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招投标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其实质就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先进的生产力得到充分发展,落后的生产力得以淘汰,从而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引入该制度以来,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药品采购、办公用品采购等领域广泛推广,招投标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招标投标法施行后,全社会依法招投标意识显著增强,招投标行为日趋规范,招投标已经成为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建设也在逐步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主要方面和重点环节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发布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制定,进一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在政府采购领域还适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进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需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问题。住建部发文废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批。住建部办公厅在《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中对招标代理工作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通过市场竞争、信用约束、行业自律来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过程中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应当根据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并于2013年3月11日修订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

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外,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来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是招标投标法禁止各种形式的串通投标和骗取中标。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可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人。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具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

同时,为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3月1日对其作出第一次修订,让招标师的职业资格成为历史。《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作出第二次修订。删去原条例第11条第1款,删去第13条第1款中的“其资格许可和”,删去第3款。同时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作出第三次修订,删去原条例第4条第3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此外,针对相关具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各部门、各地区都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但是有的法律文件存在与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抵触的地方。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注释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时,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通常是由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货商、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招标采购条件,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招标方按照规定的程序从众多投标人中择优选定中标人,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从交易过程来看,招标投标必然包括招标和投标两个最基本的环节。没有招标就不会有供应商或者承包商的投标;没有投标,采购人的招标就不会得到响应,也就没有后续的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及履行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注释 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国内企业参加中国境外的投标不应适用本法规定,而应当适用招标所在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另外,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列入这两个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招标投标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本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本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均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本法的规定。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本法有所区别地进行了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的规定。强制招标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凡是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采购,否则采购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制定强制招标项目范围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同时,因为招标项目往往涉及不同的主管部门,法律规定发改委在制定该规定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联合发文。《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本条所列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国家主管部门根据一定标准对强制招标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强制招标项目范围的界定标准,一般是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本身的性质和项目投资规模大小,或者几种标准如项目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规模等结合作为标准。

根据本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里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这里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项目所需的设备、设施,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设备等。

实务问答 1.建设工程强制招标的范围有哪几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2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3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其他重要工程建设项目与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2.依照本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如何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本法第4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3、7、8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四条 【禁止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注释 所谓化整为零,就是将达到法定强制招标限额的项目切割为几个小项目,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法定强制招标限额以下,以此来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除将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外,规避招标还有其他多种方式。为保证所有法定强制招标项目都能依法进行招标,本条对规避招标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实务问答 1.违反本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如何处罚?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本法第49条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法意义上的招标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鉴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通常标的大,耗资多,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本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目不能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建筑工程实践中,建设单位既可以自己作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而建设方自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注释 招标人在项目招标程序开始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和应满足的有关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

(1)按照国家规定需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对于本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大多需要经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批,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凡是该规定第2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只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而且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才能进行招标。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招标项目都需要审批,只有那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才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没有经过审批或者审批没有获得批准的项目是不能进行招标的,擅自招标属于违法行为。投标人在参加要求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投标时,须特别注意招标项目是否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所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是指进行某一单项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所需的资金已经到位,或者尽管资金没有到位,但来源已经落实。从目前的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其中,对于纳入资本金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前应落实资本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机场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其他一般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仍保持20%不变。

实务问答 依法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增加哪些招标内容?

应当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1)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2)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至少包括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等。(3)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4)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注释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两者的区别是:(1)发布招标信息的方式不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采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公众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而邀请招标则是招标人以信函、电信、传真等方式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方式。(2)潜在投标人的范围不同。公开招标中,所有对通过招标公告发布的招标项目感兴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事先并不知道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而邀请招标时,仅有接到邀请书的企业可以投标,缩小了招标人的选择范围。(3)公开的范围不同。根据各自的特点,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的范围要较邀请招标广泛得多,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和竞争性;而邀请招标则在一定程度上圈定了投标人的范围,降低了竞争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议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都不是法律规定的招标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议标或者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否则将因“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取议标或者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调整,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实务问答 公开招标需符合哪些条件?

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1)招标人需向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2)公开招标需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采购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标人所采纳。招标公告的发布有多种途径,如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公共媒体。

第十一条 【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代理招标和自行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招标人是拟招标项目的所有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自行办理招标或委托他人招标的自主权利。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较多,其中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为本部门、本系统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做法剥夺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自愿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侵害了国家和其他招标、投标主体的利益,使招标活动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的竞争秩序。本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对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扼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促进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实务问答 1.违法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如何处罚?

任何单位违法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该违法行为的,也依此追究责任。

2.考量自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是否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4)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报送哪些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用以证明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1)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2)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3)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4)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5)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6)其他材料。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4.招标人自行招标,不按规定的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主管部门要求其补正,但其不及时补正的,如何处理?

招标人不按规定的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主管部门要求其补正,但其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5.自行招标人在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如何处理?

自行招标人在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6.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什么时候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大致应当包括什么内容?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2)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3)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4)中标结果。

链接 本法第62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范围】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注释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2)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3)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4)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5)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6)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7)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2)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3)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4)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5)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实务问答 在哪些情形下,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1)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2)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3)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注释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是审查投标人是否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以保证投标人中标后,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权要求投标人提供与其资质能力相关的资料和情况,包括要求投标人提供国家授予的有关的资质证书、生产经营状况、所承担项目的业绩等;二是有权对投标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能力;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处于停业、财产被冻结、被他人接管;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人员、机械设备等。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形式。资格预审一般是在投标人投标前,由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经预审合格的,方被允许参加正式投标;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人选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进行审查,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一般应予否决。本法关于资格审查的规定,既适用于资格预审也适用于资格后审。

实务问答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如何处罚?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有哪些情形?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6-23、32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6-20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13、14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14-20条;《〈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本法第51条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限制】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现场的踏勘】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注释 踏勘现场是指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对项目实施地的人文、地理、地质、气候等客观条件和环境进行的现场考察。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但是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潜在投标人到现场调查,可以进一步了解招标人的意图和现场的实际情况,以获取相关信息并据此作出是否投标的决定。潜在投标人如果在现场勘察中有疑问,应当在投标预备会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但应给招标人留出时间解答。并非所有的招标项目都必须组织现场踏勘,对于采购对象比较明确,如货物招标,一般都没有必要组织现场踏勘。

实务问答 招标人对某个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是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的解答,是否应当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于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进行的解答,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2、33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17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的保密义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注释 本条中的标底是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预算期望值。标底的编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设定标底。(2)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建设项目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3)标底作为招标人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4)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5)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招标人对标底的保密要从编制时开始,到开标后结束。(6)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实务问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如何处罚?

应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招标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链接 本法第52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注释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通常包括下列条件:(1)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一些大型建设项目,对供应商或承包商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当投标人参加这类招标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第13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的送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注释 补充是指对投标文件中遗漏和不足的部分进行增补。修改是指对投标文件中已有的内容修订。撤回是指收回全部投标文件,或者放弃投标,或者以新的投标文件重新投标。

实务问答 如何正确理解本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这一规定同《民法典》中规定的“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有所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只要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撤回投标文件就属于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不完全受《民法典》关于“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规定的限制。这是因为投标人的投标虽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但按照本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应与截标时间相一致)前,招标人不得开启,招标人尚不知道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会受到投标文件内容的影响,此时允许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并无不利影响,反而体现了对投标人意志的尊重。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对拟分包情况的说明】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注释 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投标人进行分包的,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法律有关分包的规定,如《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链接 《建筑法》第28-29条

第三十一条 【联合体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串通投标的禁止】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注释 (1)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本条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串通招投标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实施下列行为: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等。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以此决定取舍等。

(2)本条还禁止投标人贿赂投标,投标人不得为了获取中标,而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实务问答 1.投标人实施本条规定禁止的行为的,应如何处罚?

投标人如实施本条规定禁止的行为获取中标的,则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哪些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3.哪些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4.哪些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链接 本法第5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41条;《刑法》第223、231条

第三十三条 【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的禁止】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注释 (1)本条规定禁止的低于成本的报价是指低于投标人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条件都不相同,个别投标人的生产成本完全有可能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此时,该投标人只要不低于自身成本报价竞标,是允许的。

(2)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不具备法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挂靠”甚至直接冒名顶替的方法,以其他具备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竞争。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方式还包括: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虚假的资格证明文件,如伪造资质证书、虚报资质等级、虚报曾完成的工程业绩等弄虚作假的情况。投标活动中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的行为都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须予以禁止。需要注意的是,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实务问答 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如何处罚?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哪些情形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链接 本法第54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的时间与地点】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参加人】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方式】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实务问答 1.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包括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2.如何理解“特殊招标项目”?

本条第3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3.评标委员会组建不合法将导致评标结果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如果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评审机构严格来说不是合法机构,其评标行为无效,评审结论不应当被采纳,应重新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后重新评标。如该项目评标、定标活动已结束,则中标结果无效,该中标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47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7-12条

第三十八条 【评标的保密】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说明】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问答 1.在哪些情形下,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如何处罚?

该中标无效;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5-40条;本法第57条

第四十一条 【中标条件】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否决所有投标和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注释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所有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后,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投标人过少,缺乏有效的竞争性;(2)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底价;(3)所有投标文件均未从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因其他原因未被接受。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否决投标:(1)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2)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3)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4)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5)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6)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7)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招标文件中对其他实质性条件作出规定投标文件未能响应的,也应当否决投标。

实务问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如何处罚?

该中标无效;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5、27条;本法第57条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注释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均有保密义务,均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实务问答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如何处罚?

应给予其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8-49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3、14条;本法第56条;《刑法》第219、398条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是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吸引具体投标人向自己投标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表示招标人同意接受该投标人的投标条件,即同意该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故其性质为合同法上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承诺的效力,而无须到达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论是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还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民法典》第472-492条

第四十六条 【订立书面合同和提交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注释 《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然而本条规定与民法典不同,本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30日内另行订立书面合同,而并非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成立。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有违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链接 本法第5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58条

第四十七条 【招投标情况的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禁止转包和有条件分包】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中标人应当亲自履行中标项目,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中标项目禁止转让,却可以分包。所谓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者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的行为。为规范分包行为,本条对其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分包须经招标人同意或按照合同约定;(2)只能分包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3)接受分包的人必须具有分包任务的相应资格条件;(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5)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分包项目出现问题,招标人既可以分别要求中标人或接受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该两者共同承担责任。

实务问答 1.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责任。

2.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责任。

3.中标人违反本条规定转让中标项目的,应如何处罚?

中标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标人违反本条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如何处罚?

中标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链接 《民法典》第791条;《建筑法》第28、29条;本法第58、60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秘密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串通投标的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骗取中标的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规谈判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任】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任】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责任】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责任】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注释 本法关于中标无效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异议或投诉】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注释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实务问答 1.投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的内容包括什么?

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4)相关请求及主张;(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2.投诉是否有时效限制?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起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3.哪些情形下,投诉将不被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4)超过投诉时效的;(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6)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4.在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可以要求撤回投诉吗?应当如何撤回?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如果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过程终止。但是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继续调查直至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5.撤回投诉后,投诉人是否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投诉人经允许撤回投诉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6.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5)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6.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对投诉进行处理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对投诉进行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会受到何种处罚?

投诉人实施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不进行招标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注释 本条中的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是指国家利用扶贫资金建设扶贫工程项目,吸纳扶贫对象参加该工程的建设或成为建成后的项目的工作人员,以工资和工程项目的经营收益达到扶贫目的的一类项目。

实务问答 除本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还有哪些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除《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链接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5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条

第六十七条 【适用除外】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YcIMl0hB0Hgae/gNSKtEs2fNiGsKElMiZZVmTEqtk/MNKA8SFwzS7gyZnW0xP2KU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