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是唐代律、令、式之外的另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关于格的起源,最早应追溯到汉代的故事,据《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卷”记载,汉建武时期有《律令故事》上、中、下、三篇,皆刑法制度。晋贾充等撰律、令,兼删定当时制、诏之条,为《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梁易《故事》为《梁科》,三十卷,皆蔡法度所删定。陈依梁。后魏时期,以格代科,于麟趾殿删定,名为《麟趾格》。北齐因魏立格,撰《权格》,与律、令并行。唐朝贞观年间,撰《贞观格》十八卷,由房玄龄等删定。高宗永徽年间,经长孙无忌等删定,有《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后又有《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武则天时期,又命裴居道等删定格、式,最终完成《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唐中宗神龙元年六月,“诏尚书右仆射唐休璟、中书令韦安石、左散骑常侍李怀远、礼部尚书祝钦明、尚书右丞苏瑰等,定垂拱格及格后至神龙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已前制敕,为散颁七卷”。
唐睿宗即位,又令户部尚书岑羲等著《太极格》十卷。唐玄宗开元时期,又命姚崇、宋璟等制定《开元前格》《开元后格》,唐宪宗时,刑部侍郎许孟容等删天宝以后敕为《格后敕》三十卷,唐文宗大和年间,又命人撰《新编格后敕》六十卷,后又去繁举要,列司分门,都为五十卷。到了开成四年,又详定了《刑法格》十卷。宣宗大中五年,刑部侍郎刘瑑等又奉敕修《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
格在律、令、格、式法律体系下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唐六典》卷6是这样论述的:“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也有如下的记载:“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由此可知,格是关于唐代国家机关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准则。
唐代的格通常以国家六部二十四司来进行分类,因此,唐代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收录在《兵部格》中。唐代格迄今已经佚失,《兵部格》中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也已不存。值得庆幸的是,在二十世纪以来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存有部分残卷,另外,在现存的唐代文献典籍中也存有部分条款,为我们了解唐代《兵部格》中的有关规定提供了线索。
在现存的敦煌文书中,有两件是唐代《兵部格》的残卷。其一是现藏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周字五十一号”的《开元职方格》残卷。原件首尾残缺,仅存有七行字,每行在十三字至二十一字之间。
职方司是唐代兵部的四个职能部门之一,关于其职责,《唐六典》卷5记载:“职方郎中、员外郎掌天下之地图及城隍、镇戍、烽候之数,辨其邦国、都鄙之远迩及四夷之归化者。”可见,唐代职方司的具体职责是边境守备、了解邻近诸国的情况等。
“周字五十一号”残卷共有两条法律条款。其一是关于烽燧方面的规定,兹引之如下:
(前缺)
1 竟不来,遂使军周儜望消息。于今后,仰放火之处约
2 述逗留,放火后续状递报,勿稽事
3 意,致失权宜。辄违□刻,捉官别追决卅;所由知烽健儿
4 决六十棒。
该条主要记述了烽堠人员候望敌情和随时燃放烽火的规定。如燃放违时,“捉官别追决卅”,具体负责此事的健儿决棒六十下。关于烽堠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唐律疏议》卷16《卫禁律》中有所规定:“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唐朝从边境至内地京城,沿途设众多烽火台,“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者,各徒三年;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如不应举烽燧而举,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唐律中对于放火后续状递报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职方格》中的处罚看,很显然是对唐律的补充。
《职方格》中另一条是有关缉捕方面的法律规定:“法令滋彰,盗贼多矣。堤防不设,奸□□兴,欲存纪纲,须加捉搦。仰□□□捉,相知捉搦,务令禁断。”由于该条有缺字现象,加之内容所指不明,所以该法条的意思也不甚明朗。
在法国国立图书馆内,现藏有一件编号为伯4978号唐《开元兵部选格》的断片。该文书首尾皆以残缺,书写在一张纸上。全部内容共有十八行,每行字数约十六至十八字。该文书经唐耕耦、刘俊文先生整理,兹抄录如下:
(前缺)
1.节度管内诸军健儿,其中所有勋官□□
2.诸色有资劳人及前资常选□□□□□□
3.劳考,每年为申牒所田(由),并先在军经□□
4.已上,有柱国、上柱国勋者,准勋官□满□
5.听简试。十五年已上者,授武散官。两个上柱
6.国已上者,放选。各于当色量次上定留放。
7.其中有先立战功,得上柱国勋,长征□□□
8.军由分明者,免简听选。余依本条。
9.一准兵部格后敕:同、□□□□□等州,简充□(团)
10.结二万人数者,其中有得劳番考人□□
11.免,并申所司,准式合承,选日任依常例。
12.一准兵部格:诸色有番考资□人,身供□□
13.者,初至年及去军年经三个月已上,
14.折成一年劳。中间每年与一年,不得累折。
15.一准开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敕:上柱国及柱国子
16.年廿一已上,每年征资一千五百文,准本色宿
17.人,至八年满听简。其及第者,随文武□
(后缺)
从本件法律文书的内容来看,可分为四条法律条文,其中第一条法律条文的内容已经残缺,从文中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这是一条关于武官挑选及武官散官任用的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的内容相对完整,中间个别字迹模糊,难以辨认。这是一条关于京师附近地区简点团结兵的法律条文。据《唐六典》卷5云:“凡关内团结兵,京兆府六千三百二十七人,同州六千七百三十六人,华州五千二百二十三人,蒲州二千七百三十五人。”第三条是对诸色番武官的考核办法。第四条是关于上柱国及柱国之子年二十一岁已上,每年先征资一千五百文,“准本色宿卫”,至年满八年后再听简点。
由于唐代前期大多是在和平年代度过的,唐朝统治者对有关军事方面的法规—格的修订也不多,因而在现存的唐代文献中,保存唐代军事方面格的条文也不多。
《唐会要》是关于唐代制度的政书,其中保存了一些格的条文,现抄录如下:
1.据《唐会要》卷59记载:“长安二年正月十七日敕:天下诸州,宜教武艺,每年准明经、进士、贡举例送。”
2.据《唐会要》卷59记载:“开元十七年正月二十日敕:兵部两铨,令史各与一第一人,簿帐共与一人,准吏部铨史第一人官资注拟。”
3.据《唐会要》卷59记载:“开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敕:吏部选人请武选者,宜取强壮身材六尺以上,籍年四十以下,堪统领。其兵部选人,请文选者,宜取材堪治民,工于书判,并无负犯,十二月内定品奏闻。一送以后,并不在却关之限。”
4.据《唐会要》卷72记载:“永徽元年四月敕:卫士掌闲,募士遭丧,合期年上者,宜听终制三年。”
5.《唐会要》卷81引吏部《司勋格》:“开元十七年十月,诸叙勋应加转者,皆于勋官上加。若无勋官,一转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以下于武骑尉。……《司勋格》:加累勋,须其小勋难衔送中书省及门下省勘会,并注毁小勋甲,然许累加。”
6.《唐会要》卷78:“景云二年真二十九日敕:诸节度除缘兵马外,不得别理百姓诉讼事。”
《唐大诏令集》是唐朝皇帝诏敕的汇编,而诏敕又是唐格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因此,《唐大诏令集》中也保留了许多有关军事方面的格文。笔者认为属于唐格的条文如卷107收录的唐玄宗时发布的《遣荣王琬往陇右巡按处置敕》,内容如下:“敕:遏寇防贼,在于有备;兴师训卒,用戒不虞。陇右诸军,地当戎羌,尤资振旅,以壮边威。宜令陇右节度经略支度营田大使、开府仪同三司、兼京兆牧、上柱国荣王琬,自往陇右,巡按处置。庶宏庙略,因达诚怀。宜于关内及河东纳资飞骑,并诸人中间,召取健儿三万五千人赴陇右防捍,至秋末无事防还。仍于当道军将内铨选一人,与所由简召,应给粮赐,所司速作条例处分。”
在清人编纂的《全唐文》中,也收录了一些唐格的条文,其中关于军事方面的格有:
1.《全唐文》卷26收录了唐玄宗时的《禁私役兵士诏》,从诏书的内容来看,属“禁违正邪”的条款,笔者推断为唐格的条文:“古者名将在乎养兵,故疾病则吮癰,渴不先饮,抚循慰籍,恩义感激,所以奋不顾身,战无完阵。如闻诸将总管已下,不遵师律,多役兵士,帐中厌粱肉之娱,麾下罹勤瘁之色。人既劳力,军亦挫气,岂孙、吴养士之方韬?钤用兵之法,春秋贵帅,典宪斯在。自今已后,总管以下私使兵士,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颁下诸军,咸使知悉。”
2.《全唐文》卷31唐玄宗《飭诸军不得辄赏借绯紫诏》也属于“禁违正邪”的条款:“绯紫之服,班命所崇,以赏有功,不得踰滥。如闻诸军赏借人数甚多,曾无甄别,是何道理?自今已后,除灼然有战功,余不得辄赏。”
3.《全唐文》卷31唐玄宗《禁取同、华人充兵防诏》:“同、华两州,精兵所出,地资辇谷,不合外支。自今已后,更不得取同华人充兵防。”
《通典》是唐代杜佑撰写的一部典章制度方面的文献,书中卷第149《兵二·杂教令》援引《大唐卫公李靖兵法》中也收录了一些唐代的军事法规。李靖是唐朝初年的名将,书中关于军事方面的规定很多被收入贞观时期的律令格式之中。笔者认为属于唐格的条款有:
1.诸应请甲数叶行数,于甲襻上钞记;其袍,秤知斤两,于袍背上具注斤两;并枪,量长短尺寸:军司并立为文案。如事了却纳,取按堪数,长短斤两同即纳;如有欠少,随即科决征备。其军器,常须磨砺修补,亦不得毁弃。
2.诸有人拾得阑物,隐不送虞候,旁人能纠告者,赏物二十段。知而不纠告者,杖六十。其隐物人斩。
3.诸军中有樗蒲博戏,赌一钱以上同坐,所赌之物没官。
《文苑英华》卷463“神龙开创制”亦引一条唐《兵部格》:“其应支兵,先取当土及侧近人,仍随地配割,分州定数,年满差替,各出本州,末(永)为格例,不得逾越。”
在《册府元龟》卷63引开元九年诏,笔者认为其为唐代格的条文:“如闻诸道兵募,丁防年满应还,或征役处分及在路死者,不得所繇牒报,本贯无凭破除,仍有差科,亲邻受弊。宜令今年团日,堪责同行火队,的知实死,即与破除。”
《白氏六帖事类集》等文献中,也保存了个别唐代格的条款,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从唐代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中有关的军事方面的法规来看,现存古代文献收录格的条文最少。随着唐代法律史研究的深入,或许还会发现一些新的条文。我们期待着学术界有志之士对唐代《兵部格》的法律条文进行复原,还历史以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