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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虚拟形象侵犯人格权

实务观点

问题1:虚拟形象与人格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观点: 就虚拟形象而言,其并不存在现实世界中,不是“真人”,自然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类民事主体,一般而言,其本身不享有人格权。但是,当虚拟形象与现实中的自然人产生模仿性的“角色重合”时,如果虚拟形象是真实人类在虚拟世界的“分身”,是以真人为原型并具备了可识别性,则涉及对应自然人的肖像及肖像权问题。

问题2:软件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是否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

观点: 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权利人主张相关行为侵害其人格权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精释

手机软件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是否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何某诉甲公司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虚拟形象 肖像权 姓名权 一般人格权

案情要览

甲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用来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甲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甲公司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甲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何某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各方观点

原告何某观点: 被告借助“粉丝经济”,以满足追星群体或粉丝与偶像对话的娱乐需求为创新点,以角色调教、聊天记账、不同记账场景触发不同的对话内容为主要经营模式,形成用户黏度后通过向各大电商平台导流,以及内部会员付费升级等方式,实现平台获利及融资需求。经原告查证,在软件“好友列表”一栏,被告提供预先设置好的原告头像并附加其姓名供不同用户选择。同时,在用户使用软件记账时,该软件会根据聊天场景的不同,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的方式向用户推送与原告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目的是营造一种粉丝或下载用户与原告可以随时互动并记账的使用体验。在调查中原告还发现,除突出原告形象或带有原告肖像的表情包外,互动过程中该软件还会为原告设置不同的虚拟人设,用原告的口吻回复用户相对暧昧的语言,如“爱的抱抱”“收下我的飞吻”等。该软件甚至还直接以原告的名义为软件中“购物返利”进行商业推广,如“看过购物返利了?你那么爱花钱,利用好这个功能可以省好多钱,给你发个红包,要好好规划自己的财务”。原告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也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还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本案中,被告软件内大量出现原告的“肖像表情包”和附加带有原告人格利益的姓名,因表情包元素是平台作为“角色调教”的重要模块之一,以平台的技术能力和认知程度不可能不知晓上述侵权问题的存在,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有意放任这种行为在平台的存在,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同时,被告通过虚拟原告的人设,以原告的口吻向下载用户直接推送并非原告本意的“撩人情话”,侵犯了申请人的精神活动自由和人格尊严利益,构成对申请人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另外,被告一直抗辩,涉案“肖像表情包”均由用户上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对产品的设计以及独特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算法推送”应视为被告的推荐,而被告对“算法推送”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信息管理能力。被告这种新商业模式的发展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会带来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

被告甲公司观点: 原告主张的AI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被告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被告在其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用户不得做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原告发出通知后即将含有原告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的技术服务鼓励、组织了案涉虚拟形象的创设。案涉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甲公司并非提供简单“通道”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进而创设虚拟形象,并运用到用户服务中。在此情形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甲公司的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甲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软件实际上构成对何某人格形象的整体性虚拟化使用,对于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甲公司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大,其商业化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甲公司的行为,则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何某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在甲公司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实际上是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姓名权。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此种使用场景中,自然人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通过案涉软件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甲公司事实上鼓励、组织了用户创设包含原告何某姓名、肖像的虚拟形象,甲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故构成对何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被告行为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首先,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案涉软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其次,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案涉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同时,案涉软件的功能设置还涉及了何某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例如,案涉软件使得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中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更为显著的是,案涉软件将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调教”一词。最后,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受到一定限缩,但是甲公司和用户的行为均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甲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案涉软件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软件最新活动页面连续七天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被告甲公司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并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甲公司负担;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随着VR(虚拟现实技术)、人工智能、5G等技术的发展,“元宇宙”成为社会热点,虚拟世界已经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虚拟世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本案即突出反映。本案作为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其中不仅涉及自然人的人格权与其虚拟形象的关系,亦涉及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在当前人工智能应用广泛的大背景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虚拟形象与人格权的关系

(一)虚拟形象的内涵和类别

虚拟形象,又称虚拟人,目前尚无权威的统一定义。部分行业研究中,将其界定为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人类的外观、行为、思想特征,甚至可以进行人格化交互的形象。该种形象具备的突出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虚拟”,即不存在于物理世界之中,而是通过电子屏、VR设备、全息投影等方式显现在日常生活中。二是“数字”,即依赖于多种计算机技术的支撑,如图形渲染、动作捕捉、语音合成等。三是“人”,即在外貌、行为、感知能力、交互能力等方面具有近人特征。一个虚拟形象能否给用户带来逼真感、沉浸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展现的特点是否具备高度的“拟人化”。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虚拟形象也存在不同类别,概括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划分。第一种是交互型和非交互型。具体来说,非交互型的虚拟形象不能接收外界指令作出实时反应,交互型虚拟人则具备一定感知互动能力。第二种是真人型虚拟形象和非真人型虚拟形象。前者是以现实世界中存在的真人且大多以名人为原型制造的虚拟人;后者不以任何一个现实中的真人为原型,而是具有其独立的人物形象和角色设定。

(二)虚拟形象与人格权的关系

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种类,人格权在该部法典中单独成编。该法第九百九十条从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益两个角度对人格相关权利和权益作出了界定,其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就虚拟形象而言,其并不存在现实世界中,不是“真人”,自然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类民事主体,一般而言,其本身不享有人格权。但是,当虚拟形象与现实中的自然人产生模仿性的“角色重合”时,则虚拟与现实交汇,虚拟形象也将引发人格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比如,肖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将其界定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可见,可识别性是判断肖像的关键要素。在虚拟世界中,如果虚拟形象是真实人类在虚拟世界的“分身”,是以真人为原型并具备了可识别性,则涉及对应自然人的肖像及肖像权问题。比如,本案中,何某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而甲公司鼓励、组织用户创设了包含原告何某姓名、肖像的虚拟形象,可识别性不言而喻,甲公司在未获得何某许可的前提下开展此类商业活动,自然构成了对何某肖像权的侵权,至于姓名权的侵害,自然更为明显。

二、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详细列举了民事主体具体类型的人格权,但并非完全列举;第二款从兜底的角度规定了其他人格权益,也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自不必说,所谓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其中,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 关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适用层面的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包含了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共同构成了人格权体系。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其他相应的人格权益,故该条款应当是“补充性”“兜底性”的条款,在体系解释的基础上,应当能够得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互“并列”的结论。本案的裁判结果即采取了该思路,除了认定甲公司侵犯何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外,因为案涉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功能设置还涉及了何某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严,故此,法院认定还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至于侵权主体方面,该案的判决同样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用户利用软件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但通过查明发现,实际上陪伴者的设置以及被众多用户使用是由人工智能软件利用算法决定的,故法院将软件运营商认定为直接实施侵害原告肖像权与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人。 u4XIIvuMb39pLhMu2cGcYtZzCOJC6bCVTkVO6C/ytpvId4Ln1oOBmeeg3TY4Cp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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