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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抚养、扶养、赡养

赡养协议公证细则

(1991年4月2日 司发〔1991〕048号)

第一条 为规范赡养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

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为被赡养人,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人。

第三条 赡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赡养协议公证,由被赡养人或赡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第五条 申办赡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赡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申请,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赡养协议;

(六)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就赡养事宜已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赡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被赡养人和赡养人之间的关系;

(三)赡养人应尽的具体义务。包括照顾被赡养人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对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等内容;

(四)赡养人提供赡养费和其他物质帮助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

(五)对被赡养人财产的保护措施;

(六)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如有履行协议的监督人,应到场并在协议上签字。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当事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被赡养人的健康、财产、工作状况,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及子女情况,对赡养人的意见和要求;

(二)赡养人的工作、经济状况及赡养能力;

(三)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关系,签订赡养协议的原因和意思表示;

(四)赡养人应尽的具体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设立赡养协议监督人的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赡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赡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赡养人必须是被赡养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

(三)赡养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

(四)协议监督人应自愿,并有承担监督义务的能力;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赡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四)协议内容真实、合法,赡养人应尽的义务明确、具体、可行,协议条款完备,文字表述准确;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赡养人之间共同签订赡养协议,并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协议公证,可参照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

公证书格式(1)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被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与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赡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省××县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公证书格式(2)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就赡养×××的问题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赡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省××县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注:本格式用于《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1991年4月3日 司发〔1991〕047号)

第一条 为规范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

第三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

第五条 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第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由遗赠人或扶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第七条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双方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确有困难,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八条 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扶养人为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五)遗赠财产清单和所有权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七)扶养人有配偶的,应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八)遗赠扶养协议;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事宜已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的近亲情况、经济状况;

(二)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

(三)遗赠人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座落或存放地点,产权有无争议,有无债权债务及处理意见;

(四)扶养人的扶养条件、扶养能力、扶养方式,及应尽的义务;

(五)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

(六)遗赠财产的使用保管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违约责任;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三)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座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

(四)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一般居住在同一地;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

(三)遗赠的财产属遗赠人所有,产权明确无争议;财产为特定的、不易灭失;

(四)遗赠人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五)遗赠人有配偶并同居的,应以夫妻共同为一方签订协议;

(六)扶养人有配偶的,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七)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及担保财产;

(八)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三)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行,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扶养人也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

第十五条 无遗赠财产的扶养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

公证书格式(1)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遗赠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与扶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与×××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公证书格式(2)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遗赠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与扶养人××××(单位名称)代表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与××××(单位名称)的代表人×××签订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2019年6月18日 民发〔201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团委、妇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医保局、团委、妇联、残联: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脱贫攻坚,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推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保障对象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以上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二、规范认定流程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三、突出保障重点

(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中央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生活困难家庭是指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二)加强医疗康复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规定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重点加大对生活困难家庭的重病、重残儿童救助力度。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有效衔接,实施综合保障,梯次减轻费用负担。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三)完善教育资助救助。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孤儿纳入教育资助范围,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优先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和教育帮扶体系,落实助学金、减免学费政策。对于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做好教育安置。将义务教育阶段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列为享受免住宿费的优先对象,对就读高中阶段(含普通高中及中职学校)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根据家庭困难情况开展结对帮扶和慈善救助。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依法完成义务教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四)督促落实监护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故意或者恶意不履行监护职责等各类侵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对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拒不抚养的父母,民政部门可依法追索抚养费,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送养工作指导,创建信息对接渠道,在充分尊重被送养儿童和送养人意愿的前提下,鼓励支持有收养意愿的国内家庭依法收养。加大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力度,及时帮助儿童寻亲返家,教育、督促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其纳入重点关爱对象,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防止其再次外出流浪。

(五)优化关爱服务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加强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残疾儿童权益,大力推进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康复、教育服务,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康复和特教服务机构等服务平台作用,提供政策咨询、康复、特教、养护和临时照料等关爱服务支持。加强家庭探访,协助提供监护指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加强精神关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专业服务,培养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

四、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及时研究解决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切实贯彻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要求,加强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做到应保尽保、不漏一人。落实工作责任,明确职责分工,细化业务流程,健全跟踪调研和督促落实机制,确保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部门协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资格确认、生活补贴发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处境危急的儿童,应当实施临时救助和监护照料。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宣告儿童父母失踪、死亡及撤销父母监护权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儿童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儿童权益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支持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提出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公安部门应当加大对失联父母的查寻力度,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通过信息共享、书面函复等途径,向民政部门或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保障,支持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等相关工作。共青团应当充分动员青年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指导少先队组织,依托基层青少年服务阵地,配合提供各类关爱和志愿服务。妇联组织应当发挥村(居)妇联主席和妇联执委作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关爱帮扶及权益维护等服务。公安、司法、刑罚执行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案人员子女或者涉案儿童属于或者可能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公安、司法、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为开展查验工作提供支持,切实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三)加强监督管理。健全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将存在恶意弃养情形或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于监护人有能力支配保障金的,补贴发放至其监护人,并由监护人管理和使用;监护人没有能力支配的,补贴发放至儿童实际抚养人或抚养机构,并明确其对儿童的抚养义务。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绩效,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冒领、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开展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宣传,使社会各界广泛了解党和政府的爱民之心、惠民之举,帮助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其监护人准确知晓保障对象范围、补助标准和申请程序。动员引导社会力量关心、支持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帮扶救助工作,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营造良好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意见精神,在2019年10月底之前制定完善本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民政部将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督促各地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

续表

续表

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0年12月24日 民发〔20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

为推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落实,确保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保尽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根据各地工作实际,在民发〔2019〕6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基础上补充增加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两种情形。据此,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的情形是指外籍人员与内地居民生育子女后被依法遣送(驱逐)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其他情形按照民发〔2019〕62号文件进行界定。

二、精准认定失联情形

儿童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或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向儿童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申请查找失联父母。公安部门受理后,应当加大对失联父母的查找力度,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出具《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附件1),并通过信息共享等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对因不具备查询条件导致公安部门难以接警处置查找的,可采取“个人承诺+邻里证明+村(居)证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方式,形成《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附件2)进行认定。

对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其他复杂情形,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后报县级儿童保护相关协调机制研究确认。

三、强化动态管理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司法、残联等部门工作对接,开展大数据比对,对符合事实无人抚养保障条件但未纳入保障的儿童,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防止因信息共享不及时等原因发生儿童漏保问题。

乡镇(街道)儿童督导员要指导村(居)儿童主任,定期开展摸底排查,对符合事实无人抚养保障条件但未纳入保障的儿童,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已经纳入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村(居)儿童主任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掌握儿童及其家庭情况变化,每月上门探访或电话沟通不少于1次。

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信息录入和更新,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要按照“认定一个,录入一个”的原则,实施保障的当月将其个人及家庭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对情形发生变化终止保障的,应当及时从系统进行“减员”处理。

四、做好监护工作

加强监护指导,对父母因精神残疾等原因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致使儿童处于危困状态的,应当及时进行监护干预。

加强兜底监护,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应当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依法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牵头完善相关保障政策,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措施。

附件: 1.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

2.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

附件1

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

编号: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相关当事人):

我单位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接到儿童(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关于查找其失联父(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母(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情况报案后,依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125号)规定及相关要求,经多方查找已满6个月,目前没有查找到其失联父/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安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此单同时抄送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仅用于办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备注:失联人员身份信息不全的,可在相关处填“不详”。

附件2

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

续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年3月2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OS4HYC+cdCQUkjm70albx0zyugK+quXGL0VmQVoSxVxlNYxmPcDvZcrUnOQOt2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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