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法增加“明显不当的”可判决撤销,体现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监督力度加大。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行政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实际上是判断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条件。适用撤销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行政行为违法;(2)被诉行政行为成立且有约束力;(3)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作为;(4)具有可撤销内容,如果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个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5)被诉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即行政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6)撤销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否则应当确认违法并保留行政行为效力。
2.行政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
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形态:
(1)行政撤销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行政行为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撤销后行政机关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撤销后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判决撤销的理由通常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需要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这也体现了行政撤销判决效力的普适性。
(3)判决撤销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指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应当按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应当尽可能明确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以保证其得到有效执行,实质化解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