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随便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劳动者来说,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地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岗位工作,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任务;对用人单位来说,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期限都是几年,在当时不可能把劳动合同涉及的所有问题都预料到并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就需要进行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变更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
岳某为某公司行政人员,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10月,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公司决定将岳某的工资调整为4500元。岳某不同意调整,公司说这是公司的决定,不管岳某是否同意都要降低。第2个月,公司只发给岳某4500元。岳某于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经过调查后,责令该公司补发岳某工资。
2.劳动合同的变更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变更的要求。在劳动合同变更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强调的重点不同。两者相比较,《劳动法》是从内容的角度进行强调,理论上说这种变更可以体现在书面形式中,也可以体现在其他形式中;《劳动合同法》则从书面形式的角度强调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通常是在劳动关系的内容须作某种调整时发生的,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作部分的修改、补充或废除。通过劳动合同的变更,使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改变。双方当事人原来已经存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如果劳动合同变更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旦今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但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没有采取书面的形式,而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仍然是可以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如果劳动合同变更,最好仍然是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当发生纠纷时,举证就会很容易。
赵某担任某公司程序开发员,每月工资为12000元。后来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再加上赵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也不是很上进,于是公司与赵某协商,希望将赵某工资降低到8000元,如果赵某不同意,公司只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感觉自己一时也无法找到合适并且这么高工资的工作,于是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但双方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赵某感觉自己在公司无法长久待下去,于是也开始留意找新的工作,过了3个月,赵某找到一家新单位,月工资16000元。于是赵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少支付的工资。在审理的过程中,尽管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就工资降低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赵某否认,而公司又没有书面的证据,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及少发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就工资待遇情况进行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证据,只能面临败诉的境地。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没有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但支持了赵某补发工资的要求,还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在与赵某就变更工资达成一致后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变更协议,就不会出现败诉的问题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很长,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可能完全预料到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情况。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变化,导致劳动合同需要变更,但法定的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毕竟是有限的,某些变化用人单位又不能直接变更劳动合同,只能与劳动者协商,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变更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变更就是合法的。可变更的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的期限等;如果劳动合同的变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变更也是无效的。
杨某自2016年起就担任某公司总经理秘书,负责陪同总经理参加会议。2018年5月,杨某怀孕了,公司认为杨某现在陪同总经理参加会议不方便,于是同杨某协商,让杨某回家休息,杨某产假及哺乳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不受到影响,并保留工作岗位到她产假结束,从现在开始至产假期间,公司则每月支付杨某生活费2800元。杨某怀孕后也正想好好休息,于是同意了公司的建议,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无故调整其工作,很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最后往往是用人单位败诉。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通过与杨某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这样对于杨某来说,能够得到很好的休息,有利于胎儿的健康;对于公司来说,怀孕的杨某不适合担任总经理秘书,如果杨某继续担任总经理秘书,将会耽误公司很多事情,通过与杨某协商,建议杨某回家休息,一方面可以节省一部分成本,另一方面通过改用其他人临时担任总经理秘书,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事情。
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学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的方法,通过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陈某在某公司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公司与陈某协商,由于陈某是农村户口,即使公司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陈某也享受不到,每月还会扣陈某很多钱,今后公司不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扣陈某社会保险费用,陈某认为公司讲得很有道理,便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陈某感觉自己年龄大了,准备回家休息,于是提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最后双方经过协商,公司补偿陈某2个月的工资。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在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与陈某约定,公司可以不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但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需要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理由。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界定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必须进行变更,以便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企业被收购、企业迁移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作岗位必然要进行调整,有些岗位被撤销或者被新的工种所代替,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调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必须进行变更。例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变更工作。由于社会的进步及技术的发展,导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
1.张小姐是某公司总机话务员,在一次患病后声音变得非常沙哑,不适合继续担任话务员,于是公司与张小姐协商,变更了张小姐的工作岗位,让其从事行政工作。
2.丁某原是某工厂车间操作工人,2015年公司为提高生产效率,进行了重大技术革新,从国外引进了先进的生产线。公司对丁某等工人进行了培训,但丁某由于学习能力差,无法胜任工作,于是公司经过与丁某协商,安排丁某到其他部门工作,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
(4)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例如,由于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像汶川地震中,如果由于地震的原因导致工厂设备被毁,无法开工,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变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1.一方提出劳动合同变更的请求。
劳动合同的变更,既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劳动者提出。提出变更的一方应该说明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的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我们建议最好不要采取书面形式,因为采取书面形式容易让劳动者感觉公司太强势,没有协商的余地。
如果用人单位想要变更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谈话,协商沟通,把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变更的内容等向劳动者讲述清楚,并听取劳动者的看法,争取得到劳动者的理解与支持。
2.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的变更不是双方立即就能够达成一致的,肯定会有反复沟通的过程,通过双方的反复沟通,双方可以就分歧部分达成一致的意见。
3.双方达成一致后,就变更的内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协议中要载明劳动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变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根据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达成变更协议如下:
一、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或变更以下条款:
1.
2.
3.
除本协议明示变更的合同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履行。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署并盖章) 乙方:(用中文名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必须小心谨慎,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提前与员工沟通,争取与员工达成一致。
如果用人单位主动向员工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积极主动地与员工多沟通,将劳动合同变更的理由、变更的内容解释清楚,争取早日与员工达成一致。
2.变更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后,我们建议要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
3.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应该将一份交还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