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案例 方某某等与某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胜某连锁店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规则:
药品是工业制成品的一类,属于产品的范畴,是受《产品质量法》
的保护与约束的。但是若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会导致结果明显有失公平的,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时,则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来处理纠纷。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注释 《产品质量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都适用本法,包括生产出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如设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所在国的法律。
案例 1.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州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规则: 水泥空心预制板属于建筑构配件,且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故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房屋修建过程中由于水泥空心预制板断裂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2.刘某某与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昌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
裁判规则: 产品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即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
3.吴某某等与黄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规则: 在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属于自然物品,未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畴,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2条
第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注释 产品质量管理包括质量考核条例、质量事故处理办法、质量评选奖励的制度、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推动技术改进管理办法、关于新产品试制和鉴定的规定、样机试制管理等。
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做到: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能投料、组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能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依法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能生产和销售;不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能违法使用他人的商标、厂名、厂址等。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37、40、70、71、72条
第四条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注释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责任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与产品有关的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等各方对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并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样,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 1.胡某某与梁某某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5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的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销售者存在过错。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裁判规则: 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若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产品生产者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那么,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只适用于生产者、消费者内部责任分配,在消费者面前,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3.尚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漯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规则: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其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有保障其正常使用的义务。
链接 本法第五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注释 质量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检验而颁发的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等。认证标志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等认证标志。
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将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案例 1.郭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5号)
裁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双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未禁止经营者自愿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若商家在其合同或约定中明确了“假一罚十”,那么,可以按照约定的赔偿幅度进行赔偿。
2.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8号)
裁判规则: 以次充好的行为是指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103、10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21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
第六条 【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注释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际标准,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组织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标准等,且国际标准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使用。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7)互换配合标准;(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链接 《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本法的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注释 产品质量监督是指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的权力,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活动。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监督体制分为级别监督和行政职能监督。中央一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属级别监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负其责;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属行政职能监督,也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
案例 1.某公司诉某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规则: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2.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裁判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3.徐某某与广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6号)
裁判规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于产品包装上是否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链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条;《食品安全法》第5条;《药品管理法》第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链接 《刑法》第397、412、414条
第十条 【公众检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注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接受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必要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物质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用户、消费者对于本法所调整的产品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7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且告知申诉人。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案例 某日化厂与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洗衣粉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公民对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报案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在受理后,对于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交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链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
第十一条 【禁止产品垄断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链接 《反垄断法》第39-45条;《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 合格产品,是指产品符合应具备的使用性或者社会公认的产品所应当达到的要求。处理品是指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使用性能要求和强制性要求,虽未达到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是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处理品在明示后可以降价出售。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对于劣质品,严禁出厂、销售,并且应当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1)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中,企业标准不能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抵触。
(3)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4)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是否是真实的。
案例 王某某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绍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规则: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就应当按照合格产品对待,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否则应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八)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如:药品、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电梯、游艺设施等。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汽车、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压力容器、消防设施等。
案例 1.某镇卫生院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盐行终字第55号)
裁判规则: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经营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用于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日用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7号)
裁判规则: 经鉴定,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尽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生产厂质量技术标准执行”,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产品符合生产厂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那么也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销售领域。
3.某炼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某环保设备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2000〕新经终字第75号)
裁判规则: 国家标准是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布的所有生产企业必须遵守的硬性标准,具有不可变更的性质;而企业标准是企业内部自行制定的标准,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前具有随意性。虽然产品的规格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但是由于不符合国家对产品安全性能的要求,因此为不合格产品。
链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注释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所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明产品质量的可靠程度。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目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适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等。此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
链接 《认证认可条例》第2、28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注释 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3)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5)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6)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查】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链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7、21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7条
第十七条 【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注释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制度,这一制度包括抽查方式和对抽查结果的处理。如果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通常有如下处理方式:
按照扶优治劣的原则,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消费者关心的热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以及拒绝政府依法监督抽查的企业乃至企业领导人予以曝光。
根据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规定,对质量问题严重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向地方政府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以引起地方领导重视,加大整治力度。
对不合格的企业加强培训,通过举办法律知识、标准、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学习培训班,帮助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自身的素质。
限期改正,意味着并不停止企业生产,企业可以边生产、边整顿,但假冒伪劣产品除外。整改完成后,企业应当向作出整改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查申请后,先确认整改措施是否有效,再委托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予以公告是指在法定整改的时间内,企业未提出整改措施、未进行整改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企业的产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查仍不合格,企业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顿。
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予以公告、停业整顿等多个促其整改的环节,仍然不能扭转生产不合格产品的状况的,说明该企业绝非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反映了该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产品结构等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对于这样一个存在多方面问题又长期不能解决的企业,应该吊销其营业执照。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44-50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案例 1.蒋某某与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宁行终字第78号)
裁判规则: 相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情况的职权。
2.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的职权,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可以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规则: 质监局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经过加工且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质监局对加工厂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84条;《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注释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指依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质量进行审查认证,对经其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标志,以确认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因其在保证、监督产品质量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而成为《产品质量法》加以规范的对象。
链接 《认证认可条例》第9-15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4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注释 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1)接到认证机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2)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3)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链接 《认证认可条例》第四至六章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注释 查询权,指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包括向生产者了解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情况,要求获得正确的产品资料,包括向销售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询问,了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等。
链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15条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二十四条 【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定期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禁止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注释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案例 1.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裁判规则: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2.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规则: 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董某与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231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正确使用商品的说明和警示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链接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21、23条;《标准化法》第10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食品安全法》第45、48条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注释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失效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指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案例 1.某公司诉某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规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的标贴仅标注为生产年份,未具体到月、日,亦无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规定的要求。
2.刘某诉某公司、某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裁判规则: 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开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链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5-37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注释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 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某造锁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规则: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链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二)、(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链接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8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 掺杂、掺假是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是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是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三)、八;《刑法》第140条
第三十三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注释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案例 赖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若因销售者的验收疏忽导致引进假冒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销售者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罚款,但要求产品提供者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53条
第三十四条 【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案例 1.张某诉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裁判规则: 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某饲料厂等与叶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1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56条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 上海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规则: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注释 三包产品,是指包修、包退、包换。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和其他责任。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的期限内发生问题,经营者有予以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如果不履行“三包”义务,则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案例 兰州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甘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并非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相对于产品用户来讲,生产者、销售者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因此,销售者没有以产品责任为由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过,销售者在赔偿产品使用者损失后,生产者有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
第四十一条 【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案例 1.陈某某、吴某等诉泉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陈A、陈B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抗诉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吉民再字第64号)
裁判规则: 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2.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规则: 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都应当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3.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漳州某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规则: 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链接 本法第46条;《民法典》第1202、1205、1206条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胡某某与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规则: 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产品使用者承担保证责任。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行为。若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则销售者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52、54-58条;《民法典》第1205、1206条
第四十三条 【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注释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陈某诉某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规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予以赔偿。
链接 《民法典》第1203、1204条
第四十四条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受伤接受治疗至伤愈停止医疗期间医疗损伤、残疾以及由此诱发的各种疾病的一切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化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此项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为凭。医疗费必须是治疗损害所引起的疾病的开支。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是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比较严重,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因伤不能上班、不能参加劳动而得不到的收入。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者医疗、法医鉴定等认定。
(4)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指去医院治疗时,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所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缺陷导致残疾的赔偿项目包括:
(1)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是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受损,身体的某个部位丧失了正常功能,为了能够恢复部分身体功能,因而购买必要的补偿性功能器具所支付的费用。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残,身体丧失部分功能,跟正常人相比,他们的劳动能力较差,收入来源有限,甚至在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丧失了谋生的能力。为了使其在社会上生存,法律以此给予其一个制度保障。
(3)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损,由责任人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
(4)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是指由残疾人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其扶养的配偶、赡养的老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5)与一般伤害相同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
惩罚性赔偿是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1.某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若受害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受害人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裁判规则: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第120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第四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注释 一般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产品最初交付给消费者后满十年丧失,除非产品注明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赔偿请求期限计算是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到十年期满为止。过了这个期限就不再予以保护。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之后,诉讼时效的期限变更为三年。
链接 《民法典》第188-204条
第四十六条 【缺陷的含义】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 1.谢某某诉某餐饮有限公司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规则: 缺陷包括警示上的缺陷和设计上的缺陷。警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告诫消费者适当存在的危险性。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
2.史某某、蔡某某诉黄某某、卢某某、某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裁判规则: 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第四十七条 【纠纷解决方式】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上海某教具厂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 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一;《刑法》第140-150条
第五十条 【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1.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裁判规则: 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构成了产品销售中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有权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 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链接 本法第27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注释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链接 《刑法》第229条;《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
第五十九条 【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链接 《广告法》第28、55、56、61、64、6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刑法》第222条
第六十条 【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链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九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 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赔偿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如果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使他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则由加害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它是民法上的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为一种财产处罚,它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达到改正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它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的一种处罚形式;所谓罚金,是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三种法律责任形式都与支付一定费用有关,但代表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此时,当务之急是对这种损失予以弥补,使消费者的受损程度减小到最轻状态。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这应当在弥补了消费者的损失之后,而且,相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其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则违背了法律公平的要旨。因此,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链接 《刑法》第397、414、417条
第六十六条 【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刑法》第385、397、398、414条
第六十九条 【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链接 《刑法》第27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
第七十一条 【没收产品的处理】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案例 某酒业有限公司诉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扬行终字第040号)
裁判规则: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若处罚决定仅以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个人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不当,其认定的货值金额不具有合法性。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
第七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0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
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
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
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
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及定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内容和形式要求】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真实性原则】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基本行为规范】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组织】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广告表述】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一般禁止情形】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残疾人】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涉及行政许可和引证内容的广告】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内容】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发布要求】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处方药、易制毒化学品、戒毒等广告】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医药用语】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禁止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母乳代用品广告】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八条 【虚假广告】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条件】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条 【广告合同】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广告】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发布前审查】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和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授权制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配合监管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保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虚假广告行政、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虚假广告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布违反基本准则或者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发布违反特殊准则、违法使用广告代言人或者未经依法审查的广告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十三条 【公益广告】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释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通常情况下只为自然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其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注释 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它既包括生存型消费,如吃饭穿衣;也包括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还包括精神或者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那种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本法保护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二是消费者既包括商品的购买者,也包括商品的使用者,还包括服务的接受者。消费者不限于与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使用商品的主体都是本法规定的消费者。三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资产品的,参照适用本法。本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从性质上讲,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是生产消费。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保护交易弱者的法,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农民的弱者地位较为明显,为了体现对农民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法在附则中专门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四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实务问答 1.消费者明知其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能否要求食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十倍赔偿?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是否明知所购买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影响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权利。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某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单位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单位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是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是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受合同法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
链接 本法第62条
第三条 【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注释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主体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表明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成立时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实践中,个别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持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他们不是合法的经营者,但是由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实际上处于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地位。
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除了本法外,民法典、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其他法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也作了一些规定,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经营者还应遵守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答 3.如何认定经营者?
第一,从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例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例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另外,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例如某人在淘宝网上偶尔出售自己的二手自行车,某家庭主妇偶尔将自家的物品出售给邻居等,这些都不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第二,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由于其是根据国家规定无偿提供教育服务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经营者,学生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又如,某一主体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等交易合同关系,因为无偿,赠与人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赠与人也不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承担责任,不应适用本法。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本法的经营者。
第三,从外延上看,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
第四条 【交易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注释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民事活动,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民事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原则。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
链接 《民法典》第4-7条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链接 《民法典》第9条
第六条 【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4、10条
第七条 【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注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其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消费的商品对于自己的生命是安全的,如果因为商品的缺陷而导致消费者死亡,经营者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因为服务设施的缺陷而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经营者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
其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其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财产损害包括财产在外观上的损毁和内在价值的减少。财产安全不仅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如果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他财产受到损害,同样是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实务问答 4.不明身份第三人闯入酒店对消费者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经营者对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经营场所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如果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措施,则可认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不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李某诉陆甲、陆乙、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5.游泳者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性窒息虽然能在很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但死亡并非不可避免。如遇及时抢救,溺水者被救活的可能是存在的。由于该公司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救生人员虽然打了求救电话并按医生的指示施救,但已于事无补。该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谢某某、赖某某诉某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链接 《民法典》第1198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刑法》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八条 【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注释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等。(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和了解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耐心细致地予以回答。(3)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情况。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费用等;商品的性质状况等基本情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或者服务的规格等。
实务问答 6.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和信息的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二是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三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四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7.化妆品经营者没有确切说明包装日期上的含义,是否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刘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2、27、28条;《食品安全法》第67、68、70-72条
第九条 【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注释 按照本条的规定,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哪个商家购物,要求哪个经营者向其提供服务,应当由其决定。(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消费的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要,该需要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能否进行选择。当然尊重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不能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推荐质优价廉、更符合消费者消费意愿的商品和服务,但这种推荐不能构成对消费者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限制和剥夺。(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源于需求,没有需求自然不会有消费的意愿和冲动,因此是否愿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只有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后才能知道自己需要的种类,不让消费者挑选,不是好的商业策略,其结果很可能是消费者放弃购买,经营者也不能真正了解消费者的喜好,造成产品积压,最终在商品市场上失去竞争力。
在判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衡量:(1)违背消费者的主观意愿。(2)客观上表现为强迫消费者进行不公平或不平等的交易。(3)该强制交易行为自身存在违法性。(4)该交易行为将要或已经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在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反对自主选择权的滥用。以下三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无自主选择权:(1)经营者以“高档商品,非买勿动”进行明确告知的;(2)裸装食品;(3)根据商品的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使用价值的。
实务问答 8.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是否涉及侵权?
(1)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 (201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9号:吴某某诉某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链接 《旅游法》第3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
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注释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主要表现包括:交易行为的发生必须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质量保障要求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标准的应该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要求。价格合理要求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其价值相符,对有国家定价的必须按定价执行,对没有国家定价的由交易双方按价值规律合理确定。另外,计量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这就要求产品或者服务必须准确无误。
实务问答 9.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体现在哪些方面?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1)交易条件公平。保障交易条件公平,必须做到:第一,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合格;第二,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合理;第三,商品或者服务的计量正确。(2)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衡量一项交易是否公平,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强制交易行为的特征是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饭店强拉客人进餐等。
链接 《价格法》第6-7、12-14、41条;《计量法》第16条
第十一条 【获得赔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实务问答 10.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作为求偿权主体的消费者范围是什么?
本条规定的求偿权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这里的消费者,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人,如食用自己买来的变质食品而中毒,去浴池洗澡被烫伤等;也包括没有购买商品却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如某消费者使用其子女买回来的电冰箱而触电受伤;还包括并不是商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也不是接受服务者,但因他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如某人去邻居家串门,被邻居家的彩电爆炸炸伤,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些人也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12.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2013年6月17日,殷某某向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支付二百五十一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十个月。购买后,殷某某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应2021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超市退还货款二百五十一元,十倍赔偿货款二千五百一十元,赔偿殷某某交通费五百元。某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某某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殷某某诉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3.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哪些附随义务?
某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关于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李某、龚某诉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链接 《民法典》第582-584、1179-1181、1202-1207条;《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第十二条 【成立维权组织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注释 本条所指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由公众成立的社会组织类型。消费者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团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1)依法成立,即要履行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2)宗旨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该团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3)申请成立有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知识获取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注释 消费者知识获取权是从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只有保障消费者对于商品以及服务方面的知识获取权利,才能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商品及其服务的基本的知识和使用技能,理性消费,保护合法权益。
消费者获取相关知识的必要性。消费者的消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购买;二是使用。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首先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性能、质量、效果、有效期限等基本问题有概括性的了解,然后决定是否购买;消费者使用商品则需要对正确使用的方法、保管与维修等方面的知识有所了解。
第十四条 【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注释 人格尊严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在消费实践中,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事情经常发生,例如,侮辱消费者、非法搜查消费者的人身、拘禁消费者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民族间存在风土人情、饮食习惯、居住方式、衣着服饰、婚丧嫁娶、礼节禁忌等诸多的不同,而这些均与消费密切相关。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对于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实务问答 14.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承担行政责任。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承担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链接 《宪法》第38条;《刑法》第251条;《个人信息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十五条 【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注释 消费者监督权所规制的对象不仅是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而且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执法者和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消费者行使这一权利的形式也不仅包括批评、建议,而且包括检举、控告。消费者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促使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以及经营水平,促使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转变工作作风,都有积极意义。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经营者提出或者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对于已经发生的危害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的商品或服务,可以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链接 《宪法》第2、41条;《价格法》第37、38条;《产品质量法》第10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注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依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就是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问答 15.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经营者是否应按其承诺赔偿?
王某某在孙某某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一千一百八十元。同时,孙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原装、假一赔十”。经鉴定,王某某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孙某某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王某某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某向王某某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依约履行。 (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王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注释 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主要表现包括:(1)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提出不同的看法。经营者必须虚心听取和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质量、服务态度、计量标准、售后服务、价格状况等各方面的意见和监督。(2)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反映自己的意见和监督提供便利的渠道,以便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能够顺利到达经营者的决策层,对经营者的行为发生影响。(3)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经营者应当在对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进行鉴别的基础上,视不同情况进行认真处理。对其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对于有关产品、服务质量等的合理意见亦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提高商品、服务的质量水平。(4)除了直接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外,经营者还应当认真对待和接受消费者组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的监督。
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监督是全方位的。消费者既可以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可以就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提出意见。消费者可以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一方面进行监督,也可以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全方位进行监督,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存在的问题,包括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等。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是否有明确的警示,是否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二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是否尽到信息提供义务,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是否真实、全面,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是否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等。三是后续义务履行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包括经营者是否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否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实务问答 16.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方式有哪些?
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方式如下:(1)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遇到的问题,可以直接向经营者进行反映,也可以反映给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再由消费者组织与经营者进行沟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各种意见,应当认真听取,对消费者提出的合法要求,要积极落实,对消费者提出的其他一些意见,也要耐心进行解释说明。(2)通过邀请消费者代表实地参观、组织座谈会等方式接受监督。经营者除被动听取消费者意见外,也应当主动创造条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改被动接受消费者监督为主动接受监督,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例如,对消费者普遍担心的饭店后厨问题,有的餐厅经营者邀请消费者进行店内参观,全面展示厨房的设备、后厨及厨师的清洁卫生管理。又如,有的食品加工企业邀请消费者代表参观食品的整个生产流程,现场对消费者的询问作出解答。这些做法,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消费者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有利于消费者行使监督权,也展示了企业的自信,使企业更加注重商品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的良性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注释 经营者保证商品、服务安全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达到有关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安全保障法律关系由《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调整。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实务问答 17.旅行社应当承担什么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吴甲、张某某、吴乙诉厦门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8.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履行?
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许某某等诉徐州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9.出租车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
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即与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朱某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出租车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某某是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付某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某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弃于路旁,使朱某处于危险状态。付某某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朱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付某某赔偿纠纷案)
链接 《民法典》第1198条;《刑法》第146条;《旅游法》第50、80条
第十九条 【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注释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投入流通后的商品不能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最大可能地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停止销售是指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如果发现时经营者仍然在销售存在缺陷的商品,那么经营者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停止销售商品。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无害化处理是指经营者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有缺陷的商品做不污染环境的处理。停止生产或者服务是指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停止继续生产或者服务。
实务问答 20.经营者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是指什么?
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主要包括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的方式,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的人数以及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尽最大可能让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和预防危险发生的处理方法为原则。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记录有消费者的联系方式,可直接电话告知危险以及预防危险的方法。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未保存消费者的联系方式,情况紧急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让可能处于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注释 经营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
首先,经营者提供信息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二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全面的。信息全面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所有重要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当全面并不是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部信息,而是可能影响消费者安全权、选择权等全部重要信息。三是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引人误解的宣传则是指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的认识,误导消费者。
其次,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询问,应当积极回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准确地获取商品信息,从而正确地行使选择权。
最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8)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链接 《旅游法》第32、48条;《产品质量法》第21条;《价格法》第二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注释 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代表着经营者的信誉,是体现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志。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特有的企业标记;也不得仿冒、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相近似的和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会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记;在租赁柜台或者场地进行交易活动时,经营者不得以柜台和场地出租者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实务问答 21.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须符合哪些要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适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6)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7)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22.航空公司对因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导致旅客迟延旅行的,承担什么责任?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某航空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7条
第二十二条 【出具发票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注释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有利于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也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即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要求。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对有关凭证和单据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主动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情况并不普遍,但是如果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有义务出具。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也应当加大宣传,让更多的消费者认识到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重要性。
链接 《发票管理办法》第18、19条
第二十三条 【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注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义务的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包括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如果有强制性标准,应当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对于约定的方式,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以合同书的形式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作出约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视为经营者的承诺,经营者应当按照以广告等形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拒绝或者不适当履行。
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主要是指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现的瑕疵,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链接 《民法典》第615条
第二十四条 【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注释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有效措施。
链接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35条
第二十五条 【无理由退货制度】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释 本条在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的基础上,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后,要求退货的,无须说明理由。该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者信心具有积极意义。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方式的销售,也包括上门推销、直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问答 23.“七日”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十章的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链接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十六条 【格式条款的限制】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释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包括提示说明义务和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义务。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这十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本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与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1)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3)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4)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5)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实务问答 24.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如何处理?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链接 《民法典》第4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5条;《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9条
第二十七条 【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注释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即经营者不得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损害消费者名誉,诋毁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本条将“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设定下来,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格权。
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有些经营者由于不注意对自己经营的商品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动辄以商品失窃为由,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侵扰,增加了心理负担。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物时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及愉快的心情,本条将“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以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实施检查或者搜查,只能由被法律赋予这种权力的执法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来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进行。经营者如发现其商品失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嫌疑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搜查。
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目前,有些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随意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干扰了消费者正常的工作、生活,影响恶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条将“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设定下来,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我国宪法、法律的保护,除了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实务问答 25.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除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外,还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等。
链接 《民法典》第1183条
第二十八条 【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定经营领域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类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即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如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二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如价款、数量、质量等;三是有关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有关风险警示的信息披露对于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而言,尤为关键。本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证券、保险、银行”,只要是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均属本条调整范围,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在范围之列;此外,这里的金融服务应采广义解释,既包含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机构提供存款、贷款和保险等金融服务。金融消费的领域,既涵盖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从源头上强化对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经营者行为的规范,本条从三个方面对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的应尽义务作了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实务问答 26.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有哪些行为?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2)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3)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27.经营者违反本条义务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所列义务,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及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31条;《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消费领域广泛复杂,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部门众多,有市场监督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等。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并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中,各级人民政府往往通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的形式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均对行政监督管理作了专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做到提前预防,及时制止。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12-25条;《食品安全法》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多个部门的职责。本条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部门予以明确。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遇到消费纠纷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成为群众消费维权的主要渠道。但消费领域情况复杂,单靠一个部门是不够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等各部门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做好日常的市场监管工作,另一方面要对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就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等提出的意见认真对待,对消费纠纷积极进行调解,对可能涉及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违法主体予以惩处。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便于消费者反映意见,拓宽消费者反映意见的渠道。听取消费者意见的方式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处理投诉上,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听取消费者的意见,通过开展知识讲座等活动进一步增强消费者掌握商品和服务信息的能力,使消费者更好地反映意见。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2条;《旅游法》第91条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的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注释 本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职责的一般要求,第二款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后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条第一款强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抽查检验职责,应当是“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各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等规定,结合监管行业的特点,制订定期的检验计划,将抽查检验制度化。同时根据实际问题状况,及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促使有关经营者始终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管理,避免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缺陷。如果出现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缺陷,通过不定期的抽查检验,对整个有关行业进行清查,避免对消费者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抽查检验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的结果,保证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同时有利于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15、17条;《药品管理法》第101、102条;《食品安全法》第110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注释 通常而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此规定,遭受损害要起诉的消费者应当向相应的经营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
本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原告的消费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有具体的经营者;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问答 28.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的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措施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起诉时,消费者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消费者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近亲属或者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第三,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消费者和经营者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消费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可以口头起诉。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对此类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对简单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2、122条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该条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适度开放式规定,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实践中,省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名称不一致,在判断主体资格上,主要看该协会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不能因协会名称与该解释规定不一致而否定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实务问答 29.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包括哪些?
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包括:(1)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消费者协会的重要职责,其主要目的,一是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二是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2)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3)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就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产品、食品、药品等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这些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监督检查,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参与监督、检查。(4)消费者协会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查询,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积极提供有关查询信息,消费者协会应当将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等情况及时告知广大消费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解决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调研的基础上,有理有据地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化解纠纷,解决问题,维护消费者的权益。(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要求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定分止争的依据。而鉴定人接受委托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消费者协会。(7)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消费者协会可以支持起诉,包括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的诉讼代理人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代理诉讼。如果经营者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消费者协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8)作为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大众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的禁止行为】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注释 发布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试验结果,是消费者组织提供消费信息、引导消费的一项重要公益服务。因此,消费者组织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表现在两个方面:(1)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消费者组织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推荐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还有新闻发布会、专题讲座、文艺演出、散发宣传材料、举办专项展览等方式。如果推荐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在于引导消费者,给消费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免受劣质商品和服务的侵害,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是法律所允许的。
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的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问答 30.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这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最常见的形式之一,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双方可就消费者提出的要求通过反复协商、互谅互让,最终达成一致,形成和解协议。(2)请求消协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投诉,消费者协会了解情况后,可以对产生争议的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解,以促使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不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都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我国有关食品安全、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中都有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规定。消费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其做出公正的处理。(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活动。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具有公正、权威、快速、经济、保密性强的优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最强有力的争议解决方式,通过以上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的消费者权益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发生争议后,消费者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仲裁法》第4条;《人民调解法》第29、31、33条
第四十条 【消费者索赔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注释 消费者索赔权利的内容包括:(1)消费者在使用购买的商品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或其他提供商之间的约定,则对消费者无效。也就是说,如果该责任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但这并不影响消费者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就是说,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失或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还可以同时向两者要求赔偿,但究竟由谁赔偿给消费者,则由消费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若是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选择由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反之,若是属于销售者责任的,消费者选择由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赔偿后,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电子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上述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 《民法典》第1179-1183、1186、1187、1202-1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注释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消灭。公司或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企业又被合并的,消费者或受害者可以向合并后的企业要求赔偿,合并后的企业不得以原企业被撤销为由加以拒绝。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原企业既可能存在也可能消灭。公司或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如果没有债务分担协议,分立后的任何一个企业均负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消费者可以向任何一个分立后的企业要求承担责任,该企业也不得拒绝,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个企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可以要求其他分立后的企业分担该赔偿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174、176条;《民法典》第67条
第四十二条 【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注释 展销会是由一个或几个经营者举办的,在特定的场所和期限内,由多个经营者集中展示各自的商品,并以现货或者预售方式对外销售商品的交易活动。一个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自行采购的商品的展销活动,不属于展销会。展销会的内容是复杂多样的,例如,珠宝首饰展销会、家具展销会、名酒展销会、日常生活用品展销会等。
实务问答 31.柜台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如果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若是能找到承租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其求偿,若承租者离去后下落不明或者向其求偿不便,消费者也可向柜台的出租方要求赔偿。因为柜台的出租者收取租金而与承租者分享利润,应当负有保证承租者在柜台承租期间合法经营的义务。出租者先行赔偿后,对于消费者权益受到的损害确系销售者、服务者的过错所致的,柜台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求偿。由于网络交易主体的虚拟性,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平台的开办者和管理运营者,对于利用其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一定的审查、监管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对于进驻平台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当尽到必要的身份审查义务,该项义务应当是事先的、主动性的,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难以找到经营者求偿的,平台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身份、资质的真实信息。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过错的判断标准,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为参照。对“应知”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消费者投诉并及时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其他相关因素。
第四十五条 【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消费者因为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赔偿。在虚假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的情况下,由广告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应当注意,这种赔偿责任只适用于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的情况,如果广告的经营者提供了该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则广告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20条;《广告法》第56、69条
第四十六条 【投诉】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注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实务问答 32.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信地址;(2)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3)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上述规定信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33.投诉具有哪些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1)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2)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3)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5)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链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诉权】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起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诉讼相比,消费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原告在案件中无直接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提起诉讼。根据起诉对象的不同,可将消费公益诉讼分为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和行政消费公益诉讼。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等民事主体;行政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是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损害消费者权益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情况看,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实务问答 34.如何理解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缺陷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缺陷可以体现为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质量法》《建筑法》《旅游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同产业对象有“缺陷”的情形都有一定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第一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只要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经营者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就要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5.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有两种:一是经营者自身造成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对自己的经营设施疏于安全检查造成事故伤害消费者的;二是第三人引发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比较常见的情况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的。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有两个特点:一是责任份额要与经营者的过错程度相当;二是承担责任是为了补充直接责任人的缺位。如果直接责任人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就不需要再作赔偿。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40-46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四十九条 【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链接 《民法典》第1179-1184条;《产品质量法》第4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注释 本条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本条规定中,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经营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受害的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害行为,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再继续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其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受害消费者的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开发表言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社区范围内发表公开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利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若适用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泄露受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造成进一步的不利影响。赔礼道歉是经营者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消费者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是经营者向受害消费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最基本、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以金钱价值的形式得到救济。
链接 《民法典》第四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问答 36.经营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有哪些?
(1)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现实中有的个别经营者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在消费者比较、挑选商品时冷嘲热讽、侮辱人格;有的无端怀疑消费者偷盗商品,无理盘查,甚至对消费者采取搜身、强行扣留等违法手段;甚至还有为打击报复前来依法维权的消费者,而不惜编造、散布消费者的谣言,严重伤害消费者。此外,还有殴打消费者等极端行为。这些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问题突出、影响恶劣的经营者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经营者有这些违法行为的,除了按照之前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要在通常水平的损害赔偿之上增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受损害的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这里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等。(3)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本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偶尔遭受的痛苦和不高兴等不良精神状态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不能以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7.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包括哪些?
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人身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包括其他受害人。需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在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诽谤等违法行为时,损害的可能不只是消费者本人,还包括谣言内容所波及的其他受害人。在一些案例中,经营者为了打击报复消费者,往往将其他受害人也编造进谣言中,给其他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经营者因此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责任。第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侵权导致死亡的死者亲属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某些案例中,死者亲属甚至在现场目睹亲人横遭不幸,人民法院支持了死者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38.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汪某某在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购物,见促销员推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二十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二十四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汪某某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签的四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汪某某辩解四袋麦片系赠品,无须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汪某某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让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汪某某患有眼疾,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即签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四袋麦片上,带汪某某结了账。该公司最终认可四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汪某某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汪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某某的名誉。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汪某某诉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链接 《民法典》第1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链接 《民法典》第237、238、582-584、1167、1182、1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注释 预付款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支付预付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合同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接受预付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合同,不必双倍返还。
实务问答 39.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预付卡未使用金额?
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而预付卡消费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办卡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宣传诱导、预付卡合同中存在“消费者办卡后不补、不退、不得转让,逾期作废概不退款”等约定、办卡后扣款不明及服务下降,导致消费者在预付卡消费中与商家存在争议;更有甚者,部分经营者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名,携款跑路,或在重新整修后,改换门面,终止服务,造成预付卡消费者的消费困境。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结合该销售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收取预付款情况,依法认定股东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销售公司所负有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40.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
法院认为,A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某提供教育类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向滕某提供网校学习卡以及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寒暑假、周六、周日的辅导班等服务。现A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为滕某提供在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辅导班,故滕某要求A公司退回相应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滕某向A公司预交6020元辅导费,含三年的网校学习卡及三年的辅导班费用,现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滕某要求A公司退还剩余期限的预付辅导费5000元,予以支持。 (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滕某诉南京A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链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四条 【退货责任】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链接 《民法典》第582条;《产品质量法》第26、29、32、34、35、39条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 考虑到有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较低,要求经营者额外支付三倍金额惩罚性不足,消费者也可能因金额太小而放弃索赔。因此,本条第一款还设定了最低赔偿金额,即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五百元的,最低赔偿金额为五百元。设定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有效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是适用本款的主观构成要件。适用本款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本款所要求的损害后果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也是区别于本条第一款的重要表现,第一款主要适用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尚未造成人身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款规定的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请求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既有损失的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部分是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不超过第一部分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如第一部分赔偿金总计为五十万元,受害人除可以获得这五十万元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一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形确定。
实务问答 41.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赵某某在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涉案家具上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赵某某发现涉案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法院认为送货单上的加注以及此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某某的欺诈,该家具公司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赵某某与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2.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但商品质量合格的,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某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须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某由于认同某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某公司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某于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某公司现认可某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某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某关于10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对另一电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准许。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王某退还某公司上述两个移动电源,某公司保底赔偿王某500元,退还王某货款108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王某诉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43.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某某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某某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范某某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某某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某某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 (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范某某诉某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44.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的购车款?
某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 (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王某诉天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5.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销售药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根据2013年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销售药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除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之外,还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在相当于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范围内进行额外赔偿。因此,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销售药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丛某某诉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46.金融消费者保护类诉讼中如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乙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乙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3、16条
第五十六条 【严重处罚的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链接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30、31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第1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刑法》第140-150、222、22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的权利】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暴力抗法的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链接 《刑法》第27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
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不法经营者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有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公务员法》第61、62条;《刑法》第397、412、4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第六十二条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注释 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只限于生活消费者,不包括生产消费者。农民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无疑是生活消费者,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农民除了生活需要外,还作为个体生产者进行生产消费,如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直接用于生产。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但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单位以户为主,而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伪劣农药、种子的坑害,受害后由于各种原因,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在农业生产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判定农民在购买生产资料时是否适用本法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农民购买的生产资料是用于农业生产,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如果再用来转手出卖就不能适用本法;所购买的生产资料应当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这里强调必须是“直接”,而不能是间接。
链接 本法第2条
第六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1]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注释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2)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3)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鉴于本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本条原规定第二款:“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这一内容的删除将国外生产和销售,但在我国尚未取得药品批文的药品排除在假药之外。
关于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等适用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下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5)提供广告宣传的;(6)提供其他帮助的。
第二,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48、7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7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注释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必须要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也是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在犯罪构成上最大的不同。生产、销售假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不必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必须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提供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严重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
注意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神汉、巫婆利用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区别:二者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在客观方面,本罪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行为,而神汉、巫婆则是利用迷信手段,把根本不具备药品效能和外观、包装的物品当成是药品进行诈骗钱财,其所利用的不是人们认为药品可以治病的科学心理,而是利用人们的愚昧、迷信心理。(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如果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则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而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则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而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49、75、7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妨害药品管理罪】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24-32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释 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3)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0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1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注释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本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注释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虽不构成本罪,但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则应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注意:(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实施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
……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适用本条规定时,还应注意: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关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的规定。
两罪在客观方面有明显的不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并无此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
实务问答 122.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123.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