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在中国西北甘肃敦煌的藏经洞,发现了大量的古代文书,这就是著名的敦煌文书。敦煌文书发现之后,命运多舛,先后流散于世界各地,目前主要集中于英国大英图书馆,法国国立图书馆的东方写本部,俄罗斯圣比得堡东方研究所,日本龙谷大学图书馆,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等地。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中国新疆的吐鲁番等地,又发现了大量的古代文书,这些文书经过我国学者整理,出版了《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版)》(1—4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发现,为学术界研究中古时期的政治、经济、宗教、法律制度提供了珍贵的文献资料。近些年来,国内外许多学者对这些新发现的资料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发表了许多开创性的研究成果,因篇幅所限,此不赘述。在此,笔者仅就学术界很少论及的有关唐代经济法律史料进行研究分析。
在以农业为主的古代东方社会里,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中国古代历代政府为了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都制定了不同的土地法律制度,以期从农民身上榨取更多的赋税收入。唐朝建立后,颁布了关于土地分配的法令《均田令》,把无主土地分配给农民耕种。关于唐代土地分配的办法,据开元七年的《田令》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田分为二等,一曰永有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
但长期以来,历史学界对于唐代《均田令》是否像古代正史文献所记载的那样实行,其实施情况如何,一直持怀疑的态度,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发现解开了这一疑团。从唐开元年间的户籍残卷来看,唐代的《均田令》完全是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下面是一件唐开元年间的户籍残卷,引之如下:
户主杨法子,年三十九岁,卫士,下中户,课户,见不输。
妻阴,年三十六岁,卫士妻
男乾昱,年八岁,小男
女娘子,年一十二岁,小女
廿十亩永业,一十九亩口分,
三十九亩已受;六十二亩未受。
在日本龙谷大学所藏的大谷文书2834号保存了武周《圣历二年(699年)前后敦煌县受田簿》的籍帐,上盖敦煌县官衙之印,其中记录了当地百姓受田的情况:
(前欠)
1 一段十一亩 城北卅里宜谷渠 东道 西渠 南渠 北渠
2 户主石海进 见受田七十四亩
3 廿七亩麦
4 一段廿一亩 城北卅里宜谷渠 东王山林 西渠 南贺达 北自田六亩
5 一段六亩 城北卅里宜谷渠 东渠 西石庆达 南庆达 北渠
6 廿九亩粟
7 一段一亩 城北卅里宜谷渠 东王林 西自田 南自田 北王林
(后缺)
从现存的敦煌户籍残卷看,唐朝前期国家分配给农民的土地虽然明显不足,但地方政府确实是按照国家所颁布的《均田令》来分配土地,新出土的文献证明了均田制的存在。
有学者认为,从唐玄宗天宝年间爆发“安史之乱”以后,唐朝前期颁布的《均田令》也就名存实亡了。但新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证明均田制在唐后期的西北某些地方仍然贯彻实施。《敦煌资料》第一辑收录了唐大历四年(769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的手实,兹引之如下:
户主赵大本年七十一岁,老男下下户,课户,见输。
妻孟,年六十九岁,老男妻
女光明年二十岁,中女
男明鹤,年岁三十六岁,会州黄石府别将,乾元二年十月□日授甲头张为言,曾德,祖多,父本。
男,思祚,年二十七岁,白丁
男明奉,年二十六岁,白丁,转前籍年廿,大历二年帐后貌加就实。
男,如玉,年二十四岁,中男,宝应元年帐后,漏,附。
合应受田四顷五十三亩,九十亩已受,八十九亩永业,一亩居住园宅,三顷六十三亩未受。
即使在唐朝灭亡之前,均田制在西北地区仍加以推行,敦煌文书《唐戊戌年正月沙州洪闰乡百姓令狐安定状案》证实了笔者的推论,该文书内容如下:
洪闰乡百姓令狐安定
右安定一户兄弟二人,总受田拾伍亩,非常田少
窄窘,今又同乡女户阴(?)什伍地壹拾伍亩(后略)
上述这两则资料证明:唐朝后期,政府颁布的《均田令》仍在某些地方贯彻执行,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
根据唐代《均田令》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这说明口分田在农民死后必须退还国家,现存的日本大谷文书2855号记载了均田农民退田给政府的情况:
(前略)
和静敏死退二亩常田城东二里七顷渠
(中略)
一段三亩部田城北廿里新兴屯亭
(后略)
唐代法律严格禁止盗种公私土地的行为,据《唐律疏议》卷13规定:“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1972年,在新疆吐鲁番阿斯塔那230号墓中,发现了一件记载地方官吏盗种公田的案例,该文书经陈国灿先生整理后发表。
从文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人高昌县主簿高元祯利用职务便利将公田、逃户田、死绝户田或租与他人,或“回换粟麦”,被唐建进告发,时间是天授二年(691年)。被告自称是“自家职田”,当地的主管机关西州都督府审理了此案。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司法机关“既经再审确,请一依元状堪当,据此明知告皆是实”。该法律文书严重残损,最后的审判结果已不得而知,但就整个案件的调查情况看,作为西州天山县主簿的高元祯盗耕种公私田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从而证明唐律的规定与现实社会并未脱节。
在斯1344号《开元户部格残卷》中,也有两条关于土地制度的法律条文。其中规定:“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等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对于从均田制上逃亡的农民土地,唐格也有具体规定:“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其地任依乡原价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剩物。其无田宅,逃经三年以上不还者,不得更令邻保代出课租。”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在以农耕为主的古代东方社会,如何合理分配使用水资源,调整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加强水资源管理的立法是古代农业国家的头等大事。根据现有的文献资料,古代的埃及、两河流域、印度等国家都有关于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从先秦以来就出现了水利方面的立法,其中唐代对于水利资源管理的立法尤为完善。
20世纪初,在中国西北地区敦煌的莫高窟藏经洞,发现了一件唐代开元年间的《水部式》残卷,现存于法国国立图书馆,编号为伯2507号。该文书共存7纸,144行,每行字数16至20字之间。敦煌文书伯2507号《开元水部式》残卷也是目前为止保存唐式法律条文最多的古代法律文献。伯2507号《开元水部式》残卷的编纂体例并不是很成熟,但涉及的内容却十分广泛,其中既有对水利资源使用原则的规定,对各河流水利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也有对都水监所管辖的渔师挑选和训练等方面的内容。
《水部式》残卷伯2507号文书第3至7行是关于营造河堰、在水渠上安置斗门,以及如何节约利用水资源的规定。条文内容云:“诸溉灌大渠有水下地高者,不得当渠(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斗门皆须州县司检行安置,不得私造。其傍支渠有地高水下,须临时暂堰溉灌者,听之。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从该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唐代在河渠上安置斗门必须经过县司检行后才能设置,不得私人随意安装。在使用渠水灌溉时,要先统计好田亩数,按先后顺序取水,灌溉完即令关闭水门,严禁浪费水资源。
伯2507号《水部式残卷》有两条法条是关于在河渠上营造碾硙的管理规定。碾硙是以水作动力的机械设备,主要用于磨制稻谷、小麦和加工油类。碾硙通常建造在水流量较大的河渠之上,靠水流推动碾硙运行。如果河水枯竭时,须截断渠水。而截断渠水又会影响下游地区的农业灌溉。因此,《水部式》中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81至85行规定了碾硙使用的时间:“诸溉灌小渠上先有碾硙,其水以下即弃者,每年八月卅日以后,正月一日以前,听动用。自余之月,仰所管官司于用硙斗门下着鏁封印,仍去却硙石,先尽百姓溉灌。若天雨水足,不须溉田,任听动用。其傍渠疑偷水之硙,亦准此断塞。”
伯2507号《水部式》残卷第36至38行是关于河西诸州修造水渠的规定,内容如下:“河西诸州用水溉田,其州县府镇官人公廨及职田,计营顷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若田多水少,亦准百姓量减少营。”
唐代开元年间的《水部式》是关于全国各地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分配管理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各地区的自然情况千差万别,作为全国性的水利法规《水部式》不可能对全国各地所有的水利资源一一作出规定。从已发现的敦煌文书来看,唐代地方政府在贯彻执行国家水行政管理法规《水部式》的同时,各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行政规章,以保障合理使用和分配水资源。由于年代久远,许多古代的地方行政规章已不存于世。值得庆幸的是,现存于法国国立图书馆伯3560号敦煌文书《沙州敦煌县行用水细则》残卷在沉寂了一千余年后被人们发现,为法史学界探讨唐代当地政府制定的水利行政管理规章提供了珍贵的文献资料。
伯3560号敦煌文书《沙州敦煌县行用水细则》,有些学者又称为《唐沙州敦煌县灌溉用水章程》,是目前为止我国发现最早的地方性行政规章。该文书前、后两部分已经残损,现仅存中间部分条款。文书共102行,每行字数约12至25字,内容是关于沙州敦煌县所辖水渠水资源如何分配使用的规章制度。伯3560号敦煌文书《沙州敦煌县行用水细则》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其不仅有助于了解中国古代地方政府是如何从法律的角度对当地水资源进行调整的,更有助于我们探讨中国古代的行政立法体系。关于伯3560号《沙州敦煌县行用水细则》的性质,因在后面还有专文讨论,此不多赘。
在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复原的唐《关市令》中,有两条令文是关于市场物价管理的规定;“诸市,每肆立标,题行名。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诸官与私交关,以物为价者,准中估价,即悬平赃物者亦如之”。根据上述两条法律条文,我们知道唐代对市场物价管理的政策是:首先,将同类商品归诸同市出卖,如绢市、布市等。其次,市司根据货物的好坏按时价分为三等,即上、中、下三等,每月一估价,“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季别各申本司”,
官府对物价进行宏观控制。再次,凡有官私交易之事,为了防止该官员从中抽取回扣,准中估价,《唐六典》卷20记载:“凡与官交易及悬平赃物,并用中贾。”
市估法在唐代社会中是如何执行的呢?现存古代文献没有明确记载,日本大谷探险队从中国西北所获的唐代法律文书为人们提供了直接线索。文书格式如下:
1 市司 牒上郡仓曹为报酱事
2 酱叁硕陆斛贰升 准次估,贰升直银钱壹文
3 右被仓曹牒称,得北馆厨典周建智等牒□□
4 □□□检未有市估,牒至□□□
在日本学者池田温所著的《中国古代籍帐研究·概说、录文》收录了《唐天宝二年(743年)交河郡市估案》,这是一份当地官府对物价进行控制的文献材料,从中可以看到唐代政府对有关国计民生的用品进行管理的情况,文书内容如下:
(前略)
29 帛练行
30 大练壹匹 上直钱肆佰柒拾文 次肆佰陆拾文 下肆佰伍拾文
31 梓州小练壹匹 上直钱叁佰玖拾文 次叁佰捌拾文 下叁佰柒拾文
32 河南府生絁壹匹 上直钱陆佰伍拾文 次陆佰肆拾文 下陆佰叁拾文
33 蒲陕州絁壹匹 上直钱陆佰叁拾文 次陆佰贰拾文 下陆佰壹拾文
34 生绢壹匹 上直钱肆佰柒拾文 次肆佰陆拾文 下肆佰伍拾文
(后略)
从上述交河郡市司所规定的商品价格看,政府根据不同商品的质量,可有拾文左右的差价。市估法的制定,解决了商品交换的许多难题,其主要作用有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国家根据市场行情对不同的商品采取了灵活多变的物价调控政策,避免了不法商人随意哄抬物价的可能,也顺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是国家宏观调控物价的成功范式。其二,市估法成为官方买卖的价格依据。《唐大诏令集》卷82仪风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理冤屈制》对市估法的优点作了明确表述:“境内市买,无所畏惮,虚立贱价,抑取贵物,实贪利以侵人,乃据估以防罪。”长期以来,官私交易容易引发两种后果,一种情况是地方官吏倚仗权势贱买民众的商品,另一种情况是地方官吏以高价购买质次的商品,然后收取回扣,而市估法恰好弥补了上述立法上的缺陷。其三,市估法也为官方平赃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如卢向前教授指出的那样:“市估法在一部唐律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由于计赃定罪,以赃入罪都用绢帛估计,因而就有一个如何计算赃物的问题。于是,估法便成了官方平赃定罪的法律依据。”
赋税是封建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而赋税的征收离不开户籍制度。《唐律疏议》卷12对百姓脱户、逃避赋役的的行为给予规定:“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注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
从现存的敦煌吐鲁番文书看,唐代的户籍管理十分规范,在每户户籍上都详细记载了该户人口的年龄、土地分配的亩数、是否为课户,以及交纳地租的数额等情况。据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77号《唐开元九年(721年)帐后户籍残卷》记载:
户主余善意,年捌拾壹岁,老男,下中户,课户,见输。
孙男伏宝,年贰拾壹岁,白丁
宝妻,杨,年壹拾捌岁,妻,开元三年帐后,娶里内户主王妙智女杨王王为妻。
计租二石 廿亩永业
贰拾捌亩已受,七亩口分
合应受田壹顷陆拾壹亩,一亩居住园宅
一顷卅三亩未受
一段壹亩永业 城东廿里第一渠 东孟具 西道 南道 北自田
一段捌亩永业 城东廿里第一渠 东孟须如 西道 南孟具 北孟道
一段一亩居住园宅
1965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一件《65TAM42:103(a)贞观中高昌县勘问某里正记账不实事案卷》,该案卷虽残损严重,但从该案卷中仍可看到唐朝政府对于隐匿、漏报户籍行为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
关于唐代前期的赋税征收,唐令《赋役令》有明确规定。据《唐六典·尚书户部》记载:“凡赋役之制有四: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役,四曰杂徭。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唐律疏议·户婚律》《通典·赋税下》都记载输布二丈五尺),输绫绢絁者锦三两,输布者麻三斤,皆书印焉。凡丁岁役二旬(闰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唐律中对于拒不缴纳赋税的行为,给予了严厉惩罚,据《唐律疏议》卷13规定:“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在新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了许多唐代赋税征收方面的法律资料,为了解当时税收征收的情况提供了珍贵的史料。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557号《周大足元年(701年)沙州敦煌县效谷乡籍》详细地记录了唐代租庸调税的征收情况:
(前缺)
1 □□□□□□□渠 东渠 西张贵通南渠 北□□□□
2 户主邯寿寿年伍拾陆岁 白丁 课户见输
3 女娘子年 拾叁岁 小女
4 亡弟妻孙年 叁拾陆岁 寡
5 计 布二丈五尺
6 计 麻三斤
7 计 租二石
(后略)
从该文书的内容看,当地官府向均田制下的农民征收的赋税与租庸调法所规定的数额是完全相同的,同时也说明唐代的赋税立法并非一纸空文,而是在现实社会中实实在在发挥着作用。
在敦煌发现的唐代法律残卷斯1344号《开元户部格残卷》中,记载了对官人制衣、白直课役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制定于武则天万岁通天元年五月,法律条文内容是:“官人执衣、白直,若不纳课,须役正身。采取及造物者,计所纳物,不得多于本课,亦不得追家人车牛马驴杂畜等折功役使,及雇人代役。其市史、壁师之徒,听于当州县供官人市买。里正、佐史、坊正等随近驱使,不妨公事者,亦听。”
《户部格》中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对手工业者以及地方官府的办公人员服课役的规定,以此来弥补唐令规定的不足。
1972年,新疆阿斯塔那第230号墓葬中出土了《仪凤度支式残卷》,该残卷共有两片,编号为72TAM230:46(1)、(2)号。关于度支的职责,据《唐六典》卷3记载:“度支郎中、员外郎,掌支度国用,租赋多少之数,物产丰约之宜,水路道路之利,每岁计其所出而支其所用。”《度支式》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
《仪凤度支式残卷》共有六条法律条文,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关于庸调的征收办法:“诸州庸调,先是布乡兼有丝绵者,有□□情愿输绵绢絁者听,不得官人、州县公廨典及富强之家僦勾代输。”其二,对唐朝周边地区征用财物的处理办法:“拟报诸蕃等物,并依色数送□。其交州都督府报蕃物,于当府折□□□用,所有破除、见在,每年申度支、□部。其安北都护府诸驿赐物,于灵州都督府给。单于大都护府诸驿赐物,于朔州给。并请准往例相知给付。”其三,关于在外诸州向两京(长安、洛阳)交纳调麻的处理办法:“诸州调麻,纳两京数内,六分取一分□□□送者,不在折酬之限。”其四,对于诸州折纳米粟的缴纳办法:“诸州庸调折纳米粟者,若当州应须官物给用,约准一年须数,先以庸物支留,然后折□米粟。无米粟处,任取□□以堪久贮之物。庸调送纳扬府转运,□□□□纲典部领,以官船(下缺)还,并请递(下缺)扬府库物。若杂用不足,请府司准一年应须用数,量留诸州折租市充,讫申所司。(侯缺)”
对于赋税征收中的不合理现象,唐代社会没有形成类似于现代行政法中的复议制度,但对于地方官吏征税不合理的现象,民众仍有救济的渠道,即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或向中央的监察机关御史台控告。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2979号《唐开元廿四年岐州郿县县尉判集》为我们了解唐代有关税收纠纷的解决途径提供了珍贵的资料,下面兹引一例:
开元廿三年地税草,里正众款,皆言据实合蠲,使司勾推,亦云据实合剥。里正则按见逃见死,以此不征,使司则执未削未除,由是却览。为使司则不得不尔,处里正又不得不然。而今见存之人,合征者犹羁岁月,将死之鬼取辨者,何有得期。若专征所由,弊邑甚惧。今尽以里正等状录,上州司户请裁垂下。
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小农社会里,民间的借贷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如何以法律的手段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保障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唐代政府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同时也考虑到了债务人的权利,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债法。
据《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公私以财物出举”条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唐代有关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实施,新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书记述了该项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文书伯2964号《己年二月十日令狐善奴便割麦价契稿》就是一件借贷文书,内容如下:
□□年二月十日,康悉杓家令狐善奴,为缺粮用,今于龙□□□□□□处便割价麦壹硕陆斗。限至秋七月内割麦壹拾□。如主人麦熟吉报,依时请收割,□□□□□不得为时限……其所将斛斗,请陪罚叁硕贰斗。当日便顺佃(填)纳。如违,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牛畜等,用充麦直。……如身东西不在,□□保人代还。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两共平章,画指为凭。
在英国伦敦博物馆所藏敦煌文书斯4192号《未年(803年)四月五日张国清便麦契约》中,明确规定了保人代偿的连带责任:
未年四月五日,张国清遂于某处便麦叁蕃驮。其麦并限至秋八月末还。如违不还,其麦请陪(倍)。……如中间身不在,一仰保人代还。恐人不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麦主
便麦人 张国清 年四十三
保人 罗抱玉 年五十五
见人 李胜
见人 高子丰
见人 画允振
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文书伯2688号《巳年二月六日普光寺人户李和和便麦契》中,也有保人代偿的条款:“巳年二月六日普光寺人户李和和为少种子及粮用,遂于灵图寺常住便麦肆汉硕、粟捌汉硕,典贰斗铛壹口。其麦粟并限至秋八月内纳足。……如身不在,一仰□(保)人代还。恐人无信,故立此契。”
上述三件敦煌契约文书中所记录的对于违约者的惩罚措施“牵掣财物”“保人代偿”,与唐令所规定的内容是完全吻合的。
接下来再分析一下唐代的雇佣制度。现存的《唐律疏议》和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复原的《唐令拾遗》中,没有记述唐代的雇佣制度,但在新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却有关于雇佣制度的规定。据国家图书馆所藏文书“北图生字二十五号”《甲戌年窦跛蹄雇工契》记载:
甲戌年正月一日立契,慈惠乡百姓窦跛蹄,伏缘家中欠少人力,龙勒乡邓纳儿钵面上雇男延寿,造作□□。从正月到九月末,断作雇价,每月壹驮,春衣一对,汗衫一领,……自雇如后,便须兢兢造作,不得抛工一月……若作儿病者,算日勒价。作儿贼打将去壹看大。两共对面平章,准格不许番(翻)悔者巳己;若先悔者,罚青麦拾驮,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凭。
在英国伦敦博物馆所藏敦煌文书斯1897号《后梁龙德四年(924年)张厶甲雇工契》中,也记载了双方当事人一旦制定雇佣契约,严禁翻悔:“龙德四年甲申岁二月一日敦煌郡乡百姓张厶甲,为家内缺少人力……官中书罚,仰自祗当。亦不得侵损他□田亩,针草须守本分。大例贼打输身却者,无亲表论说之分。两共对面平章为定,准法不许翻悔。”
唐代是中国古代经济兴盛的时代,农业和手工业的发展直接促进了商业繁荣。为了保障正常的商品买卖,唐代法律对于不动产、动产的买卖都有严格的规定。据《唐令拾遗·田令第二十二》“买卖田须经所部官司申牒”条规定:“诸卖买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很明显,不经过官府认可的土地买卖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对于动产的买卖,《唐令拾遗·关市令》“卖买奴婢等立券”条规定:“诸卖买奴婢、牛、马、驼、骡、驴等,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可见,唐代的商品买卖也要经过官府的公验,制定市券才算符合法定的程序。
敦煌吐鲁番出土了许多不动产、动产买卖的法律文书,为了解唐代商品买卖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珍贵资料。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法律文书看,唐代不动产买卖要制定规范的契约文本,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3394号《僧张月光易地契》就和唐令中的规定相同。兹引之如下:
(上缺)都南枝渠上界舍地壹畦壹亩,并墙及井水,门前(都)张日兴两家合同共出入,至大道……大中年壬申十月廿七日,官有处分,许回博田地,各取稳便。僧张月光子父将上件宜秋平都南枝渠园舍地道池井水,计贰拾五亩,博僧吕智通孟授总同渠地五畦,共拾壹亩两段,东至闫家及子渠,西至□□,南至子渠及张文秀,北至闫家。又一段,东至闫家及麻黄,西至张文秀,南至荒,北至闫家。壹博以后,各自收地,入官措案为定,永为主己。
这里的“入官措案为定”,显然是“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的程序。
关于唐代牛马、奴婢买卖文书的形式,在英国大英图书馆藏有《未年(803年)尼明相卖牛契》文书,该文书由斯5820、斯5826拼合而成,内容如下:
黑牸牛一头,三岁,并无印记。
未年润十月廿五日,尼无相为无粮食及
有债负,今将前件牛出卖与张抱玉。准
作汉斗麦壹拾贰硕、粟贰硕。其牛及麦,
即日交相分付了。如后有人称是寒道(盗)
识认者,一仰本主卖(买)上好牛充替。立契后
有人先悔者,罚麦三石入不悔人。恐人无
信,故立此契为记。
麦主
牛主尼僧明相年五十五
保人尼僧净情(?)年十八
保人僧寅照
保人王忠敬年二十八
见人尼明兼(?)
在敦煌文书中,还保存了许多牛、马等牲畜买卖的文书,如斯1475号6V寅年(822年)《令狐宠宠卖牛契》,丁巳年(897年)《唐清奴买牛契》等,皆属于动产买卖的法律文书。
从上述这些动产买卖文书的内容、格式看,笔者认为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文书的制定十分规范,包括契约文书制定的时间、买卖双方的姓名、买卖标的物、价格、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保人、见证人等项内容。其次,买卖契约文书的内容与国家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据《唐律疏议》卷26记载:“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在敦煌文书斯1475号6V《寅年(823年)令狐宠宠卖牛契》中,就有相应的条款:“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悔。”
由此可见,唐代民间制定的契约文书与唐代的法律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以上对近年来新发现的汉代法律简牍和敦煌吐鲁番出土唐代的经济法律史料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新发现的汉唐经济法律史料过于散乱,加之笔者所搜集的范围有限,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就其重要的史料略作分析。根据新发现的汉简和敦煌吐鲁番文书,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认识:第一,汉唐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盛世,也是经济立法非常完善的时期,汉唐两代的统治者在重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注重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如新出土的汉代《田律》规定,“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进(壅)隄水泉,燔草为灰,取产麛卵鷇;毋杀其繩重者,毋毒鱼”,表明中国古代政府已不仅是单纯地强调农业发展,而是考虑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限制人们随意砍伐林木,严禁民众破坏草场,禁止百姓在动植物繁育季节捕杀等措施,对于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第二,汉唐时期的统治者注重以法律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利益。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耕为主的国家,土地是农业的根本。汉唐两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土地立法。从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看,汉代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土地管理法《田律》,唐代制定并颁布了《均田令》。汉唐两代的土地立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尽可能使处于社会下层的广大农民有田可耕,有地耕种,以此来保障农民最低的生活需求。第三,赋税征收是保障国家正常的经济开支,维系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的头等大事。古今中外对赋税的征收不外两种结果,若对民众征税过重,势必会加重农民的负担,引起民众的反抗,影响社会稳定定;若赋税征收过轻,就会使国家财政出现赤字,影响国家机构的运转。汉唐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赋税立法,在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中,有关于赋税徭役方面的法律《户律》等篇目,在唐令中也有《赋役令》等篇目。赋税立法的完善为地方机关依法征税提供了保障,同时也缓和了纳税人与征税者之间的矛盾。而一旦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就会出现一个国家富强、百姓安居乐业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