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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理解“利害关系”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般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1.实际影响指的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分为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无论是直接处分还是间接处分,只要是增加了相对人的义务、减损了相对人的权利,即构成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说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包括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和减损当事人的权利。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和减损当事人的权利的影响也必须是实际产生的。如果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限期支付指令书》,虽然从形式要件上具备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特征,但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移交犯罪线索的前置程序,故对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亦不具备主体资格。

2.“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如某政府《关于实施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计划的批复》,同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挂牌出让,甲公司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房屋与甲公司土地相邻,原告认为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时,未考虑原告出行的公共道路,遂以政府颁证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通行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颁证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对相邻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缺乏统一规划,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未预留公共通道,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6e3N0DGpPt0ZjZ9eEIctSpr3sBqinNlnf5N4H9BV+/fcC32AC358pR+IPMD1Bv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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