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治机关
(1)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
2.人员构成
(1)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3.特别权限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有经济建设事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