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当时刘某的妻子王某已有两个月身孕。刘某的父亲老刘希望王某能够坚持把孩子生下来,于是与王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王某能把孩子生下来,就给孩子二十根金条。为了鼓励王某,老刘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把十根金条交给了王某。王某在八个月后顺利产下孩子小刘。
在孩子出生后,老刘希望能亲自抚养孙子小刘,但是王某不同意。因此,老刘拒绝把剩下的十根金条交给孩子,并要求王某退回之前给予的十根金条。王某拒绝退还已经交付的十根金条,并要求老刘履行协议,将剩下的十根金条给孩子。
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老刘履行协议,把剩下的十根金条给孩子,且对于之前已经交给王某的十根金条,老刘无权要求退还。
本案中,老刘在协议中约定给孩子二十根金条,尽管当时孩子仍然处在胎儿状态,但是对于胎儿来说这是一种纯获利益的情形,即接受赠与,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主体资格。具体来说,老刘和王某签订协议时,胎儿是否能够顺利出生为不确定的事实,在法律上我们把这种合同称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比如合同中有“如果你取得北京户口,我就把我的车卖给你”“如果你能顺利完成这项考核,我就给你一万元现金”等,此类合同约定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本案中,既然王某顺利生下了孩子,那么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已经满足,老刘理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交付二十根金条给孩子。
老刘和王某签订的合同是一个赠与合同。孩子出生以后,老刘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拒绝交付剩下的十根金条;二是要求王某退还已赠与的十根金条。这两项要求都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该项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受赠人孩子刚刚出生,不可能存在上述三类行为。因此,老刘不得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要求退回已经交付的十根金条。
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中,爷爷刘某在孩子出生后应交付剩余的十根金条,因该情形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直系血亲之间的赠与),所以老刘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另外,可能有些人会问:老刘到底是应该把金条给王某,还是直接给孙子小刘?在这里,其实我们没有必要仔细区分,因为对于刚刚出生的小刘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各种赠与。所以,不论老刘把金条交给王某,还是直接给孙子小刘,都应由王某代为保管。
我国法律不论是在《民法通则》时代,还是现在的《民法典》时代,都制定了保护胎儿利益的相关规则。其目的就是尽最大努力保护还未出生的胎儿。只要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就能够享受一切正当权利。但是,若胎儿分娩时是死体,那么我们就认为胎儿自始至终不享有任何权利。在此,也提醒各位父母,如果有人对尚处于胎儿期的孩子表示赠与财产,一定要立下凭证,以保护孩子未来的正当权利。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