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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霸王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回放

青年小陶开了一家网店,主要经营女装生意。为了降低运费成本,小陶经过考量,决定和A快递公司签订包年寄件协议。经过沟通,A快递公司向小陶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的一系列免责事项,包括在快递运输途中丢件的损失由小陶自己全部负责等。朋友提醒小陶,她这是遇到了霸王条款。那么,究竟什么是“霸王条款”?这样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解析

所谓“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经营者或商家通过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等方式,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减免自己的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增加对方责任的条款。如饭店门口张贴的“禁止自带酒水”,或是商家在打折促销期间声明的“打折商品概不退换”“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都是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典型的“霸王条款”。

一般来讲,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事先拟好的、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另一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全部不同意。由于此种合同形式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自由度较低,极易造成不公平现象,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一些条款负有严格的提醒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侵害对方的合法权利。当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该条款并非合同内容。在上面的案例中,小陶与A公司签订寄件合同,A公司提供的便是一份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与小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A公司有义务对小陶进行说明。

A快递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在快递运输途中丢件的,损失由小陶自己全部负责,该条款规避了快递公司作为承运方的义务,增加了小陶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也就是说,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的,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A快递公司拟定的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小陶并无约束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2项 qPZyjNwHxGXtxauAu0PLAp3x6QbdIoaDOPrHjSJZCrzvLKuzQk/3R++6vMPiCB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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