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条:
著作权的客体

(法条对比)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著作权客体的含义和类型。

【修改理由】

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13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明确了著作权法中十三种作品的含义。

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仅仅列举和限定了产生作品的领域,而没有明确作品的本质内涵,不利于公众把握智力成果成为作品受保护的必要条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指导意义。其中,第(九)项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旨在弥补成文法存在的不足和漏洞,提升司法和法律实施的弹性。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法定的八项作品之外的新类型作品,导致该条款成为没有适用可能性的没有意义的兜底性条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原来的条款没有给予法官解释新类型作品的权力。

立法方面存在的以上问题,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次产生体育赛事节目、晚会类节目、网页、游戏直播画面、音乐喷泉、实用艺术品、头发造型、汉字字体、微信小程序、沙画、咖啡泡沫造型、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成果、短视频、香水香味、花束造型等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问题,以及何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争议。就音乐喷泉编曲和造型成果是否为作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这类成果既不是法定的八类作品之一,也不是汇编作品,由于其具有确定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网页设计成果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法院在未确定其是否属于法定的八类作品中的具体类别的情况下,即判定涉案的网页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相关判决避开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对法律规范的文义进行扩张性解释,认为涉案网页可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为了统一适用标准,实现著作权客体法定,明确作品的范围,避免“作品”一词含义过于广泛而引起歧义,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结果是吸收著作权法学理论成果,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中的作品的定义替换了2010年《著作权法》的第三条的相应内容,对个别字词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结果是“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为了使兜底条款发挥真正的作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删除了原来第(九)项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目的是清扫立法规范对司法适用的障碍,并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代替原条款中的“其他作品”,比较而言,“其他智力成果”比“其他作品”涵盖更多内容。此外,该处修改直接将作品类型法定变更为作品类型开放,为更多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源自《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范。随着文化娱乐产业的发展、新技术发展以及新型作品的产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分类已经不能涵摄所有的视听类作品,导致司法的扭曲,社会需要一个外延更为广阔,也更能概括诸如短视频、直播类视频等新型的不需要摄制行为的智力成果的概念。因应变化,我国于2012年参加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使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最终,为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短视频创作,同时与国际惯例挂钩,我国用“视听作品”概念取代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概念。这是对作品的外延做出的重要调整。

整体来说,2020年《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认可了“视听作品”概念,突破了著作权权利客体的严格法定状态,使其更具有开放性,为新类型的作品保护提供了条件。可以说,该条款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

【条文释义】

【价值、功能与立法目的】

著作权系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对权利人之外所有人都会产生约束效力,即不得未经许可进行复制、传播等行为,否则即构成侵权。由于该权利对最广泛的公众的自由形成了限制,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明晰权利的边界,例如权利的客体、种类和内容,而不能允许当事人或法院自行创设,目的是让公众避免无意或者有意进入他人的权利边界,侵害他人权利,也避免该专有权过大地影响公众的自由和利益。再者,著作权的对象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多样性,因此,哪些智慧成果可以称之为“作品”特别容易引发争议,但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概念、第一性概念或者元概念,涉及著作权范围的确定,基本体系的构建,具体规范的设计,关乎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因此,需要以明确的方式界定“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以确定的方式限定著作权客体对象的范围,实现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可预见性,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该条款明确了“作品”的基本定义和基本特征,即独创性、可表现性(表达属性)及智力成果属性,为正确、科学及合目的性地实施法律奠定基础。“作品”定义的明确有利于指引司法者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也有利于将符合要求的新型的智力成果归入“作品”范围。

该条款在给定了具体“作品”内涵的基础上将作品进行类型化列举,可以指引适用法律者初步判断某种智慧成果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某种类别的作品。其中,“视听作品”名正言顺地成为包含了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新型作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作品认定僵化和扭曲的问题,对鼓励公众创作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该条款中的兜底条款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认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作品。这种“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条款在弥补了立法列举不周全之缺陷,及时保护新型智力成果的同时,可能导致“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成果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而产生新一轮的争议,该兜底条款还可能有力地突破著作权客体法定的限制,为进一步扩张著作权的客体范围埋下了种子,使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更加模糊,如果对该条款把握不当将会导致著作权的进一步扩张,侵害公有领域,损害公共利益。

【规范内涵】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根据本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结合其他相关条款可知,作品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品应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指的是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该属性是作品的根本属性。智力成果属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该条件的目的在于区分智力劳动成果和体力劳动成果,并将体力劳动成果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该条件的目的在于区分著作权与工业产权,并将工业产权有关的智力成果排除出保护范围。智力成果内容和表达形式极为丰富,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得到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认可的智力成果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其中,得到著作权法认可的智力成果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对智力成果的一种限制。在这种限制下,体育竞技领域的体育运动表达形式(如广播体操、瑜伽动作),以及技术领域的工艺、操作方法、数学概念以及技术方案、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实用功能等智力成果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司法者可根据该特征首先判断复杂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如果该智力成果属于体育、技术等领域,就不需要依据其他抽象而难以把握的著作权法原理来判断是否为作品。这样有利于节约法律实施的成本。

第三,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意味着独立完成作品,且作品本身具有创造性。作品本身具有创造性表现为体现作者个性的对素材的取舍、对逻辑的安排、对人物及性格的设计、对语言的雕琢等。这个限定条件明确了法律对智力成果给予专有权保护的正当性源泉,排除了对不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剽窃或者抄袭的成果的保护,以及对不具备创造性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的保护。独创性是判断某种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的核心要件。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该要件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的观点认为独创性只存在有无的问题,不存在创造性高低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独创性既存在有无的问题,又存在高低的问题。司法认定也多有分歧。例如,在关于涉案“磨房”标志是否构成作品问题上,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标志中字并非手写字体,“磨”字中的组成部分“石”虽有一定的变化,但整体上并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再审法院认为,涉案“磨房”标志中的“磨”字里的“石”是结合涉案主体主办的“磨房网”名称的含义,将其设计成石磨上沟槽形状的旋绕图样,“房”字里的“方”字最后一笔也设计成一横,与“石”字下端笔画保持一致。整体而言,“磨房”二字的设计明显不同于其常见字体,因此,涉案标志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对于独创性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也并非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要求,对那些微不足道,体现不出作者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创作成果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作品需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该限制性条件旨在区分和排除不能被表达的智力成果,例如,具有独特性的香水气味,具有独特性的食品味道等。本次修改过程中,一审稿曾将该特点表述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后来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种调整顺应了新技术时代的需要,摒弃了原来僵化、含义模糊不清,并且不符合国际惯常表达的“有形形式”的限制,为作品的认定以及作品的扩张留出了足够大的空间,并突出了作品的表达属性,也使作品的概念更为清晰科学。这里的“一定形式”可能是文字、图案、造型、声音、动画、符号等。这里的“表现”要求智力成果(思想、创意、观点)必须能够呈现出来,外在表达出来,为他人所感知,如果其仅存在于大脑之中则不构成表现。如此一来,不能通过机械形式固定的,可以在网络上被使用和传播的某些视听类智力成果就克服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障碍,成为一类法定的作品。

第五,作品需是该条具体列举的类型中的某一种。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与现实生活中的作品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由于智力成果的复杂多样性以及人们认知的差异性,该条款规定的作品的定义仅是宏观层次上对作品内涵的判断。所有作品必须符合该定义的要求,但是,不是所有符合定义要求条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还需要接受进一步的限定,即“包括”一词所限定的作品的有限类型。作品类型的确定明确了作品的外延,为实施法律提供了将某种智力成果排除在作品范围外的相对直观和简便的方法。作品的立法定义与作品类型相结合共同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了作品的范围,防止当事人和法官创设新类型的作品。

第六,作品需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有些智力成果满足作品的实质要件,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例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单纯事实消息”等。

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用“属加种差”的方式明确了作品的范围。以作品的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作品的具体种类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八大类,另外还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兜底性规定。但是,2020年《著作权法》依然没有明确各种作品的定义。根据2013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八类作品的定义分别是: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我国立法者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界定仅指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这样视听作品就涵摄了“录像、MTV、MV、微电影、互联网视频、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新的作品形式” 。但是,该概念被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因此,关于视听作品的概念需要继续讨论下去。不过,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概念相对明确,即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八种类型的作品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内容、权利期限和救济方式,需要区分对待,这也是作品类型化的功能之一。

关于该条第(九)项,由原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放弃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作品类型的限定,使作品类型法定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转变为作品类型开放。如此一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就成为独立的作品类型,法院可直接据此给予新类型作品以著作权保护,而不需要就新型作品具体属于何种规定的类型进行解释后才能给予保护。

与该条款相关的司法问题是如何判断某种新型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按照该条款的逻辑进行分析,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判断某智力成果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如果答案为否定,就可以判断该成果不是合格的作品;如果答案为肯定,需要继续判断其是否符合“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如果答案为否定,判断该成果不是合格的作品;如果答案仍然肯定,就需要继续判断其是否属于规定的作品类别。这个阶段的工作由于涉及核心要件的证明,因此完成的是对作品的性质的认定及权利救济正当性的证明。

如果经过以上步骤判断的作品属于法定类别的作品之一,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这种作品是法律保护的类别,二是法律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提供了有区别的权利内容、权利期限和保护方式,法官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采取不同的保护思路。如果经过以上步骤判断的作品不属于法定类别的作品之一,法官可以依据该条第一款关于作品的定义的规定,并结合第(九)项的兜底性规定,来保护新的表达形式的智力成果,以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但是,著作权具有绝对权、对世权,对公众的自由构成约束和限制。作品法定和作品类型法定是我国立法者基于对法官创设作品类型的风险的认识而做出的特别选择。作品类型法定原则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定之外的某种成果作为著作权客体保护的作品,法律应当不能承认其约定的效力,法官也不能变相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本不属于某类作品的智力成果放入该类并给予相应的保护。2020年《著作权法》虽然删除了兜底条款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但是在适用过程中最好视为对类型法定的缓和。因为,放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是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作品的现实回应,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第三条中作品的定义,不论作品是否属于规定的类型,都可以纳入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外,视听作品概念已经极大地增强了其涵摄性,扩大了新技术环境下的作品范围,如果将第(九)项的“其他作品”视为一项法定类型,就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在“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下,不适当扩张著作权,危害公有领域和公共利益。因此,在作品类型开放的情况下,法院也应保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以案说法】

案例1:相关曲目音乐喷泉喷射效果设计案

原告诉称其创作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等音乐喷泉将歌曲意境与水舞表演奇妙地融为一体,是艺术创作的智力成果,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被告音乐喷泉选用的音乐曲目《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编排出的音乐喷泉表演效果,与原告创作的同曲目的音乐喷泉展现的效果一致,认为被告侵害了其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被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有关的智力成果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呈现的造型和效果是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因是涉案音乐喷泉是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表演,是具有美感和独特视觉效果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不过,一审法院并没有就音乐喷泉这种智力成果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给予判断,根据其法律适用可知,其选择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增加其他作品的类型,司法裁判应当排除该规范的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对于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具有显著的独创性,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对于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问题,二审法院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涉案智力成果解释为美术作品并给予相应的保护。

案例2:重庆特色广告词“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是否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裁判要旨:首先,方言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范畴,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该广告词是以重庆地区方言组成的简单排列组合,未体现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性劳动,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审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必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即便涉案广告词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广告词因欠缺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最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经营的火锅店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与涉案广告词是否具有独创性无关。该广告词在宣传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商业价值与其是否构成作品也无必然联系。综上,涉案广告词“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案例3:《辩护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未排除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保护。涉案《辩护词》虽受到刑事辩护词一般格式,表达方式的限制,但具体到特定案件的辩护词围绕案件事实,结合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故对作者提出的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裁判要旨:判断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应从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方面统筹考量。

计算机字库字体产品虽是一种规范化和实用性的工业产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只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越来越多的设计公司和商业企业等放弃使用公有领域内字体,转而选择使用字库企业开发的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体产品,说明了字库字体产品的价值所在,因此,字库字体单字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领域范畴的作品而获得保护。对于特定单字例如,“自”“然”“之”“子”能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该单字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可复制性要求,具有一定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载体形式可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表现为新的形式——一系列二进制数字代码的相关控制指令和数据。最后,认定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可版权性不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失衡,即不会造成对汉字使用的垄断。

案例5: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8年9月18日,葛某到李某处找弥北李氏一族的有关族志和族谱资料时,二人协商共同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一书,此后双方开始合作点校。2009年6月份第一稿全部打印排版完成。2009年7、8月份李某形成第二稿。2009年10月份形成第三稿,即李某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此后,双方发生分歧,终止合作。该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上标明,顾问:王某、孙某、魏某、葛某,主编:李某,该第三稿并未正式出版。其中,葛某点校了该第三稿中卷十二《人物志》中的两册,卷十三《金石志》,卷十四《艺文志》,卷十五《大事记》,卷十六《杂记》、《附录》全部,其余部分由李某点校。李某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葛某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和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葛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向其道歉、在报纸上刊登严重错误勘正声明,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是否享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署名权和发行权。葛某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的署名权和发行权。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点校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民国版《寿光县志》虽然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但对其进行整理、点校之后的点校本凝聚了点校人对点校内容的创造性劳动,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李某、葛某就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合作进行整理、点校,虽然经历了两次合作与两次分手,但双方对共同点校这一事实均不否认,且葛某当庭认可就双方合作校注的第三稿(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与正式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相比,就点校部分,相同之处有85%,不同之处有15%。因此,就点校的内容来讲,至少有85%的相同部分凝聚了李某、葛某的创造性劳动,双方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部分共同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葛某在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第一页上仅标明点校人为葛某,其将与李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合作作者李某的署名权与发行权,李某请求判令葛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勘正错误声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葛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的著作权。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性质为古籍点校。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将古籍中的繁体字改成简化字以及改正文字的错误,并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的行为。葛某、李某对上述古籍点校的含义均无异议。虽然古籍点校以还原古籍原意为宗旨,但由于古籍点校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表达习惯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就同一古籍,不同的点校人会创作出不同的点校作品,所以,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由于我国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绝大部分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葛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的著作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主张葛某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和发行权,葛某对涉案作品系其与李某合作创作没有异议,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二人共同享有。涉案作品在葛某出版之前从未发表过,而葛某出版涉案作品时未将李某列为共同点校人,其行为系将与李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其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侵害了李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行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评述如下: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第二,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最后,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至少有85%的部分应由李某、葛某共同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葛某未经李某许可,单独将其发表,构成侵害李某著作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葛某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葛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案例6:符合作品认定条件的视听作品片段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某歌厅(以下简称某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国之星》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某歌厅在其KTV中使用了《中国之星》中的8首歌曲的视听片段。某文化传媒公司就《中国之星》节目中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单独的一首歌曲视听片段仅仅是整部作品的片段,不能完整反映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某文化传媒公司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之星》中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属于作品的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某文化传媒公司可以以每一期节目主张权利,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的作品,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中国之星》节目在整体上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节目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系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重新剪辑形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因此,亦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作品,并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同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缺乏完整的节目脚本、无法完整展现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进而认定涉案歌曲视听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歌厅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365元。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一部作品的片段依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冯晓青、杜爱霞 撰写) 89UXk4rz2A9ZzC+L2px32RPCoabvVw333e8dkw3Ak+u+RWh1pe6KlTMczdSEH9vi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