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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丽诉李某梅诬告陷害案
——自诉案件的证据审查及审查后的处理

多甜甜 刘玲 [1]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1条规定的是自诉案件证据的庭前审查及其处理方式,主要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而非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实质审查,更不是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333条则规定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的处理,即对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当参照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关键词: 自诉案件;证据审查;驳回起诉;宣告无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日,自诉人许某丽因南边邻居张某勋家建房发生纠纷,许某丽等二人将张某勋家五楼刚垒的北面墙头推倒,与被告人李某梅(张某勋母亲)发生争执,张某勋报警后,上蔡县公安局原南街派出所当日受理。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梅向该派出所递交《申诉书》,述称:2010年5月1日下午,许某丽及其婆妹几人将刚砌好的北山墙推倒,后又将李某梅其打倒在地。张某勋报警后110到现场,又拨打120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梅头部受伤,请求依法追究许某丽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2010年5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耳镜检查及检查情况,说明李某梅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依据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1条第2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损伤时间及损伤机制由办案单位调查核实。2010年5月18日,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对许某丽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许某丽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以检察院退补,羁押期限届满为由予以释放,同日决定对许某丽取保候审,2011年6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9月3日,自诉人许某丽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反映李某梅、张某勋作伪证之事,述称许某丽没有殴打李某梅,双方只是对骂。2016年11月28日,许某丽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蔡县公安局国家赔偿,2016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蔡县公安局赔偿许某丽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65.5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7委赔9号决定书,准许许某丽撤回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11月14日自诉人许某丽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反映李某梅、张某勋作伪证之事,要求公安机关立案。2018年3月8日自诉人许某丽向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举报张某勋指使他人作伪证,2018年5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刑)不立字(2018)1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9月26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丽作出上检控复字〔2018〕4号《答复通知书》,同意上蔡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梅、张某勋涉嫌伪证案及妨害作证一案的不立案决定。

2020年9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重)撤案字(2020)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销许某丽涉嫌故意伤害案。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豫1722号刑初595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许某丽对被告人李某梅的起诉。自诉人许某丽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豫17刑终9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号刑初595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于2020年5月29日指定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721刑初139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许某丽对被告人李某梅的起诉。自诉人许某丽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7刑终17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刑初139号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7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梅无罪。自诉人许某丽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豫17刑终6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许某丽控诉被告人李某梅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属于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仅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丽控告李某梅、张某勋涉嫌犯伪证罪及妨害作证罪不予立案,并没有对自诉人许某丽控告被告人李某梅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此,该案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西平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自诉人所控诉的被告人李某梅涉嫌犯诬告陷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4条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梅对自诉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西平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许某丽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西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认为,自诉人许某丽与被告人李某梅因建房发生纠纷,自诉人许某丽推倒墙头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梅以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许某丽提出控告。自诉人许某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故自诉人许某丽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梅有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梅有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0年李某梅控告许某丽故意伤害,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取得张某东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梅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许某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该案。上述情况只能说明许某丽是否殴打李某梅并致李某梅轻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证明李某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许某丽,许某丽因此控告李某梅诬告陷害,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梅无罪,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1.许某丽诉李某梅诬告陷害案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第8目规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还是第3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2.《解释》第321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处的审查是何种程度的审查?法院开庭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于争议焦点1,存在两种观点,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某丽诉李某梅诬告陷害案,属于《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本应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只有当被害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才转为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供的上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蔡县人民检察院《答复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丽控告李某梅、张某勋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不予立案,并没有对自诉人许某丽控告李某梅诬告陷害罪不予立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丽诉李某梅诬告陷害案,属于《解释》第1条第2项第8目规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解释》第1条第2项第8目规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第3项规定的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单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理解,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刑事案件,而且第3项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没有作限制性要求,也就是说第3项规定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第2项第8目规定的案件,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对于一个案件其不可能又是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又是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因此第3项规定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去除掉第2项第8目所规定案件的剩余部分,即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除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案件外的其他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而该理解也恰好符合目的解释。《解释》第1条第3项所规定的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怠于行使职责或者错误作出不追诉决定,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对关系到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赋予被害人最后的救济途径,也就是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控告无门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这便是设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3项的目的所在。

就本案而言,诬告陷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根据《刑法》第243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许某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4日,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属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还有一种观点,从另一个角度去解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该观点认为,许某丽无论是向侦查机关控告李某梅、张某勋作伪证,还是张某勋指使他人作伪证,抑或向法院控告李某梅诬告陷害,实际上针对的都是一个事实即李某梅控告许某丽故意伤害系诬告。对于当事人来说,我们不能苛责其通晓刑法,并准确认定被控告人的罪名,我们只能要求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指控事实。因此就本案而言,许某丽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梅、张某勋作伪证及妨害作证,公安机关也对此作出了不立案决定,之后其因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自诉,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去解释也是合理的,因为毕竟准确认定罪名是法律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如果要求并不专业的当事人准确认定罪名并以此提出控告,未免有强人所难之嫌。

对于争议焦点2,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321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处的审查不仅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还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经审查,发现证据不能兼具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须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立案后、开庭前只需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只要自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就应当开庭审理,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在开庭时审查,同时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不合法或者客观性存疑,又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对于证据的立案审查及立案后审查,均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自诉人提供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论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程度,法院均应开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种观点即本案二审法院观点认为,《解释》第321条规定的审查应当是指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而非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更不是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自诉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其中一项或更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错误理解了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条规定了“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如果庭前审查阶段就已经对证据的质和量都进行了实质审查,那么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调查便只是走过场,这与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显然是矛盾的。另一方面,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有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尤其是对争议证据的意见后,才能更准确地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出判断。如果庭前审查阶段就对证据的质和量均作了实质审查,并就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实际上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应经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导致了案件未审先定。

第二种观点,虽然准确区分了自诉案件对于证据的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但对于开庭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存在错误理解。如果该观点成立,不仅会导致自诉案件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还会导致法院的审理方式与作出裁判方式存在矛盾,因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对案件的程序性处理,而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实际上已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判断并综合运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即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此时作出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事实上,《解释》第321条仅规定了庭前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解释》第333条规定的才是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的处理方式。

坚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该观点不仅符合立案登记制要求,还不会像其他观点一样,造成自诉案件开庭难,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虽然该观点成立,能使自诉案件较为顺利地进入庭审程序,更好地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难免会使被告人因自诉人的不当起诉而陷入诉累。事实上,法律始终在尽最大限度地寻求平衡,对于自诉案件也是一样,一方面,要保障自诉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制约国家追诉机关,使其正确行使追诉权;另一方面,还应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排除不当起诉,节约司法资源,过度保护一方利益,势必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

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证据的审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立案审查、立案后的庭前审查以及庭审审理,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三个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以及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解释》第316条、第320条规定的是立案审查,其中第316条规定,“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立案阶段对于证据的要求,仅仅是作为一个文书形式存在即可,对于证据的数量、种类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在所不问,此时对于证据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这也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根据第32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该阶段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及《解释》第321条规定的是庭前审查及审查后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自诉案件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此处的“有足够证据”,区别于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 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而庭前审查阶段并未对证据的质提出要求,仅对证据的量提出了要求,要求证据足以证明指控事实。因此在庭前审查阶段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更不能在此阶段审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均应在庭审时查明。就本案而言,自诉人许某丽庭前提供了李某梅的身份证明、申诉书、许某丽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因李某梅控告许某丽故意伤害,许某丽受到刑事拘留,同时提供了王会华、许某丽等人在上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该组言词证据证明了许某丽并未伤害李某梅,李某梅系捏造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许某丽指控的事实即李某梅诬告陷害许某丽,本案应当开庭审理,至于许某丽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最终能否被采信,还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来判断。根据《解释》第321条的规定,该阶段经审查,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事实的,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第333条规定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的处理,该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即对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当参照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本案而言,经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庭发现许某丽及其亲属的言词证据与李某梅及其亲属的言词证据就许某丽是否伤害了李某梅一事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双方的言词证据均对己方有利,当天在场的建筑工人的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以上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均存在疑问,除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许某丽是否伤害了李某梅,因此,许某丽控告李某梅诬告陷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李某梅有罪,故应当对李某梅作出无罪判决。


[1] 多甜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法学硕士。
刘玲,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bySLo2FuHX9BHsM4kKSCbX+ECe4K6qiB6foYf9h4i0r2fQjSnfb7NpOrgNq2gB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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