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对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促进非监禁罪犯顺利融入社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囿于种种因素的限制,《社区矫正法》存在一些“纰漏”,会对社区矫正工作产生一些不良影响。如何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法》,充分发挥其社区矫正的作用,成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商榷。
《尹文子·大道上》曰:“大道无形,称器有名。名也者,正形者也。形正由名,则名不可差。故仲尼云‘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则言不顺’也。”名称作为事物的名字,不仅要规范,而且要符合人们惯称,更要简洁明了。规范就是要符合语法结构;惯称就是符合约定俗成的习惯称谓;简洁明了就是用尽可能少的语言,传递尽可能多的信息,达到尽可能高的准确度和可理解度。《社区矫正法》第二条将社区矫正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称谓规范为“社区矫正对象”,第十条将社区矫正机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称谓规范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规范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称谓,既不规范,也不符合惯称,更不简洁明了。何以言之?是因为:一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称谓既不符合惯称,也不简洁明了。如果说按《社区矫正法》规定,对“社区矫正机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称谓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那么军人就应称为“在国家军队中服役的人员”,农民就应称为“长时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这样的称谓既显得冗长累赘,又不符合人们惯称。同时,这样的称谓也不明了,即不能清楚地表明其身份,如目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既有国家公务员,又有招聘的志愿者、义工、社区工作者等,一般人员确实不容易分清楚。二是“社区矫正对象”不符合人们的惯称。如果说按《社区矫正法》规定,对社区矫正的罪犯称谓为“社区矫正对象”,那么监狱罪犯就应称为“监狱惩罚改造对象”,学校学生就应称为“教育对象”……故其称谓不符合人们的惯称。为此,笔者建议《社区矫正法》将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修改为“社区矫正官(简称‘矫正官’)”,将社区工作者、义工、志愿者等目前“五花八门”的称谓比照目前公安机关“警辅人员”,统一修改为“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简称‘矫辅人员’)”。这样一来,“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不仅比“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称谓字数少,显得简洁,而且语义明了,可使非专业人士清楚社区机构工作人员中哪些是国家公务员,哪些是辅助人员,既方便群众办事,又方便群众监督。建议《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修改为“社区矫正人员”。其实在《社区矫正法》颁布前,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称谓,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尚未统一意见,其主张主要有二:一是以北京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为代表,主张称为“社区矫正人员”;
二是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吴宗宪教授为代表,主张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不知何因,二者均未被《社区矫正法》采用。虽然吴宗宪教授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欠规范,即缺乏必要的构词成分“被”,致使其指“被社区矫正人员”还是“从事社区矫正管理的人员”不明;如果加上“被”,语义明了“但不够简练,也缺乏专业性”。不过吴宗宪教授主张的“社区服刑人员”称谓,笔者认为不能涵盖缓刑罪犯和假释人员。何以言之?是因为:宣告缓刑罪犯是虽触犯刑律并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但在一定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人员,假释罪犯是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法院裁定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没有执行剩余刑期的人员,故二者虽是罪犯但为“非服刑人员”。高铭暄教授主张的“社区矫正人员”虽缺少“被”,但如同“劳教人员”“戒毒人员”等名词一样,虽缺少介词“被”但不影响人们的理解。综上所述,笔者赞成高铭暄教授的主张,建议《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修改为“社区矫正人员”,既使社区矫正罪犯的称谓符合人们的惯称,又使称谓的内涵与外延一致,更充分彰显我国司法文明。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非监禁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其惩罚和教育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行刑活动。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罪犯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行刑方式。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2003年至《社区矫正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或独自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罪犯。
然《社区矫正法》没有涉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这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政法机关体制机制,更不符合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初衷。也许有人说,《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内容,那么《社区矫正法》没必要再赘述。此言差矣,何也,是因为:《社区矫正法》是根据《宪法》而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法律,故规定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进行管理教育,或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制定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那样“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尝不可。何况,20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也表明,无论是“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抑或“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做法,都既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为此,笔者建议,将来完善《社区矫正法》时,增加“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内容。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将来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将“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删去第二百五十九条内容,从而使“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管理教育更具专业化、高效化,也有利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的构建。
本立而道生,提纲才能挈领。《社区矫正法》只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而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没有说明,使人们对社区矫正机构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不清、性质不明,从而影响社区矫正机构的资源配置。当然,目前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众说纷纭,难以定性,但作为法律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名称、表示事物名称的语言,都是概念的映像,即具有专指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人员均为罪犯,虽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来说侧重于行刑,对于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来说侧重于监督,但二者都是为了将刑罚有效实施。为此,笔者建议将社区矫正机构定位成对非监禁罪犯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执行刑罚机关。为方便非监禁罪犯的行刑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罪犯主要由地(含副省级)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社区矫正机构实施,其名称为“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该名称已得到人们的认可,《社区矫正法》应对其认可)。需指出的是,法无明文不可为。目前一些监狱在“刑罚执行一体化”名义下,派出监狱民警到社区矫正机构参与非监禁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行刑,其做法既加剧了监狱警力紧张的局面(目前,大多数监狱警囚比例低于国家规定要求),又使派出民警陷入以民警身份参与执法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笔者建议,停止派监狱民警到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做法,推行同级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机构设立“警务室”的办法,由公安民警协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这样一来,既能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性,又能使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在重点人群的管理上做到信息共享,管理协同,最大限度地增强社区矫正效能。
《社区矫正法》作为规范社区矫正的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立法语言不仅要准确简洁而且要符合语法习惯,行文应前后一致。然《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中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词组和前面的“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一样应是动宾词组,然其在“假释”前面缺乏“裁定”,在“暂予监外执行”缺乏“决定或者批准”,致使其语法存在不足。同时,该条与第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行文不一致。为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正《社区矫正法》时,将第二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这样一来,立法语言符合语法习惯,也可使前后行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