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总结起来,原告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之诉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不能称为原告。
4.原告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一般性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种种原因,如果不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以上规定说明,企业法人一般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为起诉人依法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开启了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内部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以自己或者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代。
5.原告必须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权益。这就要求符合原告一般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提起行政诉讼要具有可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如果不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权益,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李某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足额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和接受了相应安置条件后,将其所有房屋交付行政机关,后由于李某不配合拆除,行政机关遂进行了强拆,李某对强拆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由于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后,李某已对房屋权利作出处分,该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李某此时不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利益,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6.原告资格以可能性为标准。原告资格成立或不成立时,应当假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获得满足。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或正当利益只要存在侵害可能时,原告资格即获满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因不同的诉讼类型、诉讼请求不同会发生变化。如某公司诉某区政府房屋拆迁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委会,后经批准租赁建厂,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使用集体土地和房屋,由于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发生纠纷。某公司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与其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本案由于某公司不属于被征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如果其主张区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则可能具有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