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格解决的是什么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这也是一直困扰行政审判法官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与民商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可能不太注重审查原告资格,只要其具备请求权基础,就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是依据请求权基础构建的,而是依据“利害关系”标准构建的,这也是好多民事法官审理行政案件不能适应的一个原因。行政诉讼过滤案件,一个从受案范围过滤,一个从原告资格过滤,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法官把二者的判断标准混在一起,未能很好地区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其实将原告分为两类:一是行政相对人;二是利害关系人。行政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毋庸置疑。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往往成为原告资格的判断难点。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一直困扰着我们,遇到简单的案件如行政处罚案、行政征收案、行政许可案等可能容易判断,但如果遇到稍微复杂的案件就不好判断了。由于“利害关系”概念本身就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实践中转化,需要我们法官自身不断去学习和储备相关的理论知识,才能更好地理解适用。如何准确把握好“利害关系”,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学习最高院2017年公开的一份裁判文书,即(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某明诉张家港市发改委立项批复案”
,该案裁定对利害关系进行了具体化的界定,同时引入了德国行政法的“保护规范理论”,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不少学者撰文进行评述。也可以参照《如何裁判行政案件——判例体现的理念与方法》一书中关于原告资格与利害关系:臧某凤诉砀山县政府案。无论是刘某明案的行政裁定还是该书,都指出利害关系判断具体要考虑三个要素:(1)是否存在一项权利(也叫合法权益标准);(2)该权利或者利益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3)该权利或者利益是否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这里的“合法权益”,既指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也包括法律上的利益。如行政合同产生的合同利益、行政允诺产生的允诺利益、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形成的信赖利益等。可以借鉴我国学者主张的“原告须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
,该合法权益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权益,与民事法律或者民事合同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区别。正因有此区别,才排除了一些特殊领域的原告资格,如债权人原告资格、村民个人不能直接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以村委会名义或者过半数村民才可以等。
关于主观权利问题。这个概念很抽象化,不深入研究确实读不懂。“主观权利”这个提法源于德国行政法,笔者在德国行政法的教科书中找到了对它的解读,其实翻译很直白,主观权利=原告自身或者自己的权利。这是为了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相区别的一个概念,但我们的翻译家翻译得太过专业化了!也就是说,原告只能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益,而不能起诉请求保护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如果是公共利益因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根据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适格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可以概括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而该诉的利益应当是捍卫或者保障自己的利益,该诉的利益也必须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保护的范围,如果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能得到保护的则不在此范围内。
谈原告资格问题,就不能不谈反射利益问题。它是否定原告资格的一种常见形态,对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经典的表述是“反射利益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反射利益是与行政法上“法律上的利益”相对的概念,对于反射利益的研究更多地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并未深入地研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以德国为首的行政法学研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更加客观具体,英美国家相对宽松,宽进严出。英美国家在原告资格上注重的是是否有损害的发生,德、日在原告资格上注重的是诉的适法性问题,损害是否发生属于诉的理由是否具备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更加接近于德、日之间,先审查诉权是否成立,再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反射利益作为排除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在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有判例探索。笔者也曾审理过相应的案件。原告在高速公路旁边居住,因房屋征收起诉要求政府部门划定公路安全控制范围,一旦划定,其剩余房屋有可能就在征收范围内。经核查,整个高速公路就是按照规划红线图修建的,划定公路安全控制区范围是地方政府的职权,由于公路沿线涉及的所有县(区)政府均未划定公路安全控制区,原告要求划定,不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也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故以原告诉请是为了公共利益反射形成的个人利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