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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密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内容。对此,我国已作出明确规定。如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法律援助人员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也应当遵守保守职业秘密的基本义务。本条依据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一条,重申了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保密义务设立的目的

保密义务被视为法律执业者最基本的义务。如日本司法伦理将其视为律师制度的基石; 美国律师职业规范则将“保密”与“忠诚”“称职”并列为律师对委托人的三大基本职责。 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则将保守职业秘密确立为法律义务,律师违反这一义务即可能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保密义务对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执业者而言都十分重要。

其一,法律援助保密义务是维系受援人与法律援助人员关系的基础。尽管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的是法律援助服务,但是受援人对于法律援助人而言仍是委托人。对委托人履行保密义务,是法律执业者的“天职”。只有让法律执业者受到保密义务的约束和规范,委托人才会对其保持信任,维系良好的关系。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受援人常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给予其更全面的保护。

其二,法律援助保密义务是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声誉的前提。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的使命在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不应当因寻求法律援助而使其自身权益受到额外的侵害,这应当是法律援助的最低要求。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随意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仅会使得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严重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的声誉,甚至导致公民不愿、不敢向法律援助机构寻求援助,并导致法律援助制度难以发展。

二、保密义务的主体

一般认为,个人是保密义务的承担主体。但法律援助法和本规定明确指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都应当承担这一义务。这一规定对于相关主体权益的全面保护显然更为有利。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最先接触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通过受理、审查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了解公民的各种信息甚至隐私。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公民个人情况的掌握程度并不亚于法律援助人员。因此,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保密义务极为必要。当然,这里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是指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接触、了解公民信息的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过程中与受援人直接接触,对于受援人的各项信息一般掌握得较为全面,因而,法律援助人员无论提供何种法律援助服务,都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

三、保密义务的客体

根据本条规定,保密义务的客体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国家秘密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主要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除此之外,国家秘密在密级上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也应当对国家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

(二)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特征有三: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由于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在某地区、某阶段不可直接知悉。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二是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目的。三是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采取了与商业秘密信息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个人隐私

一般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且这一秘密与其他人及社会利益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见,判断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要素之一就在于,公民本人是否愿意为他人所知晓。公民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不仅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四、保密义务的例外

本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在我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完整规定中,还存在保密义务的例外。例如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对于上述保密义务的例外,法律援助法和本规定并没有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相关法律援助活动时,应根据情况遵守上述规定。 tkzTL6WNdSwFqTUYPf8dsNoZpsx7DO9/JgEaVT7KXMv95f5n0gnbr9fyJ+iXkv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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