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到医院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了,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涉案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
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靠低保生活,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均有退休工资。
李某以郭某阳系郭某顺的亲生子女,对郭某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以郭某阳和自己的名义诉请法院依法裁判分割郭某顺的遗产。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郭某阳系郭某顺的亲生子女,系郭某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某顺的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郭某阳保留特留份,遗嘱部分无效。在为郭某阳保留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并依此观点判决分割了郭某顺的遗产。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在上述指导案例中,法院判决确认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虽然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已经失效,但是该指导案例并未失效,且该复函的内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四十条所吸收。
郭某顺在婚后购买了房屋,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处分房产,侵害了李某对房屋的正当权利,所以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顺已经同意医院为妻子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那么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郭某顺在遗嘱中的“声明”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妻子腹中有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也就是说,郭某顺的遗嘱必须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他所立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工授精技术越来越成熟,更多人有机会体验做父母的幸福与快乐。在法律上,我们需要知道的是,人工授精所生孩子和正常生育的孩子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区别,不论精子或卵子的提供者是谁,只要采用正规合法的技术由妻子本人所生胎儿,都是正常的夫妻婚生子女,其权利义务也完全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