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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保类案件责任界定研究综述

刘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环境问题日趋多样化,环境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生态环保类案件责任界定规则体系成为我国环境法理论与环境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综观国内外研究,关于生态环保类案件责任界定规则体系的研究情况如下。

一、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以三大部门法责任为主要框架,近年逐渐聚焦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国内学者对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以三大部门法责任为框架进行研究,主要包括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化、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的研究。代表性专著有:张梓太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常纪文的《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二是以环境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分类标准进行类型化研究,包括张建伟的《政府环境责任》、韩利琳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等。

此外,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独立研究,如刘超的《环境修复审视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之利弊检讨——基于条文解析与判例研读》等。随着环境法律责任整体研究越来越成熟,逐渐呈现出整体上的固定性。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热点主要聚焦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著作有彭中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主要有徐以祥的《〈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程玉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规则私法路径的完善》等。

以三大部门法责任为框架展开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就决定了生态环保类案件责任界定研究呈现出借鉴与开拓并重的特征,具体来说:第一,生态环保类案件责任界定规则的研究可以分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研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研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研究。虽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研究独立之下的环境法律责任界定规则,但大体上还是难以完全脱离民法、行政法、刑法这三大传统部门法的基本理论与原则。第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中皆有不同程度的突破。例如,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运用突破了民事法律责任中传统的填平原则,按日连续处罚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运用突破了行政法律责任中最为传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在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中的大量运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法律责任中传统的严厉性。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形式,不仅在程序上突破了传统诉讼形式,也反作用于实体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界定规则。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政府作为原告起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及有关组织,显然无法归类于现有立法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诉讼,这种程序上的创新与开拓也反作用于实体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界定的研究。从实体上通说认为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较为相似,但通说也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规则与环境侵权界定规则并不完全一致,也不应完全一致。

环境法律责任界定研究延续了环境法学的借鉴与开拓并重的特点,这也给实务工作带来了较多的挑战与考验。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生态环保类案件审判更需要技术的辅助。生态环保类案件往往会面对较多的新问题与新难题,有的问题可以在现有立法中找到答案,但也有不少问题无法在现有立法中找到直接的依据,因此,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梳理、总结现有立法规定、实务做法以及理论界观点,从而给一线司法工作提供参考。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

以民事责任为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研究以损害赔偿为主,逐渐从事后救济方式转为预防方式国外学者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总体研究中,既包括第一性责任的研究,也包括第二性责任的研究,还有的是把这两种“责任”混合在一起加以研究。其中,主要的研究方向是以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为主,围绕着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展开,对环境损害行为的范畴、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环境损害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严格责任、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研究较多。对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则以损害赔偿方式为主,着重对损害赔偿的方法、范围进行讨论,尤其是对海洋油污污染、核污染的赔偿范围有较多研究,最大的变化是从偏重利用私法中的赔偿制度解决环境损害转为利用公法中的预防和修复制度解决环境损害。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与期刊论文主要有:麦克·富尔(Micheal Faure)的《环境损害赔偿的转移》(Shifts i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卢卡斯·博格坎普(Lucas Bergkamp)的《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公、私法问题以及责任与环境问题》(Liability and Environment、Private and Public Law Aspescts of 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Harm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等。

国内学者对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较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显著特征

张璐认为,环境问题中涉及的生态损害,具有不确定性、长远性以及专业性等特征,具体量化困难且责任履行难度大。民事责任原有的实际赔偿以及直接履行往往难以实现。

徐以祥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单列为一章,将“环境侵权责任”区分为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刘静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大量通过违法行为推定而非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定损害时严重依赖虚拟治理成本;污染案件责任认定时评估鉴定费用较高。

蔡唱认为,环境法律责任认定的规范体系具有稳定性。《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章是在《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和完善,包括增加了三个条文以及对章标题和已有条文的完善。比较新旧法律条文,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第三人追偿等规定基本保持稳定。

通说认为,环境侵权确实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在客观上具有不同之处:第一,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判断上的双重性。例如,开办工厂是不少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开工厂不仅是正常的合法的取得行政许可的经济发展行为,而且是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民生发展的有利行为,这是开工厂这一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有利性;而开工厂往往也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自然又会形成一种价值判断上的否定性。这一特点在其他民事侵权中极少见到,这也就决定了环境侵权的责任界定规则必然有所不同,如我国立法规定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第二,环境侵权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与潜伏性的特征。不确定性与潜伏性也就给法律中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计算造成困难,所以,环境侵权发展出了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损害结果计算方式,即虚拟成本计算法。第三,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与复合性的特征。以市环保联合会诉农化公司等六家公司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市环保联合会诉农化公司等六家公司污染责任纠纷案是一起以水污染引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泰州案中,被告就提出了现阶段检测水体已检测不出水质不达标、水体污染不一定都是被告所造成的等答辩理由,这也体现出了因果关系的复杂特征。 由于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有限性、水体具有自净能力、水是流动的等客观原因,就给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增加了复合性,所以也能看到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中也形成了以推定为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有拓宽责任承担方式和扩大救济范围的发展趋势

刘长兴认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有明显加重惩罚的倾向,主要体现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

秦天宝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发展。我国现有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安排、理论和实践重视民事公益诉讼而忽视私益诉讼,未给予私益损害救济目的之实现以足够关注。

刘静、宋洋溢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具有预防作用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独立的条文提至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区分了防御性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通过绿色条款对第1167条进行扩张性解释以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时应当以侵权行为、妨害、侵权行为与妨害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重视利益衡量在决定救济形式方面的作用。

不论是责任承担方式的拓宽,还是救济范围的扩大,都体现出了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的研究热点所在。一方面当然是因为环境侵权较之传统民事侵权所具有的特点,因此需要更为多样的承担方式,需要更为全面的救济范围;另一方面承担方式的拓宽、救济范围的扩大也会对责任界定规则提出新的考验,甚至是改变了责任界定规则。例如,惩罚性赔偿已被《民法典》所确认,同时也确认了应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看起来只是一种承担方式的变化,但已经改变了自《侵权责任法》以来就确立的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其改为了过错归责原则。

(三)通说认为以无过错为环境私益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有不同理解

通说认为以无过错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仍有一些争议。

观点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张新宝认为,实践中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追究损害人责任时回避了责任人的“过错”这一问题,在事实上适用了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同样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在具体的构成要件方面,增加了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

观点二:过错责任原则。徐以祥认为,《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一方面确定了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限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标准,即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过错的认定标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侵害人和利益受损方并没有强弱明显的利益对比关系,其涉及的利益衡量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和生态公共利益的衡量,简单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观点三:归责原则应类型化处理。吕忠梅等认为,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竺效认为,对于那些引发生态环境损害有一般性、内在固定危险性的活动,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那些不具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普遍性的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四)对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变化不大

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其二,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其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徐以祥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其二,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过错;其三,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其四,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对新型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较多

刘士国认为,环境修复责任,是指因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恢复环境生态功能的责任方式,是民法责任恢复原状的特殊情形。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加害人实施了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并且以恢复破坏的环境功能为标准;修复是由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

刘琳认为,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再围绕着三大传统部门法责任来研究与发展,而应当为环境法律责任配备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实施效果更好的承担方式,可以按照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目标,发展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警示、救济私益损害、救济公益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教育、预防环境风险这六种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只有构建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才能真正地、全面地实现治理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目标。

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梁勇等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对请求权人、故意的形态、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规定并不明确,有待于进行法律适用研究。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蔡唱认为,《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是对因第三人过错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第68条并增加“破坏生态”的惩罚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各案涉及的赔偿损失或费用的构成往往会有所差异。在法律适用中,须应对环境侵权私益损害救济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等私益损害的产生、发展和扩大常经历较长过程,因此对该类损害的救济方式单纯以金钱填补不能达成其目的。应关注环境侵权中赔偿损失的特殊问题,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以及特殊目的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

“代履行”也多次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市环保联合会诉农化公司等六家公司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共同支付1.6亿元的修复费用,法院二审维持了这一判决。法院在二审判决判令若被告通过技术改造对污染物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对于“代履行”,陈建华认为,“代履行”是生态环境修复主要的一种履责方式,对于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二是有利于破解修复费用执行难的困境,三是有利于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

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一直以来都是实践领先于理论与立法,更多都是司法实践推动理论研究与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这为理论研究提供了较多的空间与需求,也为智能审判在生态环保领域的应用提供了空间与需求。例如,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法院利用司法解释权对现有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扩大解释为一种生态修复的承担方式,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承担方式也正在发展出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即生态修复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也确立了生态修复的方式。实现生态修复应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清理、治理污染的部分,即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进行清理与治理工作。另一部分则是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恢复,这种恢复较为复杂,需要恢复生境、提高退化环境的生产力,并去除干扰以加强保护、维持其服务功能。

综上,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界定规则的研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与倾向:第一,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规则、损失计算、救济方式等本就属于传统民法责任中的基本理论问题,自然也就呈现出定型化的特征,立法已明确规定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为举证规则、虚拟成本计算法为常用的损失计算、诉讼为主要的救济方式,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上也认可以上内容。智能审判可以将以上内容的多位阶法律依据、指导性案例等内容分门别类地梳理出来,为实践工作提供参考。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样涉及归责原则、举证规则、损失计算、救济方式等基本内容,基本沿用了《民法典》等民事规定,学界也越来越关注此类研究,做了大量的比较研究,将国内外类似的诉讼类型与法律责任规则进行对比,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对比等。第三,未来研究可从性质上作出根本性判断,从而对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规则做出更为系统、全面的研究与规定。

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研究

以环境治理理论为依托,强调加重责任后果和处罚力度,对环境行政处罚研究较多我国国内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以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为线索,分别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企业环境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张建伟的《政府环境责任论》、韩利琳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另一类是以行政手段为标准进行分类研究,包括对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复议等的研究,包括李铮的《环境行政处罚权研究》、刘长兴的《论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责任》等。国内学界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较多,有的提出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局限于行政处分或行政赔偿,应当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确认或更改乃至撤销,还有的提出对政府绩效考核标准的多元化,如李挚萍的《论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以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为基点》、陈海嵩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实证研究——以环境风险防范地方立法评估为例》等。国内学界对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多是以低碳经济为视角,以环境行政处罚为主要承担方式进行研究,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研究更多的是强调了加大处罚力度,如程雨燕的《环境行政处罚的立法方向——兼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严厚福的《环境行政处罚执行难中的司法因素:基于实证分析》等。

国外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更关注的是国家责任或政府责任,以卡罗尔·哈洛的《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的展开》为代表,将环境法律责任中国家责任的范围从“公域”扩展到了“私域”。国外对环境治理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多中心治理理论、社会资本理论、协商民主理论、“第三条”道路理论、政策网络理论等。迈克尔·波兰尼最早在《自由的逻辑》一书中提出“多中心”一词,文特森·奥斯特罗姆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夫妇则对多中心治理理论进行了实证检验,更强调多中心的互动、创立治理规则与治理形态的能动性;社会资本理论是由布迪厄、科尔曼、帕特南建立的理论体系;协商民主理论由约瑟夫·比塞特首次提出,经过伯纳德·曼宁与乔舒亚·科恩发展以及罗尔斯和尤尔根·哈贝马斯的加入,目前已成为西方政治学说的焦点。不同的理论基础决定了不同承担方式的设定,各国均意识到加大违法者法律行政责任是有效的,也是必要的,所以许多国家在重修或建立法律之初纷纷加重了责任后果和处罚力度,试图通过威慑力和严惩不贷的态度教育警示生产者,转变之一即为规定了连带责任,不仅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公司管理层的个人责任。例如,印度法律规定,公司、私人协会、政府违反法律时,由其主管人员负个人责任;在印度尼西亚,对构成故意损坏环境的违法者,轻可行政处分,重可构成刑事责任。

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相比,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广泛。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同样适用于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就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主体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两大类。第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与程序多元。相较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主要依赖于司法手段来救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手段则更为多元。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监察程序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也就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等多元主体。第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有别于政治责任、纪律责任以及道义责任。法律责任的形成是因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因此,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其他社会责任。第四,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惩罚与补救相结合的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以补救损害、填平损失为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更多的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来遏制犯罪的再发生,以惩罚为主要表现形式。相较而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缓冲地带,也就兼具了惩罚与补救两种特性,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既体现了惩罚的手段,也体现了补救的意义。

相较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界定研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界定研究更多地沿用了传统行政法中的内容,主要研究内容较为分散,往往是专注于极富环境法特点的内容或因立法修改新增的一些内容,具体如下:

1.对于政府法律责任的研究,较多地聚焦于约谈等新方式,以及与党内法规的结合来进行研究。朱军、杜群认为,在国家治理与公共权力运行场域的背景下,以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协同机制为基础,衍生出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与政治责任的协同,其本质是环境风险驱动行政权扩张之后党政统一内涵意蕴下公共权力运行的责任应对,也是一种侧重于行政立法与执法的规范正义监督。在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不济、环境目标不达的情况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党内法规所促动的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功能协同,推动政府环境治理发挥了应有的规范功能作用,有效扭转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失灵现象,实现了环境法治各项既定目标。

2.对于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研究,更多是集中于按日连续处罚这类较具争议的形式。严厚福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已经在环境执法中显示了巨大的威慑力,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模式不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违法行为“先轻后重”或者“先重后轻”的情形下,都可能造成“过罚不当”的问题。对于初始违法情节类似,但复查时违法情节大相径庭的不同违法者,会出现“不同情节相同处罚”的不公平情形。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于“先重后轻”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在违法者的改正行为已经取得显著成效的情形下不予按日连续处罚,同时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将已经显著减轻的违法排污行为视为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先轻后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进行按日连续处罚时,视具体违法情节动用限产停产、查封扣押或者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杜辉认为,按日计罚制度在我国仍是一个尚待检验的执法实验。违法排污的行为类型及其所违反义务的类型共同构成了解释、检讨和修正《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基础。在规范层面,按日计罚涵摄“直接禁止”和“限期改正”二元结构,它们在法理上可以被分别解释为秩序罚和执行罚。按日计罚旨在促使义务人停止违法行为或为积极改善的义务,而非以处罚为终极目的,因此其适用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并在相关规则约束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建构系统的方法体系。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研究

仍延续了传统刑法的研究,对环境犯罪类型的具体问题研究较多,呈现出刑罚方式与非刑罚方式并重的特点国外对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多从环境犯罪的概念入手,着重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研究,从而提出资格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研究,强调刑罚方式与非刑罚方式的并驾齐驱。关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各国基本形成刑罚方式与非刑罚方式并重的局面。就刑罚方式而言,短期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成为适用的主要刑罚;就非刑罚方式而言,以修复改造、资格刑为特色的措施设置较为普遍。

我国对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多是将“环境犯罪”或“环境刑法”作为题目,主要有付立忠的《环境刑法学》、李希慧等的《环境犯罪研究》、冯军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郭建安的《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陈珊的《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等。我国对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内容如下。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刑法性质不变

王树义等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从属于刑事法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从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

刘之雄认为,随着现代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逐步完善,环境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正趋于软化和衰落。

刘琳认为,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发展特点有:(1)罚金刑成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虽然,罚金刑的适用并不以经济损失为前提条件,但罚金刑的设置逻辑中包含了经济损失的现实考量。环境犯罪或者直接造成了环境污染治理的开销,或者造成了环境行政资源的浪费,这就使得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不仅具有谴责之意,也具有了现实需求。(2)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频率增高。虽然,我国《刑法》未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中专门规范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与日俱增,尤其是对职业禁止的适用。(3)涌现出“补植复绿”等修复生态的新承担方式。目前,补植复绿几乎已经成为所有与林业资源相关的环境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存在一定争议

观点一:刑法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刘艳红认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应该保留过错责任原则。以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轻重有别、层次分明的责任体系,这恰恰是刑法与民法环境治理责任追究的衔接体现。如果要坚守刑法责任主义与现有犯罪论体系,我国刑法不应引入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也不能成为打破现有刑法责任体系的理由。从刑民一体化思维出发,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应该与《民法典》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相衔接。这种衔接是基于多层次的责任设置要求从民法无过错责任到刑法过错责任的衔接,而不是归责原则上的等同。

刘之雄认为,我国环境刑法没有必要采行严格责任原则:总体上看,在环境刑法上采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和地区数量有限,适用范围有限,且在司法适用中受到种种限制而趋于软化,一定程度上在向罪过责任原则回归。我国的环境刑法是否应借鉴国外的严格责任制度,不是一个局部性的技术问题,也不是一个观念革新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用整体思维通盘考虑的问题。首先,我国的环境管制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并逐步完善,在主要的环境污染领域,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管制规则及排放标准,环境危害行为的过错认定不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其次,环境刑法的完善需要通盘考虑,如果今后的环境刑法像许多人呼吁的那样,将环境利益作为基本的保护法益,将对环境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结果,并相应地将主观过错定位于对环境危害结果的过错,则其罪过的认定就没有独特的困难可言。最后,从环保制度体系看,刑罚在众多手段中不是最有效的手段,也不是一种经济的手段,不具有优先选择性,而对于不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或者可非难性难以定夺的行为,动用刑罚更应该慎之又慎。因此,即使对于环境危害不明的新兴产业造成的环境危害,也没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予以刑罚处罚。

观点二:中国环境犯罪刑罚处罚的适用原则没有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导致相关刑罚的震慑效果大为减弱。

陈璐认为,对于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中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遵循的均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检控方在指控环境犯罪时,不仅要证明具有客观上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结果犯中还要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而且需证明行为人行为时存在主观罪过。笔者认为,中国在环境犯罪中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运用是环境刑法的一个缺陷,不利于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贯彻执行,使刑罚的威慑力大为减弱,无法满足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有悖于严格责任原则在各国环境刑法立法中的发展趋势。

观点三:可以适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侯艳芳认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决定了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环境犯罪已经日渐发展为具有伦理责难性的行为,人们对环境犯罪的道德容忍度急剧降低,严惩环境犯罪成为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环境犯罪的设置宜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我国环境犯罪已经具备明显的刑事犯特征,如果对我国环境犯罪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严重缺失。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发挥的刑罚矫正功能有限。刑事法律规范并引导着人们实施合法行为,刑事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功能主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到客观行为。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无须证明罪过的存在环境犯罪亦可成立,势必会造成刑罚矫治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无法通过适用刑罚对行为人进行改造,从而达到矫治罪犯之目的,最终将导致作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刑罚沦为简单的因果报复工具。

陶卫东认为,在个别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在我国的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应当借鉴世界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在个别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类犯罪,笔者认为就可规定严格责任,即只要“企业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不问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即采取有限适用原则,以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的发生,最终违背刑罚谦抑的思想和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

观点四:可以在部分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的规则。

张梓太认为,兼顾刑事责任的主观性和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规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如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或者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在这里,所谓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手段为依据,而不能以污染方自己实际具备的预防措施和能力为限。至于破坏资源罪和抗拒环保监管罪,因为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比较明确,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控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与其他犯罪相比,并没有什么特别困难之处,因此没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做法以降低控诉方举证的负担。

(三)责任构成要件

1.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

观点一:应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看成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

曹子丹、颜九江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因为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为该制度所保护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对大气、水、土地、动植物、森林、草原、海洋等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并为法律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危害,环境犯罪对人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则是间接的,是通过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要素而施加于人身和财产上的,这是环境犯罪的本质所在,如果一种犯罪对环境要素没有造成危害,而是直接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不构成环境犯罪。反之,如果一种犯罪对环境要素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对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危害暂时看不出来,也有可能构成环境犯罪。所以,应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看成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环境犯罪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是通过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而起作用的。环境犯罪客体的这种层次性,科学地说明环境犯罪并非单一客体,而是一个复杂客体。

观点二:环境犯罪客体已从复杂客体转为单一客体。

王勇认为,环境犯罪客体已从复杂客体转为单一客体。《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环境犯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主要客体为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次修订删除了关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严重后果的规定,这在事实上取消了本罪的次要客体,从而使环境犯罪成为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因此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时候,仅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以及是否达到诸如“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开始贯彻与反映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意图。

刘红认为,环境权是环境犯罪的客体。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环境权成为环境犯罪之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环境权经过不断发展已经成为人权之一,是权利的一种,属于法益的范畴。第二,从国外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来看,都集中于法益侵害这一点。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包括所谓的“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是间接地保护个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第三,在对环境社会关系实行综合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各个法律部门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既要具有自身部门法的特殊功能和属性,又要兼顾环境法的特色与内容,所以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比适用“社会关系”说在保护环境方面会发挥更好的功效。

2.污染环境罪主观上应当包括几种罪过形式。

观点一: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包括复合罪过。

汪维才持双重罪过(混合罪过)说。该说认为,从文理解释看,本罪罪状中“严重污染环境”表明本罪主观罪过自当包括过失,从立法者原意即可探知,本罪主观罪过能涵盖故意。主要理由是:复合罪过说符合刑法理论;复合罪过说符合司法实际。

观点二:承认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以成立环境危险犯罪——提倡过失环境危险犯。

赵星认为,应对环境危险犯进行新的立法设计,承认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以成立环境危险犯罪。笔者认为,环境过失危险犯不同于传统的一般过失危险犯的最大特点在于传统的一般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推定的危险,而环境过失危险犯是可以设置精确的判断标准并被精密地测量出来的。因此,设置环境危险犯,尤其是设置环境过失危险犯在理论上就不是那么难解决的问题了,因为它拥有客观的、物理的、可测定的污染结果,而不是泛泛地规制某些抽象的危险。换言之,设置过失环境危险犯虽然体现着环境犯罪相关的立法的“严”,但是是与我国通行的过失犯的有“危害结果”才处罚原则相容的,因此并不存在令人难以接受的、惊人的理论突破,这时的法益保护显得并不过于“严厉”,因为,这种“严”是可以认识和把握的“严”,所需要的是确定好一个适当的、精确的入罪标准。

观点三:污染环境罪主观上有两种罪过形式不太妥当。

汪维才不认同对同一罪名有两种罪过的立法。理由在于:其一,有违刑法理论与立法惯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有着不可也不应逾越的鸿沟,所以刑事立法上一般将故意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罪名设置,而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另作为一项罪名,或在其他条文中单列,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国外立法一般也采用如此模式。其二,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反映出其不同的主观恶性,而刑法规定同样的法定刑,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当然,这是从应然角度进行的分析,期待日后《刑法》之完善。在《刑法》未修改之前,还是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周加海、喻海松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不同认识。鉴于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通常表现为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作出专门规定。一是综合分析判断规则。《纪要》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主观故意推定规则。根据《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单位环境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因单位过错导致自然人不知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否因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而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侯艳芳认为,不知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施的环境资源犯罪应归属于自然人还是单位,应当适用传统违法性认识理论予以考察,即不允许存在对法律的无知,而且应当充分考虑单位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对单位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单位是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如果单位已经依法尽到了对单位成员进行环境保护培训、环境责任书面告知等职责,则不允许以自然人不知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否定责任(即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未尽到环境保护的告知职责,只要是基于单位利益实施行为,就应当直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对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整体研究有争议之外,对于具体的环境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有争议。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以“严重污染环境”替换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据此,有学者认为此罪不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至少通说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此改变体现了该罪从结果犯改为行为犯的趋势,体现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加大。

(四)对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新型承担方式研究逐渐增多

对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就是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研究,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研究并未跳脱出传统的刑罚范围,即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更多的是研究环境犯罪可以适用哪些刑罚种类。目前的相关研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对现有环境犯罪刑罚的深化,多是对有期徒刑的刑期提出完善建议,如冯军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中就提出应提高某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或下限;二是提出对现有环境犯罪刑罚的创新,强调从单一刑罚走向多元化刑罚,如李希慧等在《环境犯罪研究》中就提出资格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多篇硕博士学位论文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1.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总体样态。

雷鑫总结了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第一,财产刑逐渐代替自由刑在环境犯罪中扩大适用,有罚金刑主刑化之势。第二,资格刑已经被提上议程,将被引入环境犯罪中并发挥积极作用。

吕忠梅认为,刑罚措施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且罚金刑更重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形式与一般犯罪嫌疑人并无异处,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死刑是不宜适用的,所以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主要是罚金刑和自由刑,但罚金刑的运用在其中尤为注重。

蒋兰香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仍旧是以自由刑作为主刑,对环境犯罪应当贯彻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用的原则,自由刑是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最重要手段。虽然罚金刑的惩罚具有经济性的效果,但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不是很理性,所以自由刑作为主刑,对于惩治环境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

2.是否应当提高环境犯罪刑罚中自由刑的处罚力度。

周峨春、孙鹏义认为,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危害性不匹配,应提高环境犯罪刑罚的力度。环境犯罪是侵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利益的犯罪形态,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只是环境损害可能造成的间接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至少要比财产型犯罪严重得多,认为环境犯罪现行刑罚的设置与这种危害性不匹配,提出应提高环境犯罪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

刘琳认为,不应当提高我国环境犯罪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原因有二:一方面,与境外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相比,如德国的环境犯罪的法定刑以三年以下的自由刑为主,日本的环境犯罪的法定刑以一年以下的自由刑为主,而我国环境犯罪的法定刑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主,还包括了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中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总体上已经较高,不宜再普遍提高。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侵犯的是环境法益,具体体现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而判处犯罪嫌疑人承担自由刑只会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不能达到修复生态或提高环境品质的预期效果,无法单一地依靠自由刑达到惩罚目的与预防功效,应增加使用一些可以修复生态或提高环境品质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置措施来实现环境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盲目地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

3.应确立“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的应然定位。

梁云宝认为,立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应定位为刑法惩处罪刑上的轻缓化事由。所谓刑法惩处罪刑上的轻缓化事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法院在是否动用刑罚、刑罚裁量等过程中应予考量的各种从宽情形。换句话说,修复生态环境不仅应在定罪上发挥积极的出罪功效,在量刑上也应发挥轻缓化功效。

4.应当采用多元化的处罚原则,增加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

郭建安、张桂英认为,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更为单一,仅有罚金一种。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了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标准,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因此,应当采用多元化的处罚原则,增加资格刑。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应当在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和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对于单位犯罪采用多元化的处罚方式。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整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应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嫌疑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这样既惩罚了犯罪嫌疑人,同时又使环境价值得以恢复。

游伟、肖晚祥认为,由于环境犯罪大多是涉及经济的犯罪,从行为人最关注的经济利益上予以制裁,能够促使其权衡犯罪的成本投入与犯罪收益。此外,在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有相当大比重,而对过失犯判处财产刑,常常要比判处自由刑能起到更好的效果。因此,笔者主张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适当增加其刑罚量。由于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亦比较突出,因此,针对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设置“禁止其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资格刑,更能达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效果。与此同时,还可以设置一些非刑罚的制裁措施,如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等。这样,就既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的形成,还可以将制裁犯罪嫌疑人和最大恢复与整治受破坏的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刑法适用功能上的“综合治理”。

李慧英给出了三个具体建议:(1)调整法定刑的幅度,适当提高自由刑的刑期,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加重处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规定了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没收财产和罚金等刑罚方式。其中有期徒刑适用面最广,其量刑幅度涵盖最低刑期到最高刑期,适应了惩罚不同程度犯罪的需要。但比照个罪而言,存在量刑幅度过轻的问题。如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此,应建立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体系。应当优化自由刑。调整法定刑的幅度,适当提高自由刑的刑期,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加重处罚。完善管制刑的执行,对于违反管制规定的给予相应处罚,参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违反《刑法》第39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应当完善罚金刑。环境犯罪中另一种普遍适用的刑罚是罚金刑。但罚金刑的处罚标准不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不仅导致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应当完善罚金刑。一是要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规范罚金刑的数额。从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来看,应当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样既符合世界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特别是法人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二是要规范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从经济上对犯罪人予以明确的制裁。(3)应当完善资格刑。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单一。我国的刑罚体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在环境犯罪的主刑中,没有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自由刑占据了重要地位。在附加刑中,环境犯罪中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而没有规定附加刑中的资格刑,虽然刑法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并不适用。对此,应当完善资格刑。目前我国的资格刑只有针对自然人规定的禁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这只是任职资格的限制,不是对违法者的处罚。应当完善资格刑特别是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如规定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禁止法人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等特定活动。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频率增高,尤其是对职业禁止的适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判决被告人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的活动,这起到了具有更强针对性的特殊预防功能。例如,王某祥、黄某林污染环境罪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黄某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金属配件酸洗等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于智能审判的整体研究较多,缺乏对生态环保类智能审判规则的专门研究

(一)通说认可智能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李占国认为,面向互联网、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需要推动司法与网络思维、技术、监管等治理要素的耦合,以更加专业化的网络司法来整合监管资源,推进网络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网络发展,维护国家主权,为全球网络治理贡献中国智慧。

孙晓勇认为,人民法院积极适应信息技术革命,推动建立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在服务司法审判实践、提升审判管理质效、建立阳光司法机制、深化应用法学研究、助力科学决策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探索。同时,司法大数据的应用也面临一些挑战,应进一步加强对数据的利用和管理,提升数据处理能力和数据质量,重视法律和数据技术复合型人才培养。未来的司法大数据应用,将秉持“服务司法实践、服务公众需求、服务社会发展”的理念,立足于提升司法大数据应用效能,朝着“使法院更健康,使法官更健康,使社会更健康”的趋势发展,在助力提升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以及社会协同治理能力、优化社会治理模式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雷磊认为,司法人工智能应作为司法裁判活动的辅助手段。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运行逻辑是在历史数据基础上的预测,既包括基于类案裁判之历史数据的同案预测,也包括基于法院或法官个人裁判历史数据的个性预测。在同案预测中,司法人工智能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但不一定能实现同案同判或依法裁判意义上的形式正义,更有可能与实质正义相矛盾。在个性预测中,“法官画像”的现实主义逻辑可能与实体公正背道而驰,“买卖法官”的商业偏好逻辑必然侵蚀程序公正的理念。因此,司法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目前它的合适定位就是司法裁判活动的辅助手段。

(二)学界研究聚焦于智能审判规则的构建

魏斌强调了智能审判规则确立的重要性。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是新一代科学技术推动司法改革的新范式,它为提升司法改革质效、提高司法能力、推进司法公开、坚持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提供了智能化解决方案。司法人工智能面临着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失衡,实践中仍难以满足司法改革的需求,技术上存在算法不可解释和过拟合的瓶颈,还缺乏精细化评估司法改革成效的科学方法。未来路径需要从顶层设计上构建多维司法价值均衡发展的科学理论,研发遵循司法规律的智能化应用,建立以司法人员为中心的人机协同机制,构建司法改革成效评估的科学方法,制定司法人工智能的伦理规范,探索适应司法数字化改革的诉讼制度。

王竹认为,我国司法人工智能研发面临法律思维、可解释性和可计算性三大瓶颈,应以可解释的司法人工智能推理辅助作为主要突破方向,法律要件解耦是关键。在司法人工智能推理辅助中无法直接嵌入传统三段论逻辑,应当以“争议焦点”替换“结论”,构建“准三段论”逻辑结构,应对大前提的横向杂糅性、争议焦点的类型化和小前提的复杂性与多样性等主要挑战,并实现动态维护。

(三)生态环保类案件智能审判研究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缺乏体系研究

郑少华、王慧认为,在环境大数据时代之前,环境行政管理以专家统治论思想为基础,即环境专家的意见在环境政策的制定中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在这种语境下,司法机构主要审查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作出环境决策时是否基于正确的专家建议之上。

冯汝认为,大数据可以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证明提供新工具。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难题。为破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障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时,仍然要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定。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将推进数据资源的全面整合共享,实现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联网共享,这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线的确定提供重要的数据支持和技术保障。 x/E4CPdAuXOgD6hSF1CiSwLMpUv8cyj1DaH5lTPY2R2qXhUjy/As4SPVL+XCsY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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