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李某于1997年在北京登记结婚。1999年李某离家经商,十年未归,张某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但李某其实并未死亡,而是在深圳工厂内打工,并有了一定积蓄。李某在深圳王某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5年李某返回北京和张某团聚,并向王某主张,自己购买商品房时被宣告死亡,所以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王某须退还自己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王某拒绝了李某的请求,并认为李某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所以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李某在北京被当地法院宣告死亡,但是并不影响其在深圳实施的购房行为,李某不得要求王某退还购房款。
因为宣告死亡制度是一种法律确定的状态,并不一定代表当事人真实的状态。当一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后,我们就可以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财产状态都有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所以,建立起完备的宣告死亡的撤销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宣告死亡的撤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第二,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由人民法院来确定是否撤销。如果满足以上三个条件,那么已经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就可以重新“活”过来。自然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夫妻关系自被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在财产方面,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可能已经发生继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其财产,确实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当然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比如,刘某是一名单亲母亲,由于刘某下落不明,其父母申请宣告刘某死亡。在刘某被宣告死亡期间,因刘某父母年事已高,刘某的孩子被他人收养。多年后,刘某申请撤销了其死亡宣告,但是刘某不能直接要求孩子的养父母把孩子送回由自己抚养。其理由是《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