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家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抓捕。
在审讯过程中,李某心生悔意,不仅坦白了这起诈骗案的细节,还承认了曾经帮助过某团伙“洗钱”,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相关的账本等证据线索。
在李某的协助下,“洗钱”案很快得以破案。
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诈骗罪和洗钱罪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对于洗钱罪,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庭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对于洗钱罪案,李某的坦白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律规定,属于自首。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针对洗钱罪对李某进行了从轻处罚。然而,自首的从轻处罚并不适用于诈骗罪。
在某一起案件中有自首情节,比如李某在洗钱案中有自首情节,那从轻处罚就只适用于洗钱罪,与其他案件无关。
自首是对某一具体案件中节省司法资源的“奖励”。李某在洗钱案中有自首情节,节省了司法资源,理应在洗钱罪上得到“奖励”。而其他案件并没有因为李某洗钱罪中的自首而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就不会有“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