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一般情况下,复议与诉讼是选择关系,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救济制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复议前置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复议前置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规定,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规定复议前置,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当前,我们经常遇到的复议前置情形主要有,土地确权决定、税务征缴决定、国家安全处罚决定以及商标和专利处理决定等。
实践中,涉及集体土地及其房屋上的征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先申请行政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土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2011年原国务院法制办(现已撤销)《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用行政复议代替了行政裁决。我们把这种情况叫作“特殊的复议前置”。如果遇到相关案件,应当注意适用该通知的要求,做好释明引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