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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请求审查

(一)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审查标准

具体如何判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正如“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一个完整的诉,它应当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就是原告的主张,同时构成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也便于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只能是:撤销之诉、确认违法之诉、确认无效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给付之诉、赔偿或者补偿之诉、行政协议之诉以及“两个一并之诉”(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和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的释明权问题。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上提请讨论了两个议题:1.当事人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2.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会议经过讨论得出的结论是:“当事人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一般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笔者认为,对该结论还需要补充的是:1.一审法院如果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裁驳的,二审法院将会审查是否尽到了相应的释明义务。如果二审法院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符合“具体诉讼请求”标准,且满足其他起诉条件,将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2.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未予释明,裁定驳回起诉的,二审也不能机械地以一审未予释明,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如果二审审查不满足其他起诉条件,则应维持一审裁定。这也是考虑到最大限度保障原告诉权,让行政争议尽快纳入行政诉讼渠道解决,而不至于使原告因起诉权问题不断申诉或者申请再审而浪费司法资源和徒增当事人诉累!

(二)诉讼请求审查与“一行为一诉”相结合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将具有内在关联性或者内部审批外部公示的行政行为一并起诉请求审查,是在同一个诉中解决还是分别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中解决。一般来说,原则上一个行政诉讼只审查一个行政行为。当然也有例外,如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数众多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该类案件主要还是诉的合并。为什么行政诉讼要讲究“一行为一诉”呢?笔者认为,主要是由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决定的。行政诉讼具有三项职能定位,它不仅要解决“官民”矛盾,化解行政争议,还要监督和促进行政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贡献其相应的司法智慧。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使具有关联性,但如果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将其纳入一个行政诉讼中解决,一则考验法官的司法审查能力,二则被告举证质证很困难,最后法院的判决也会很困难。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有些可能要驳回诉讼请求,有些可能要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融合在一个判决中,更容易引起歧义,最终并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如笔者审理的一起行政案件,因水源地保护,水务部门作出了责令自行铲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决定;乡镇管理部门执行上级环保督察命令,在指定期限内迅速组织力量强行铲除了地上附着物,恢复生态保护,实现了环保督察的要求。原告起诉,看似几个行政行为都具有关联性,能否列为一个诉讼请求进行统一审查,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上述理由中,每个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都不一样,被告主体不同,也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情形,分开审理有助于对每个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判断。出现多个行政行为一并起诉的情形,应当分开立案,分开审理,分开判决。如果确实具有关联性,需要以另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为基础的,就中止审理,等待前一个审判结果。 inP2pKhSyYO/O+2oxukWo9ygHL2uTVwIKd5NNjaKoe39XyQC2Gxc3MZlVfTPDk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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