情形,均应当在相关情境下、于某种程度上受到人权价值和公法原则的约束,重视对人权目标的考量。

(二)人权责任的全面定义

“人权”和“责任”,都是先贤在极高水平上曾反复讨论的复杂概念。下文将对其各自含义进行分别重述,进而阐发“人权责任”的基本内涵。

1.人权概念的重述

就“人权”而言,无论是将其理解为“自然权利” 或“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 ,还是将其理解为“人的尊严” ,表达特定的原则与制度要求,都必须在特定场域中去判断某种权利应当获得何种程度上的保障。例如,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基本生活水准权利”中,明确列举了国家具有“统筹推进智慧城市与数字乡村建设,促进城乡信息化融合发展,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的人权责任,该项任务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未曾出现,是数字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兴(新型)人权保障义务。概言之,人权的具体范畴是不断发展演变的,生存权、劳动权、教育权等诸多人权类型的保障程度与重心均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更新。

面对越发多元、全面、复杂、深入的人权发展需求,公私合作的进路具有客观必要性。如果希望建立一个连贯的人权理论,人权责任就应当是一种开放的责任体系——国家是最重要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最终的责任主体,但不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在行政法实践中日益崛起的扮演规制者角色或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主体,基于其能力、角色、利益或者是否承担公共任务等理据,均须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承担人权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仅仅限于在“尊重”的意义上“不侵犯”人权,也在一些情境下包含了在“积极”的层面“保护”“满足”“发展”人权。

2.责任概念的重述

责任是基于一定义务产生的合理的负担。 法律视角下的责任,可以被理解为“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主要社会功能是防止和补救对个人的损害,基本的分配问题在于如何平衡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和人身及财产安全这两方面的利益。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后果;责任的分配不仅需要平衡个人行动自由与人身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还须平衡社会秩序与安全利益。

在行政法体系中,“责任”贯穿了行政组织、行政过程和行政救济的全程,主要指向行政主体的义务,以及其违反法定职责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其核心功能在于平衡利益关系,首先平衡行使公共职能的公众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进而还须平衡行使公共职能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随着政府管理向公共治理的转型,治理主体和治理过程均呈现出分散化、复杂化的态势。在“国家—社会—市场”联动的治理过程中,在环境治理 、食品安全 、社会保险 、儿童与老年人权利保障 等领域,都可以较清晰地看到多元主体合作承担治理责任的现象。

3.人权责任的界定

脱离依附于国家的定义方式,人权责任应当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在一个全面的意义上,人权责任既包括尊重、保护、满足与促进人权的责任;也包括承担人权责任的机制以及违反人权义务的否定性后果。

人权责任至少具有以下三个层次上的含义。

第一,狭义层面上,人权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人权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个意义上的人权责任作为法院裁判语境下的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指向正式的、制度性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指向过去的责任(Prospective Responsibility)。作为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补偿或赔偿。哈特在《惩罚与责任》一书中对“责任”的核心定位,就是将其与“惩罚”联结。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是一部规定以惩罚为后盾的人权责任的立法例,该法系统梳理了英国社会存在的人权清单,明确了英国人权保护中司法适用的法律渊源,这个意义上的人权责任是在受害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发生的。在我国公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规范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人权法作用。

第二,中观层面上,人权责任是一种行为主体基于其角色或任务,通过某种正式或非正式机制,所承担的在人权事项上创造良好效果的责任(Productive Responsibility)和规避不良后果的责任(Preventive Responsibility)。 产生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共授权,政府无论是通过立法、契约还是其他机制将权威性分散给不同主体,都应当设计更适宜的责任机制使不同主体有施展空间,既实现角色任务,又要有一定的控制,因此这种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确保其履行的责任机制(Accountability)。 [1] 譬如私有化的公用事业(如水电煤气等企业),即使从国家机器中剥离出去,由于其企业的性质和任务,仍负有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以及合理价格服务的人权义务。类似的责任通常在法律规定与政府监管之下履行。例如,针对持续服务义务,《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第33条则针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罚则。

第三,广义层面上,人权责任是一种开放的责任体系,为人际关系提供了一张宽松织就的最低标准和程序规则网络,这些标准和规则不仅适用于政府,而且原则上适用于商业企业、国际组织和私人个体。 这个意义上的人权责任,既有可能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表现为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甚至分解复杂的法律关系,我们并非总能找到清晰的“权利—义务”对应。此时的责任在总体上指向对人的尊重,在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正当程序等方面均松散地联结起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开放性的责任体系至少具有横纵两个维度:在履责程度方面,人权责任不断深化;在责任主体方面,人权责任不断扩展。这两个方面既同时发生,又有内在关联。

这样的人权责任定义也就回应了从经典人权理论中衍生出的诘问:无论社会与市场中的私人主体能力多强、力量多大、影响多深刻,它们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都可以归入民事侵权法框架或刑法框架,于公法何涉?开放的人权责任概念对此的回应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人权理论,最重视的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如公法研究的重点从司法裁判为中心渐趋以行政过程为中心、以治理机制为重点,开放的人权责任理念或许亦应将人权实现的过程与机制作为焦点: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之外,为人权保障与人权的更高程度上的实现进行整体安排;将人权考量纳入公共治理网络的所有环节;将人权责任有秩序地置于所有参与公共治理的主体之上。在这个意义上,人权责任的分担与合作更多地考虑的是责任机制的设计,而不是责任追究救济。

(三)人权责任的分类

为清晰勾勒人权责任的外延,本部分着眼于对人权责任进行分类。分类的依据有两种,一是按照人权的种类进行分类;二是按照责任的类型进行分类。

1.基于人权种类的划分

“三代人权”理论是对人权种类进行划分的通说。其分别是指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旨在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之害的第一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旨在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第二代人权;形成于20世纪下半叶反对殖民主义过程,旨在保障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的第三代人权。

虽然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这些权利是以不同的代际呈现的,但观察当今社会,这些权利以及相关的核心保障机制早已经共同存在于整个社会,将之称为三类人权,而不是三代人权,似乎更恰当。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代表的第一类人权、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代表的第二类人权和以集体权利为代表的第三类人权均建立了完整的规范体系。面对尊重和保障不同类型人权的任务,国家人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多元主体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

针对第一类人权,人权法治规范、理论与实践将更多的关注投射到约束公权力主体之上,人权责任主体在大多数语境下是国家机关。例如,为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与制度安排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诸多法律责任。

针对第二类人权,人权法治规范、理论与实践则将加诸公权力主体的义务进行了更细化的责任机制设计,国家机关和部分私人主体均有可能承担人权责任。例如,在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方面,国家有义务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加大对贫困地区教育的投入等,覆盖各阶段的私立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行业的同时亦须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除此之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亦有可能在公民受教育权的更高程度实现中发挥重要作用。《教育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第52条第2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其他主体亦应与教育机构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针对第三类人权,人权法规范向国家机关设定了诸多或宽泛或具体的保障责任与监管义务,同时国家外的其他主体亦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在此基础上,该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在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义务予以强调;也对各级妇女联合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不同主体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相应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改善或显或隐的性别歧视问题,需要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努力。

2.基于责任类型的划分

如前所述,按照责任的不同种类与程度进行分类,可以将人权责任分为尊重人权的责任、保护人权的责任、满足人权的责任与发展人权的责任。

在尊重人权的责任方面,“尊重”意味着“尊敬与重视”,意指“不侵犯”,国家公权力对人权负有不侵犯的义务。 人权的内在属性是基于人的尊严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尊重的责任是广泛存在的。譬如在企业人权责任的厘定方面,在尊重义务层次的责任是不证自明的,国家有义务阻止侵权行为,并追究侵权行为的责任。

在保护人权的责任方面,“保护”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具有保护义务,国家须防止他人侵犯个人权利、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在履行保障人权责任时,需要选择多种方式。当政府规制越发倚重合作规制、自我规制等新型方式,国家任务越来越多地委托给私人主体,保障人权的责任也在一定维度上发生了转移,这种转移是履行责任的转移,而并非责任的整体转移。国家的人权责任并不是削弱了,只是转变了实现方式。例如,相当多的企业不仅在不侵犯员工利益方面满足合规要求,还进一步承担了保障的人权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不仅要求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承担保护人权的责任;还将积极的作为义务施加给企业、学校等单位,明确要求其积极行使职责、承担保护责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未针对性骚扰投诉采取合理处置的管理人员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确认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具有积极履行防治性骚扰的法定义务。

在满足人权的责任方面,宪法理论强调国家具有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人权义务。 例如,个体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强烈需求只能依靠以国家为核心的保障机制来满足。 在更宏观的层面上,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提出人权的法治保障理念,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作为国家发展的基本目标。 这类人权责任的实现需要宪法制度与法律制度不断满足人的需求,支持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个体。 对此,国家需要一方面提高自身人权责任履行能力,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使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到人权事业中来。

在发展人权的责任方面,国家在各领域承担提高人权水平的积极义务。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8年12月发布的《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中,“有效实现各项人权全面发展”作为单独章节予以阐发,着重指出“协调推进各项人权全面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机制不断加强”。在这一过程中,越是“国家—社会—市场”深度合作的领域,人权责任的交融也就越显著。例如,在公用事业基本服务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在承担给付义务的同时亦肩负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提供水平的责任;公用事业单位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同时亦肩负促进人的生活条件的责任。概言之,相关公私主体均对基本公共服务权的更好实现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


[1] 在公共治理的背景下,责任机制早已成为西方规制与治理论域中的显学,并与软法研究高度相关,其联结在于没有正式的强制执行机制的软法机制,譬如欧盟的开放协调机制,是重要的在“没有政府的治理”的语境下发挥作用的责任机制。See Colin Scott, Accountability in the Regulatory State ,27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8,38-60(2000). vW9KNV+FPu+dhjzwSnUR9xyOaEuN4ECICsBKRYK6q41UlcxXMHpW6uS/g3vulB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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