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某采购代理机构受托就某市客运站委托经营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6月27日,经过评审,确定了预中标供应商为某客运公司,并发布了中标公告。2018年6月30日,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某运输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了答复。某运输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某客运公司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为由,确定某客运公司无投标资格,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某客运公司不服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2016年9月9日,某客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路客运总站所属一大型客车行至某收费站附近时发生侧翻,造成1人死亡、2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市运输管理处对客运总站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客运总站未检查出驾驶人员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客运总站处以15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省运输管理局作出《9.9事故通报》,要求:“一是由市运输管理处依法吊销客运公司某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处以3000元的处罚;二是两年内暂停其新增客运班线经营许可……”2016年10月8日,某客运公司又因擅自停运部分客运班次,被市运管处发文收回了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某客运公司的下属机构未检查出客车司机驾驶员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某客运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应对内设机构(包括从事经营的分支企业)的生产安全承担责任。某客运公司聘用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车营运,并发生1死21伤的交通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并被省运输管理局在全省通报;客运公司擅自停运客运班次,被明文收回客运班线经营权,即属于被吊销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有重大违法记录。故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亦计作企业法人的违法记录。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总公司的总体经营是由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具体完成的,分公司所作所为视为总公司行为的组成部分。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也包括对其行政处罚结果的部分。本案中,对客运公司下设分公司客运总站受到的行政处罚,也视为总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等同于对总公司处罚。
2.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供应商,其投标资格不合格。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处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包括因违法经营受到以下行政处罚:①刑事处罚;②责令停产停业;③吊销许可证或执照;④较大数额的罚款。本例客运公司擅自停运客运班次,被明文收回客运班线经营权,即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属于有“重大违法记录”。
综上,本案中,市财政局对某客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时,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中标人某客运公司因在此次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市财政局认定其无投标资格符合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同时,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在中标公告期间被质疑,此时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记录,否则其不具备竞争资格。在日益重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当下,供应商只有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才可在市场竞争中有立足之地。
采购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时,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