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众包骑手在送货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众包骑手与平台间的协议约定对被侵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 如果众包骑手的行为属于履行用人单位即平台企业的工作任务,平台企业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即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骑手 挂靠关系 合同相对性
2019年9月9日,平台送货员赵某驾驶车辆和骑电动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责。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赵某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赵某正在送货过程中。然而某科技公司提交该平台注册信息,证明在赵某注册平台送货员时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送货所得运费,赵某获得80%,某科技公司获得20%。
原告刘某观点: 此次事故导致本人严重受伤,并造成多项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骑手赵某对此负有全责,而其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三者均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25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98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赵某垫付的14500元,共计233604.79元。
被告赵某观点: 本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本人是某科技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接受订单送货过程中,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某科技公司观点: 公司和赵某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是合作关系,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某科技公司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仅依据外观判断,而是应根据实质上的合作模式综合判断。典型挂靠关系常见于出租车行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分享收益,而是缴纳定额的管理费,并接受被挂靠人的统一管理。被挂靠人除授权挂靠人使用其品牌外,并不提供其他服务。在本案中,赵某线上阅读并点击确认《合作协议》即可注册成为某科技公司平台送货员,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属于平等商业合作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某科技公司向赵某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帮助赵某与下单用户达成交易,对于订单递送的全过程并不参与。订单完成后依据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信息费,不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以上特点不具有挂靠关系的一般特征,而是符合居间合同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居间服务。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某科技公司认为,即便认定某科技公司为提供配送服务的实际承运人,某科技公司与赵某之间也应当构成承揽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赵某是否接取平台订单取决于个人主观意愿,具有独立性。赵某以完成平台订单为目的,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进行递送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赵某接取何种订单、选择何种工具、路线均不受公司的安排、指挥。因此,即便某科技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或选任在没有过失的前提下也不应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观点: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赵某虽称是某科技公司员工,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是劳动或劳务关系,且运费主要由赵某获得,法院对赵某关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赵某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符合挂靠关系外观,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鉴定结论、赵某已垫付费用等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二、赵某、某科技公司给付刘某医药费71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98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804.79元(已支付145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与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赵某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刘某作为案涉交通事故无责方,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二审期间各方均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的各项损失金额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持异议。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最核心的依据系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并据此认为无论双方是合作关系、居间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不属于挂靠或劳动、劳务关系,故某科技公司无义务承担赵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对此,法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技术的高速发展,在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用工平台公司与注册使用人之间存在多种复杂的协议约定,但上述协议系对平台公司与注册使用人之间产生约束效力,不当然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事故系发生在赵某派送过程中,对于刘某而言,显然其无从知晓某科技公司与赵某之间关于双方所述关系的约定内容,而仅能简单从外部标识来判断赵某系为何主体提供劳动或工作任务。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描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系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进行派送活动,故刘某作为第三人,其基于赵某派送活动中的外观呈现形式,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赵某的派件行为属于正在履行某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或活动,而至于赵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当如何分担,并不能推翻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述合理信赖,亦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受害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关注重点。因此,刘某有权依据赵某在为某科技公司完成订单派送过程中造成的本次侵害后果而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与赵某之间认定为挂靠关系虽似不妥,但考虑到赵某、刘某均未提出上诉,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法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赵某与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刘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不再作调整。关于某科技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责任问题,其可另行解决。某科技公司以其与赵某签订《合作协议》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城市的大街小巷,骑电动车争分夺秒的外卖骑手便利了民众的生活,但与此同时,过快的车速易造成交通事故和人员受伤。在此类外卖骑手引发的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判断往往是个难题。部分案件中,外卖平台通过合同约定,以合作关系为由希望达到避免承担雇主责任的目的,但由此也引发了责任主体承担方面的诸多争议。
一、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关系判断
骑手与外卖平台的关系判断,与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具有一定联系。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时,《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平台经营者等用工主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平台经营者等用工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准确认定平台经营者等相关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用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认定侵权纠纷中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前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外卖平台用工关系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就业形态:“众包模式”,即指外卖平台对所有公众开放,任何人可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外卖,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通过该模式参加配送活动的骑手就是“众包骑手”。该种情形中,平台企业通过《众包用户协议》的方式,与骑手形成权利义务的约定。至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企业时常认为其与众包骑手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等的合同相对方,骑手是否接单以及配送的次数均由其自己决定,不受平台的管理和指派,也不受外卖平台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外卖平台向众包骑手付款也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但是,骑手却认为自己在工作中要接受外卖平台的管理,报酬也是由外卖平台支付,自己与外卖平台之间理应构成劳动关系。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仅关注合同名称,而应审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但是就众包骑手用工模式而言,很难套用劳动关系从属性判断,首先,在众包骑手模式下,骑手的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导致了这种相对自由的劳动方式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的持续性不相符合;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骑手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任务以及是否按照平台的要求或指示去执行。其次,经济依赖性弱化。骑手取得收入的方式也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主要收入是跑单收入加奖励所得。最后,组织从属性减弱。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归属唯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对劳动者在外兼职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在众包骑手用工模式下,骑手可以同时选择在几个外卖平台工作,骑手与各个外卖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实践中,如果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平台企业和众包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对新就业形态、平台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保护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可将其界定为一种处于劳动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新型合同关系。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等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裁判实践,对于切实提高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办理质效,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具有重要意义。
二、众包骑手致人损害时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上文所述的新型合同关系,其主体范围发生在平台企业和众包骑手之间,但该种关系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并非重点,受害第三人所关注的是平台企业是否属于用工主体、众包骑手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笔者认为,新型合同关系的判断,是因为该种形式的用工区别于传统模式,具有互联网时代的新特点,但并不意味着否认了平台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所从事的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比如,平台企业可以通过超时扣费及客户投诉扣费等惩罚措施、依据接单数量核定报酬等激励措施,在配送质量、配送时间等方面对骑手进行控制从而保证骑手按照平台的要求履职。其次,外卖平台是众包骑手配送活动的受益方。消费者接受标的物或服务的同时要支付两笔费用,一笔是给商家的费用,另一笔是配送费。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收取一定比例提成之后支付给骑手。再次,众包骑手作为平台企业的重要配送力量,对平台提升市场占有率有很大帮助。最后,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根本无从知晓骑手与平台之间复杂的协议约定内容,从常规来看,被侵权人仅可从骑手的工服、交通工具等外部标识来判断骑手为何主体提供劳动或者工作任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众包骑手和平台企业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其内部权利义务依照当事人约定处理,但在骑手从事配送活动致他人损害时,平台企业依然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台企业不能依据其与众包骑手之间的协议作为其对外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二审采取的就是这样的思路,只不过考虑到骑手和受害人均没有上诉,故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