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问题是行政审判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开启司法公正的第一把钥匙。”
就管辖的本质含义来说,它主要有四项内容,一是职权管辖,二是地域管辖,三是级别管辖,四是专属管辖。行政诉讼法不仅对三种管辖制度都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管辖移送、管辖改革等制度。
以甘肃省为例,甘肃法院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主要是三种模式:1.三个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实行循环交叉管辖。主要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厅局级机关为被告的除外)。2.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兰州、白银、定西的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全部由兰州铁路法院集中管辖。3.部分市(州)的基层法院实行集中管辖或者集中交叉管辖。一般我们理解行政案件管辖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实践中关于管辖的问题出现在管辖改革后,老百姓找不到或者不容易找到自己案件的管辖法院。在制定管辖改革方案时,其实省法院规定了一个“特殊条款”,即原告坚持在当地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的,当地法院应当受理。在实践中,“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价值追求,管辖改革的主导思想是实现异地管辖,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也即实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要求。
在管辖改革上如何突破,笔者认为,还要借助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的智慧法院建设这项工程,“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就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管辖改革要突破管辖带来的不便问题,需要紧紧依靠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如跨域立案、移动立案小程序、远程开庭审理、电子送达、法院系统之间的案件查询平台、行政案件的类案推送制度等。
顾名思义,转移的对象不是案件,而是法院的管辖权。对该问题,笔者觉得只需关注一点即可,对照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管辖问题的修改只改动了管辖权转移。以前是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的案件,下级法院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也可以将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通俗点讲就是,以前上级可以审下级的案件,下级也可以审上级的案件,现在不行了,上级法院可以审下级法院的案件,但是下级法院不能审上级法院的案件。具体可参见《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第二十三条与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移送管辖,是立案受理的法院发现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的是案件不是管辖权,这与管辖权转移有本质区别。在审判实践中,移送管辖问题也比较普遍,有些是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经对原告诉讼请求释明,固定被诉行政行为后,被告进一步明确,立案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些是立案阶段并未发现,经过开庭审理,各被告通过质证答辩,主张自己不属于适格被告,经审查,确属被告不适格,确定适格被告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是继续审理还是移送管辖?实践中做法不一。例如,诉多被告强拆案件中,原告主张因县政府、自然资源局、乡政府或者街道办共同实施强拆,列为共同被告。经开庭审理后,只有街道办或者乡政府站出来承担责任,主张是自己组织力量进行的强制拆除,县政府和自然资源局没有参与,也主张自己没有参与强制拆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适格问题突出,一旦确定乡政府或者街道办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主体,那么它就是适格被告,紧接着问题就来了,如果按照县政府和乡政府(街道办)是共同被告,管辖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只有乡政府或者街道办是被告,管辖法院就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是继续审理还是移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该案。当然,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向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移送,也是可以的,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有权审理”,相当于“可以审理”,裁量权在上级法院。笔者审理的类似案件,大体情况一样,不同之处在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了是乡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县政府就不属于共同被告,中院仍然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并在判决说理中明确指出适格被告是乡政府而不是县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其实中院对该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特别之处是,因管辖改革,该案也不属于中院辖区的基层法院管辖,为此,因缺乏管辖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当然,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二审应当直接审查实体判决是否正确,不宜再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