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对比)
本条是有关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2020年《著作权法》将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打破了传统民法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分立的结构,首次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将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纳入调整范围,更为广泛、周延与系统地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为与《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保持一致,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统一采用了“非法人组织”的表述,不再采用“其他组织”的表述,实现了与《民法典》的衔接。
此外,《民法典》有关民事主体的表述不再使用“公民”的表述,而是统一采用“自然人”表述。“自然人”是私法中的概念,是指自然意义上诞生的人,通常与私法中的拟制主体“法人”相对,“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是公法中的概念,是指具有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比如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中国公民”。抛弃“公民”而采用“自然人”的表述意在重申与强调《民法典》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本次《著作权法》修法过程当中,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版本将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国公民”修改为“中国自然人”,意在表明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著作权法》应当受到《民法典》私法精神的制约和引导。但是2020年8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版本以及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终并未采用“中国自然人”的表述,而是继续沿用了“中国公民”的措辞。这是因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是有关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又是依据国籍原则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因此在此采用具有公法色彩的用于指代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的“公民”表述并无不当。
依照国家主权原则,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地域范围之内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并无对其加以保护的义务。然而,作品的无形属性导致作品一经发表极易传播,随着跨国商业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跨国交流日益频繁,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比重日益增加,一国知识产权需要获得他国尊重,因而产生打破知识产权地域性、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求。
在此背景之下,各国积极签订与加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为了加入以及履行《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顺应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采用国际通行的国籍原则、互惠原则以及地域原则明确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是相关主体依据国籍原则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 适用该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该款规定的主体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并不适用该款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调整本国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其二,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只要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无须履行任何手续,无论作品是否发表,无论作品是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发表,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不能认为位于境外的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在当地享有著作权,位于境外的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所在地不会当然地保护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产生的著作权。
随着作品传播技术手段的进步,作品的传播范围与传播频率远超以往,作品的跨国流通日益频繁,我国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进入他国境内流通,他国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也在我国市场流通,因而产生了协调作品国际保护的需要,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形式确定对非本国国籍作者的作品是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应当为何。其中,较为广泛的涉著作权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条约》以及TRIPs协定。根据《世界版权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即“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二十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因此《世界版权条约》的成员国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性条款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同时,TRIPs协定在其第二部分第一节“版权和相关权利”部分指出,“各成员应当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构成其他两大涉著作权国际公约版权规定部分的基础,而且《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已有179个,实际上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之间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主要是为加入《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做准备,因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有关不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著作权法保护主要遵循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是相关主体依据互惠原则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与他国如果签订了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公约,双方就应当依照双边协议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互给予保护;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双方均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对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适用该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该款规定的主体是指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订涉著作权的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外国人与无国籍人。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无国籍人纳入了保护的主体范围,这里的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其二,该协议或者公约承认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三,该协议或者公约要求协议国或者参加国相互保护其承认的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如下三种情形:某一作者,如果其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某一作者,如果并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但是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出版或者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某一作者,如果并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但是其在任一成员国有经常居所,其作品即可在《伯尔尼公约》的所有成员国获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即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的情形一与情形三规定的外国人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比如,我国和法国同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法国国籍公民创作的作品可以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伊朗并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伊朗国籍的一位公民在法国具有经常居住地,法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伯尔尼公约》,该公民创作的作品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是相关主体依据地域原则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 适用该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无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否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具体而言即是无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是否具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无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是否具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的经常居住地,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作品只要首次在我国境内出版,即可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例如,如果伊朗国籍且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伊朗境内公民的作品首先在我国境内出版,即可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出版是指“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也即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第一次在我国境内复制、发行。此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次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仍然视为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例如,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我国境外出版,30天之后又在我国再版的,不能构成“首次在中国出版”。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伯尔尼公约》第三条将“已出版的作品”规定为“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同时规定“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根据《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伊朗人的一首诗歌创作完成之后,多次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非成员国朗诵的,第一次在我国境内复制、发行,仍然构成“在我国境内首次出版”。此外,《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已出版的作品”是指有权出版,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指明“出版”是否为获得许可之后的“有权出版”。比如,创作某一作品的主体,其并非我国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也未同我国签订任何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任何国际条约,另一主体未经许可擅自在我国境内或者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境内予以复制、发行,是否导致该作品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我国《著作权法》并未予以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本款同为相关主体依据地域原则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 适用该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未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其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例如,我国与法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伊朗为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一位伊朗国籍并且经常居住地同样位于伊朗的公民的作品首先在法国境内出版,即可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某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与2003年10月21日在美国发表了其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与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微软Office 2003专业版),并由微软公司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注册。思创未来公司未经微软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计算机整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微软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微软公司诉请思创未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我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微软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与微软Office 2003专业版均已开发完成并于美国发表,因此微软公司就其软件依法受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本案中思创未来公司销售的计算机整机中预装有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微软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而思创未来公司未能证明其系经微软公司许可复制、安装的,故思创未来公司实施了侵犯微软公司对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微软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判令思创未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莫瑞斯·威廉斯(Maurice Wilems)(原告)为美国知名畅销书作家。2007年,威廉斯开始创作并发表 An ELEPHANT & PIGGIE Book 系列英文绘本,以小猪和大象这对好朋友的漫画形象为故事主角,以二者的对话、表情、动作等形式讲述了不同的故事情节。这一系列英文图书包括 There is a Bird on Your Head ! Today I Will Fly ! We Are in a Book !。上述三册图书的版权页中均记载“文字和插图著作权归属于威廉斯”。在中国,2009年4月,接力出版社首次出版了 An ELEPHANT & PIGGIE Book 系列绘本中文译本,其中包含 There is a Bird on Your Head !(译名:《你的头上有只鸟》)、 Today I Will Fly !(译名:《我要飞》)两册,署名[美]威廉斯著/绘。2016年5月,我国国内一家出版社再次出版了 An ELEPHANT & PIGGIE Book (译名:《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系列绘本中文译本,其中包含 There is a Bird on Your Head !(译名:《你头上有只鸟!》)、 Today I Will Fly !(译名:《今天我要飞!》)、 We Are in a Book !(译名:《我们在一本书里!》)三册,署名[美]威廉斯著。
2015年9月,某出版社(被告一)与某公司(被告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某公司授权某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各地区以纸质图书和电子图书等形式出版《你头上有只鸟!》《今天我会飞!》《我们在一本书里!》三册图书(被诉侵权图书)的中文和其他文字版的专有使用权,某公司承诺,作品系自己独立创作完成,无任何著作权使用瑕疵。2015年11月,某出版社出版了上述三册被诉侵权图书,署名“某公司编绘”。该三册图书均以阿凡提和小毛驴的漫画形象为主角,以二者的对话、表情、动作等形式讲述不同故事情节。虽然该三册被诉侵权图书以阿凡提和小毛驴为主角,与上述 An ELEPHANT & PIGGIE Book 系列英文绘本与中文版本以大象和小猪为主角不同,但是该三册图书在封面,前后环衬、扉页以及主文的构图布局,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通过角色形象和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几乎完全一致。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威廉斯是否享有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被告认为从涉案权利图书的版权页标注的信息来看,莫瑞斯·威廉斯(Maurice Willems)仅享有涉案权利图书的文字和插图著作权,而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保留所有权利”的亥伯龙童书出版社。原告认为“保留所有权利”并非是对著作权归属的限定,根据涉案权利图书的版权页载明的信息可知,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明确归属于莫瑞斯·威廉斯(Maurice Willems)。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威廉斯提供的在美国出版的涉案权利图书,以及在中国出版的中文译本,均署名文字和插图著作权归属于威廉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威廉斯系涉案权利图书的作者,其对涉案权利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刁佳星 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