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的刑法典,其中许多条款是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唐律中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卫禁律》《职制律》《擅兴律》《贼盗律》《杂律》《捕亡律》各篇之中。
《卫禁律》是关于违反都城、武库、关津和烽堠管理的处罚规定。由于京城和皇宫是最高统治者皇帝居住的地方,为了维护皇帝的人身安全,《卫禁律》中有许多条款是针对京城内宿卫人员的规定。宿卫士兵是唐中央控制的十二卫之一,是唐代最重要的军队,唐律曾对“宿卫人”作了单独的解释:“宿卫者,谓大将军以下、卫士以上”。《唐律疏议》卷7“宿卫冒名相代”条对非宿卫的士兵而代人宿卫的行为作了规定:“诸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以应宿卫人(谓已下直者)自代及代之者,各以阑入论。主司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如于宫城门外皇城门守卫,处罚略轻,“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在“宿卫人被奏劾不收仗”条中,又规定如宿卫人员被奏劾,“本司先收其仗,违者徒一年”。
《唐律疏议》卷7“宿卫应上番不到”条对于宿卫人员不及时上番作了明确规定:“诸宿卫人,应上番不到及因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在卷8“宿卫兵仗远身”条规定:“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对于国家的重要军事重地武库,法律亦作了明确规定,禁止无故进入。凡偷越武库垣者,徒一年。若武库掌管的官吏应闭禁门,“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如“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
对于主司将领率人兵度关而不察,唐律规定:“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唐代法律禁止将兵器等战略物资运出关塞。凡赍禁兵器度关者,“坐赃论”。如“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
《卫禁律》中也规定了边境警卫人员的法律责任:“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唐朝从边境至内地京城,沿途设众多烽火台,“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者,各徒三年;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如不应举烽燧而举,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造成的后果不甚严重,处罚也相对较轻,“各徒一年”。
《职制律》是关于职官犯罪的规定,其中也有2条是关于传递军事信息方面的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卷10“驿使稽程”条云:“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解释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搞抱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
对于稽留军事文书的行为,《唐律疏议》卷10“驿使以书寄人”条规定:“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擅兴律》是一篇关于军队差遣和征调方面法律文献,长孙无忌在该篇篇首写道:“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擅兴律》共24条,除5条涉及非法进行工程营造的条款外,其余皆为关于军事犯罪的法律规定。
《擅兴律》中有3条是关于非法调动军队或调动军队稽废的惩罚规定。据《唐律疏议》卷16“擅发兵”条记载:“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文书施行即坐。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全唐文》卷978“对擅发兵判”有这样一个案例:
甲奉使副讨罪擅发兵,杀康国王执事,加赏,或非之。临变有谋,始闻胜敌;兴师无律,终以臧凶。甲受命以行,观釁而动,輶轩始发,将还使于四方。临冲载驰,遂收功于万里,殊傅介之秘旨,因取楼兰。若陈汤之矫制,更夷康国。况今偃革息马,绥戎纠华,奚贪一夕之勋,遂侈三军之事。虽掠美以自满,终啬祸而难封。执事念彼武功以为勇爵,或人思我王度方循政典,苟示化以循物,无忘纪以败常,将为后图,是亦为政。
在此,我们看到,唐律中对于征调军队时的多种意外情况都认真作了设想,避免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漏洞。《唐律疏议》卷16“应给发兵符不给”条对于征调军事的兵符管理作了规定:“诸应给发兵符而并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
《唐律疏议》卷16“乏军兴”条是关于调发军队稽期的法律规定:“诸乏军兴者,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此作的解释是:“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长孙无忌的解释是:“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
《擅兴律》中有4条是关于军队士兵的简点、延期应征、违期不到以及逃亡的惩罚规定。如《擅兴律》“拣点卫士”条记载:“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对于应征的征人,如冒名替代,唐律亦作了规定:“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其在军冒名者,队正里正;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
如军人被征调,延误稽期,唐律规定:“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用常律)。”
唐朝军队每年冬季都要定期集训,如军队大集校阅,士兵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唐代在农隙时节举行大集校阅,若集合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
对于逃避兵役的行为,《唐律疏议》卷16“临军征讨”条记载:“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兵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在1973年阿斯塔那193号墓出土了《武周智通拟判为康随风诈病避军役》残卷,孙继民先生认为该案中的康随风不像真实姓名,将其定为拟判。
文书中被告康随风“妄作患由,臂肘蹉跌,遂非真病,挛拳手腕”,被发现属欺诈行为。由于文书残损,案件处分的结果不详。但透过该案卷,我们看到唐代对逃避兵役的惩罚还是非常严厉的。
《擅兴律》中有1条是关于泄露军情及间谍的惩罚规定。唐律中对于间谍罪的划分是非常细致的,有在战争期间通报军情的,“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有在和平时期为敌方提供情报的,“其非征讨,而作间谍”,处以绞刑。还有一款是关于化外人潜入唐朝境内刺探情报的,“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外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可见,唐代对于间谍罪的处罚是很严厉的。
《擅兴律》中有两条是对战争期间将帅、士兵临阵弃城投降的惩罚规定。《唐律疏议》卷16对主帅丢弃城池的种种行为都作了规定,包括弃城不守、不做守备、巡警不严、烽堠失职等。该条规定:“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堠,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对于主帅在作战时临战退缩的行为,唐律“主将临阵先退”条规定:“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唐律中还有两条是关于军、镇、戍等守卫官员对征、防人管理和征调不合法的惩罚规定。《唐律疏议》卷16“镇所私放征、防人还”条是对于守将私放防卫兵士外出的惩罚规定:“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二等。”
为了保护征遣士兵及杂役人员的利益不受损害,唐律还特设条款对此作了规定。《唐律疏议》卷16“遣番代违限”条规定了军队长官对防卫人员违背期限不遣返或役使兵士不当的惩罚措施:“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在“丁夫杂匠稽留”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将领的法律责任:“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独坐(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唐代对于军用物资的管理十分严格,唐代法律不仅禁止私人拥有兵器等军用设备,对于官府掌管的兵器等战略物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卷16“非公文出而给戎仗”条是关于国家武库出纳管理的规定:“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纳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依仗,各减三等。”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余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
《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是对私人拥有兵器的规定:“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疏议首先对禁兵器作了明确的界定:“‘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件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另外,疏议还对律文中没有规定而可能出现的情况作了说明:“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贼盗律》中有1条是关于盗窃兵器的处罚规定,据《唐律疏议》卷19“盗禁兵器”条记载:“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从私有法。盗余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在此,唐律把偷盗禁兵器分成三种情况:其一是把对偷盗禁兵器的罪行与私有禁兵器两条法条结合起来,当盗窃禁兵器定罪量刑轻于私有时,由于偷盗罪的性质比私有禁兵器罪严重,故为了使法典定罪更加合理,规定“从私有法”。其二是对于偷盗守卫宫殿士兵兵器的处罚规定。由于兵士守卫宫殿是为了维护皇帝的人身安全,凡偷盗卫士的兵器罪行尤为严重,故法律规定“各加一等”。其三是在军中发生的“宿卫相盗,还充官用”的行为,由于此种情况犯罪情节较轻,故法律规定“各减二等”。
为了保护士兵的生命及身体健康,对于军人在服役期间出现疾病的情况,主管官员要给予积极的治疗。如对于患病在防的士兵不给予救疗,《唐律疏议》卷2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条作了明确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对于士兵在战争中死亡或负伤如何安置,唐律亦规定了主管官员的法律责任:“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并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衣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捕亡律》中有4条是与军事犯罪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一是关于军队士兵逃亡,主管将领不及时追捕的惩罚措施:“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疏议对该条作了如下解释:“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
可见,唐律把兵士逃亡看成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主管将领应立即追捕,如逗留或相遇不缉捕者,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其二是对从军名单已定,而卫士、募人逃亡的惩罚规定。《唐律疏议》卷28“从军征讨亡”条规定:“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疏议对此的解释是:“征名已定”,指卫士及募人名单已定,应从军征讨,如中途逃亡,唐律的处罚是“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如两军对垒,兵戈相交而逃亡,处罚更重,斩。军队凯旋,须依部伍,如有不随团队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伍等;如有逃亡者,同在家逃亡之法,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
其三是对于防人在防期限未满而逃亡的规定。《唐律疏议》卷2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条规定:“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疏议对该条作了解释:“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本条中由于没有规定量刑的最高期限,故疏议作了补充,“加至流三千里”作为最高刑期。如逃亡的刑期未达到法定最高刑期流三千里,“镇防日已满”,则适用“在家亡法”,累并量刑。
其四是对于宿卫人员当值期间逃亡的惩罚规定。《唐律疏议》卷28“宿卫人亡”条规定:“诸宿卫人在值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所谓“宿卫人”,系指“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如其“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同在家逃亡法”。如果是随从皇帝出行,处罚更重,“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罪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如果卫士于宫城外守卫,后于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应如何科罪?疏议对此作了解释:“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以上对唐律中有关军事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简单的概述。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唐律中对于军事犯罪规定得非常广泛,从行军打仗、巡边守卫、武器管理、士兵调遣、伤亡士兵的待遇、日常的军事训练等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唐律中有关军事犯罪的规定分布也比较广泛,《唐律疏议》总计有502条,其中有关军事犯罪的处罚规定就有36条之多,约占全部条文的7%,反映了唐代统治者对军队管理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