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伪造甲公司的公章后,未经授权,擅自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乙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一商铺出卖给乙公司。”甲公司得知该情况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此时,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交付商铺并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拒绝,并告知乙公司这是张某的个人行为,请乙公司找张某请求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就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张某没有代理权,但通过伪造公章的方式与不知情的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了解到情况的甲公司(被代理人)做出了拒绝追认的表示,甲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此时,不知情的乙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张某对自己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乙公司有权请求张某向自己履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此种责任称为“无权代理人的替代履行责任”。当然,因为商铺不属于张某,张某很难向乙公司交付房屋,这时,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七章规定了代理制度,代理制度的核心是为了方便人们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处理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很多事情我们无法亲力亲为,比如身为公司的高管,不可能每项合同都由我们亲自审阅并签字,这时候,高管可以授予普通员工代理权,此时高管的身份是被代理人,而这名普通员工的身份是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替被代理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就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的具体方式之一。
而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就是缺乏被代理人对他的授权,也就形成了所谓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主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案例中提到的完全没有代理权,第二种是超越代理权,第三种是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在这三种情况下,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的行为,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不知情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在当今社会的经济交往中,正确使用代理制度能够让商业办公事半功倍。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七章——代理部分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每一位有志于在商业上有一番作为的创业者都应该认真学习。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