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规定。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由此可知,对于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受理,后审查。旧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将受理和审查一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两者混淆,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修订后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在对旧规定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将受理与审查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如在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的处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以及审查后决定的作出。
受理与审查的关系是:其一,在顺序上,受理是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材料的第一步,审查应当在受理的基础之上展开,只有被法律援助结构受理的申请材料才会进入审查的环节。其二,在内容上,受理是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核,主要是对提交材料的形式上的审查,如材料的名称和数量是否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审查则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核,审核的重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满足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是否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其三,在时间上,受理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收材料的当时就展开的,因此受理是即时行为,与接收材料一并进行;而审查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是否满足法律援助的条件所开展的核查,必要时还需通过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情况进行核查,如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以及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等,因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具体情况,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这一处理方式在旧规定第十二条已有体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受理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二是符合法律援助管辖的基本规定;三是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告知补充材料或作出必要说明。本条依照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相较于旧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条在两方面作出修改。一是对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一次性告知,体现了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便民原则,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为法律援助申请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二是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将“视为撤销申请”改为“视为撤回申请”。“撤销”与“撤回”存在较大的区别。“撤销申请”意味着使申请不发生效力,“撤回申请”则意味着收回本次申请,不排除下次再申请的可能性。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撤回申请显然更为合适。在征集意见时,有观点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为申请人补充材料设置相应的时间,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的材料。本条在修订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理由是,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是否补充材料以及何时补充材料,应当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无论申请人何时补充材料,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即可受理。而如果申请人未补充材料,即视为撤回申请,因此法条无需设置相关的时限。但是当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依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申请人补办以及补充的时间,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提交材料的难度而确定。之所以在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下要求申请人限时补充材料,是因为此时法律援助已经先行提供,申请人应当尽快补充材料。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是本条新增加的规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范围,但是本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管辖权,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本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法律援助管辖的基本规则,即“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这一管辖规定,那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事项,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二是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范围,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范围,即“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法律咨询;(二)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超出这一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初步判断有管辖权的部门,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