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申请。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本条是关于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规定。
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之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也不例外。但是这些人员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态,由他们自己申请法律援助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对此,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尽管近亲属可以代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但是当事人本人的申请仍然十分重要。换言之,要保障当事人本人具有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到,“完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制度,建立健全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确保告知、转交申请、通知辩护(代理)等工作协调顺畅,切实履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相较于旧规定,本条在两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明确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申请,为其转交提出了具体的时间限制;二是将值班律师纳入转交申请的主体,且其转交申请的时间也应在二十四小时内。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确定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时限,对于保障当事人及时表达申请诉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明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在多部规范性文本中均有体现。例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本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之上,明确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应当统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将对上述主体发挥统一的规范与约束作用。
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时限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及时地申请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但是关于此规定,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探讨。例如,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但是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告知,目前尚缺乏相关规定。又如,本条规定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至法律援助机构,上述主体如果未转交或者未及时转交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目前仍未明确。基于此,为了给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更全面的保障,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是明确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全面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与材料等。为了确保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切实履行这一义务,可以要求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具权利告知书,并由其签字确认。
二是明确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违反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限规定的相关后果,并为申请人设置一定的救济方式,以此督促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及时履行义务,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办案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值班律师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检察机关予以控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审查此类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