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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经典案例

川交工贸公司(控股股东张家蓉,系王永礼的妻子)因买卖合同对徐工集团公司负担1000万元货款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川交机械公司(控股股东是王永礼)和瑞路公司(控股股东也是王永礼)属于川交工贸公司关联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上述三家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混同。第一,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第二,业务混同。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第三,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徐工集团公司诉请三家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1000余万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解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认定了三家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其主要的依据在于三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据此,法院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三家公司对徐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之前我们分析过,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法人做各种行为,承担各种责任,原则上不会影响其成员的利益。比如,甲、乙、丙各出资10万元设立一家A公司,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B公司欠款50万元。如果B公司到期要求A公司偿还50万元,这时甲、乙、丙三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A公司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这50万元的债务,那么可以申请A公司破产。但是自始至终,甲、乙、丙三人不用直接面对B公司。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人的独立性,即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

那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呢?就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让甲、乙、丙三位出资人直接面对B公司,而B公司可以向三位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是我们所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其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法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况)。

①法人人格混同:所谓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沦为股东执行个人意志的工具,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者资金,不在公司账面做任何记载,或者说股东用公司的钱来偿还自身的借款,不做账面记载,以及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不加区分的情形。举例来说,宏图公司和大展公司是A公司的两个股东,其中宏图公司持股70%,大展公司持股30%。在一次会议中,宏图公司将A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宏图公司正在开发的一个大型楼盘项目。等到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找到A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发现A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财产。这时候,宏图公司应该和A公司一同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宏图公司的影响下,A公司不再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

②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支配是指公司对于企业的各项决策都是由股东操纵的,不能体现出公司的独立意志,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全归属一方,亏损由另一方承担。再如,把公司的资金全部抽走,再成立一个新的经营业务基本相似的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4)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有三个方面:

(1)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没有滥用地位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这里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债权人既可以找公司,也可以找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追讨债务,并且没有比例的限制,可以全部由某一位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使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在个案中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3)“一案一否定”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续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YTlguqQjXpa4DAvMcJ8958w/mI1VClbCwdgFDDd5uCREb/JkUATfowOsVOubod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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