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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不得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实践案例

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60万元,于2021年1月4日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供应商自2018年至2020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该类服务项目业绩。至投标截止时,共有9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采购人按程序于2021年1月31日确定甲公司为中标人,并发布中标公告。

2021年2月1日,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反映本项目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有关供应商自2018年至2020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该类服务项目业绩的资质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要求本项目废标后重新招标。经查证,该举报事项属实,财政部门针对举报所涉事项是否违法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报所涉事项不构成违法。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要求,且该项目采购预算为360万元,而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为类似业绩合同金额为100万元,远低于项目采购预算,不应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报所涉事项构成违法。虽然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要求,且本项目要求的100万元以上的合同业绩也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但不能据此证明该金额限定的合理性,客观上限制了业绩金额小于100万元的供应商参与本项目竞争,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法律解析

1.业绩可以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项目招标人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要求供应商具备此类服务的履约经验,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应视为采购人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业绩情况依法可以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要求。

2.采购人不可规定业绩数量和合同金额。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本项目招标人设置的100万元合同业绩金额,虽然远低于项目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据此得出1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合理的结论。

此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设置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要求,实质上构成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业绩不可同时作为评分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招标人如已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则不可再作为评分因素,否则将构成违法。

合规指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供应商的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要求,作为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但招标人不得对供应商的业绩数量和合同金额作出要求,否则将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如招标人已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则不得再作为评分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虽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管辖,但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的规定,采购人同样不得对供应商的业绩数量和合同金额作要求,否则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9T8qX1PDl8huHiAWD+5msLlb4Xg3D0igH3sAnyMpiuZKlCXBs+uCrKwPLykdvZ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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