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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项目应遵循《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特别规定

实践案例

某县融媒体中心计算机设备采购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预算为178万元。融媒体中心与采购代理机构于2021年5月8日向考察确定的A、C、E三家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5月30日组织开标。经评审,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5月31日某县融媒体中心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公告中标结果,中标金额为77.5万元。10天之后某县广播电视台与A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某县融媒体中心前期考察过的B公司得知中标结果后,认为计算机设备本身属于通用设备,供应商数量较多,不应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某县融媒体中心通过考察,人为筛选了三家邀请单位名单,没有对外公开采购信息和筛选理由,便产生了中标结果,使其未能及时知晓项目情况,不合理地将众多供应商排除在外,采购程序不合法,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本案中,采购标的为计算机设备,属于常规通用设备,技术标准较为统一,潜在供应商数量较多;且采购预算178万元相较于融媒体中心其他类似预算金额的公开招标项目,在其他费用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前期外出考察费用,因此本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另,本案中某县融媒体中心直接确定了三家邀请单位并向其发出投标要约邀请,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邀请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本案并不适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且某县融媒体中心在确定拟邀单位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其采购结果应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某县融媒体中心与A公司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法律解析

1.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邀请招标有规定的适用情形。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符合如下两种情形可采用邀请招标:一是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项目。例如,保密项目和急需或者因高度专业性等因素,使提供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数量较少,公开招标与不公开招标都不影响提供产品的供应商数量的。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项目。例如,一些合同估算价值较低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起不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的作用,采购人可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达到经济和效益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本案例采购标的为计算机设备,作为通用产品技术并不复杂,市场上符合竞争要求的品牌众多,基本上每座城市各大品牌计算机产品均有相应的代理商或销售商,并不存在潜在供应商较少的可能。另外,采购预算达到了178万元,具有一定的采购规模,对供应商可以产生足够的吸引力。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相比,除了前期邀请供应商的方式不同,其他程序以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这也决定了采用邀请招标需要支出的费用,如编制印刷采购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以及其他办公、交通等与公开招标相比不会相差太多。综上分析,本项目不符合邀请招标的法定情形。

2.政府采购货物项目邀请招标程序应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特别规定。

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其特点是由采购人选择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竞争。在规制我国公共采购领域的两大法律及其配套规范中,《政府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投标法》体系关于邀请招标的程序有所不同。《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简言之,该法条要求招标人提前对市场上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能力及资信等相关情况进行排摸和调查,确定符合招标要求的特定对象后,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该规定为邀请招标的一般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据这一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时,不能直接定向邀请,而是要求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被邀请对象,但该法条未明确“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当如何产生。该规定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邀请招标的特别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项目,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特别规定。

3.邀请对象的产生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未明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邀请招标项目在随机抽取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如何产生。为弥补这一缺陷,2017年,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通过如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①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③采购人书面推荐。上述三种方式可任选其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公告征集潜在供应商参加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须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依法产生后,采购人应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至少3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邀请对象。

4.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规定的采购行为无效。

本案中,某县融媒体中心采购计算机设备,其项目性质属政府采购项目。邀请招标程序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实操过程中,适用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直接定向邀请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属法律适用错误。其采购活动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废标处理。某县融媒体中心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产生的采购结果,即与A公司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合规指引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当需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时,需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邀请招标的程序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有所不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时,须注意法律适用问题,避免出现错误。 U+iKRwB5/uxKN3jSZXdRZ75YtYYeG6M7FyWyWnhfhbWWMu0XzD3WsKfAP0p9Vvk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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