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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这应当是法律执业者的基本义务。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法律援助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援助服务的前提,也直接影响了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对于公平公正的感受;其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有助于塑造并维系法律援助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是法律援助机构获得社会信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其三,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是实现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办案机关良性互动的基础。

关于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我国多个规范性文件都有明确的规定。2017年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017年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017年修订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尽管从范围上看,法律援助人员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不仅有律师,还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但从广泛意义上看,这些人员都隶属于法律服务行业,他们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与律师开展的工作并无二致。因此,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是应有之义。

有关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部曾于1993年颁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先后于1997年、2001年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进行修订。当前我国尚未颁布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之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可以成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主要依据。

修订后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共包括七章、四十九条。其中,关于律师的职业道德,该规范从九个方面确定了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关于律师的执业纪律,该规定则详细地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等。相较而言,律师的职业道德较为抽象,对于律师执业主要发挥整体指导和宏观指引的作用;而律师的执业纪律在内容上则较为具体,明确规定了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律师的执业主要发挥规范、约束的作用。例如,《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这一条即是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该规定明确限定了律师以及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又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这一条明确了律师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代理。这些规定都对律师的执业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二、自觉接受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既需要内在自觉,也需要外在监督,二者缺一不可。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多主体监督。

一是司法行政单位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担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职责,因此,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单位的监督。

二是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组织者,其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贯穿于法律援助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从指派,到承办,再到结案。对此,本规定在多条中均有体现。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法律援助人员及时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三是办案机关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过程中,也会与有关办案机关产生交集。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不仅直接影响受援人权益的维护,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相关程序的进展和案件办理的质量。因此,办案机关也可以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严重不尽职不尽责,造成较为严重结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有关办案机关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如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目前我国实践中已有类似的探索。

四是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公示的信息,社会公众也可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方式的力度可能有限,并受制于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如法律援助机构公示信息的范围,社会公众了解信息的范围,等等。

三、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在有关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中,本条专门强调“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这一要求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接受受援人赠送的任何财物;二是法律援助人员不能主动要求受援人给予财物。之所以特别规定,是因为法律援助是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的一种法律服务,属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与受援人有任何财物关系,否则就直接违反了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初衷。相关主体违反这一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理。例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这一规定的,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这一规定的,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案例评析

北京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谢某、李某辩护案

案情简介:

2012年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谢某强奸、抢劫案以及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对于这两起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某分别担任谢某和李某的辩护人。在这两个案件中,周某发表的意见均为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审结束后,两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均认为“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重审的一审法院经核实认为,两起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直接原因具有相似性,都是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没有按照规定会见被告人。此外,在李某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中,周某并未出庭,而是由其助理陈某代为出庭,且其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也不是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而是由周某事先写好的书面辩护意见。根据上述情况,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向周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法律援助中心经调查核实认为,周某在案件宣判后,编造了会见笔录,隐瞒了未会见被告人的事实,并在办理李某案件时,以生病为由指派其助手陈某单独出庭。据此,法律援助中心责令周某退出该中心的志愿律师队伍,不再向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案件点评:

针对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严重不尽职不尽责的行为,本案中的多个机关均作出了处理。如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进而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从诉讼程序上对辩护律师的行为给予了负面评价;法律援助中心则责令周某退出志愿律师队伍,不再向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上述举措都是对于法律援助人员予以监督的方式。为了促进法律援助质量的提升,对于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必不可少。本案是从多角度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的一种探索。未来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都应当在对律师的监督过程中进一步发挥积极的作用。 a0pwQLgiHWWQMv2uJ1fSCfydHPGmRwxbmX9A11ZhN7TZHUH+iOBSuytd5qwau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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