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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闻报道与名誉权

实务观点

问题1: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其行使范围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观点: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但其行使范围也需要具有一定的边界,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民事主体的名誉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2:电视台通过新闻报道当事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观点: 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电视台作为舆论监督部门,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电视台遵守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报道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故意贬低或诋毁,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案例精释

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甲某诉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名誉权 扰乱秩序 新闻报道

案情要览

2018年12月8日,甲某乘坐某车次列车。甲某当日所持车票乘车区间为A站到B站。在列车到达B站后,甲某未下车,而是从4号车厢移至5号车厢继续乘车。其间列车乘务员要求甲某补票,甲某借故拖延,后列车长要求查看甲某身份证,甲某亦没有理会。随后列车乘警要求甲某出示身份证,甲某当场拒绝,并反问乘警为何要出示身份证。过程中,甲某一度情绪激动,乘警告知其不要扰乱乘车秩序,同时列车乘务员携摄像设备记录现场情况。甲某表示不要拍,做出抢夺乘务员摄像设备的动作,并伴有不文明语言,双方发生了激烈争执。列车在C站停靠期间,C站派出所将甲某带走,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年12月11日,某电视台多个栏目分别报道了该事件,并附有列车现场截图,对拒补票乘客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

各方观点

原告甲某观点: 某电视台在其报道的该事件新闻中,带有“霸铺”等不实、夸张及哗众取宠内容,且妄加评论。并且将其他媒体侵犯我名誉权报道的视频及文字加工后在多个频道栏目上转发并报道。上述恶意行为已经超出新闻报道的业务范畴,严重地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摧残原告和家人身心健康,亦对原告职业生涯带来极大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电视台赔偿名誉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某电视台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停止在网络等载体上对甲某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中央级媒体(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3.某电视台赔偿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某电视台观点: 首先,某电视台主观上没有侵犯甲某名誉权的故意。播放涉案节目是为了引导大家文明乘车,杜绝“霸座”乱象,维护公共秩序,新闻主题是为了“以案说法”,警示社会,该行为合法,没有侵犯甲某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其次,某电视台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甲某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是电视台依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涉案节目新闻稿和素材进行制作,并对甲某作隐名播报处理,足以保障甲某的名誉权。某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没有使用涉及甲某的评价,仅对其行为进行客观描述,不存在故意贬低或诋毁。最后,甲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损害后果与播放涉案节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视台的报道和评论是否侵犯了甲某的名誉权。

一、关于某电视台新闻报道行为是否违法

某电视台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承担着传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某电视台作为舆论监督部门,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监督、报道的对象。其监督、报道的形式既包括对正面做法进行宣传,释放正能量,也包括对错误、不当行为进行批评,以此督促、推进良好秩序的形成。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电视台将“甲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是源于甲某在列车上发生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一事,对该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提示、警戒,引导社会公众养成良好乘车习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其选择该事件进行报道,是在充分履行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力。

其次,某电视台报道的“甲某列车被拘”一事,遵守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从报道真实性来看,该事件真实可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因为甲某拒不补票一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电视台报道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尽管甲某表示其不认可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情况下,某电视台依照该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内容进行新闻播报,遵守了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

从报道客观性角度来看,首先,就内容客观性而言,甲某主张侵权的核心依据是其并没有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然而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甲某以其在列车上的行为作出了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且其行为影响了列车运行秩序。在该具体行为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回溯到某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某电视台新闻主持人陈述的“到站后拒不下车也拒不补票,还大声辱骂工作人员”等内容客观、真实。其次,就形式客观性来说,某电视台在报道过程中,对甲某进行面部处理,使用马赛克隐去真实面容,同时对甲某的真实姓名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保护行为人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

综上,某电视台对甲某乘车被行拘一事进行报道,是在正常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并且遵守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报道行为合理、合法。

二、关于某电视台新闻评论行为是否违法

某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承担着引领社会主流价值的职能,无论是进行正面典型宣传还是反面“以案说法”,都可能涉及对报道内容的评论。评论内容,需要严格遵守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则,具体而言,有四项检验标准:一是符合国家政策;二是符合法律规范;三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四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

本案中,甲某提出,某电视台新闻报道及主持人使用了“霸铺”描述其行为,并使用“大快人心”进行评论,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综合某电视台的报道语境可以看出,某电视台报道“甲某列车被拘”一事,旨在通过负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从而形成正面的社会引导效力。

具体来说,某电视台主持人在报道时提到“男子霸在卧铺车厢”,是对视频中甲某拒绝补票的真实情况总结,甲某提出,其没有碰到车厢卧铺,何来“霸铺”一说,并列举百度词条对“霸”的释义,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法院认为,甲某关于“霸”的词义理解实际是对词义进行“缩小解释”。霸座、霸铺是对一类行为的统称,凡违反合同运输义务、超过购票区间持续乘坐运输工具,且不遵循铁路运输规范秩序,即为霸;同时,依据所购车票种类,涉及卧铺车厢,可统称为霸铺,涉及普通座次,可统称为霸座。因此,甲某主张某电视台使用“霸铺”一词,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某电视台关于“男子霸在卧铺车厢”的说法客观、真实,法院不持异议。

某电视台主持人在报道时提到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甲某认为其坐在卧铺车厢过道的椅子上,并未影响其他人乘坐列车,未影响公共秩序,某电视台评论不实。法律明确规定,旅客禁止以“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甲某在与乘务人员沟通补票过程中,与乘务人员激烈争论、大声斥责等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列车行驶秩序,违反了安全乘车的义务。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中,公共秩序应具象为“乘车购票”“按购票区间乘车”“超出购票区域坐车补票”等内容,而非简单地体现为打扰他人休息、坐车。甲某对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解释与“霸铺”类似,均是对概念、名词进行“缩小解释”。此外,某电视台在报道中提出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实际为某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对“霸座”“霸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阐述,既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目标相符,也符合“遵纪守法”的社会文明规范,同时,也完全契合“上车买票”“超区间补票”的社会共识。因此,某电视台在报道时使用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合理、客观,甲某关于某电视台使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说法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某电视台主持人在新闻报道中提到的“大快人心”,甲某认为,某电视台将其被拘的行为称为大快人心,是哗众取宠。从某电视台报道视频可知,主持人所使用的“大快人心”等评述词,实际是为公安部门惩罚扰乱公共秩序的乘客,为法律惩罚违法行为、倡导良好社会风气形成鼓劲叫好。综合整篇报道内容,该评论与某电视台想要以“负面案例提示遵纪守法”的意图相一致。换言之,该评论合理、正当,因此,法院对甲某关于某电视台使用“大快人心”的说法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合来看,某电视台将“甲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是在充分履行作为国家媒体的监督职责,引领正确的价值观确立,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该行为非侵权违法行为。

三、某电视台对“甲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与报道、评论的因果关系

甲某在庭审中提出,电视台播放的相关视频,虽然对其脸部使用马赛克技术处理,但是对其熟识的人一看视频都能知道视频中的人是他,由此导致其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影响到他的律师事业经营。庭审中,甲某提交其与妹妹的聊天截图证明其社会评价受损的事实。不可否认,某电视台作为国家级媒体,其影响力远大于一般社会媒介,在某电视台播放甲某涉案视频之后,甲某的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中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是,核心问题在于,甲某个人声誉、评价降低根源是其在列车上发生了违法行为,而非某电视台为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进行的“以案释法”做法。换言之,某电视台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违法进行批评,是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是为了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甲某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充分预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在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甲某提出名誉权侵权的主张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随着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也愈加重视。作为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名誉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的尊重,但是其中也存在的一定的边界,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应当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所在。

一、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内涵及其限制

关于名誉的内涵以及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从内容上分析,该条在“信用”后面增加“等”字,也就意味着不限于以上社会评价对象要素,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类似要素都可构成民事主体的名誉。至于名誉权的享有主体,《民法典》将其界定为“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这一点上,名誉权与肖像权、姓名权不同,后者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其他民事主体不享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但其行使范围也需要具有一定的边界,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民事主体的名誉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世界各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都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方式。所谓新闻报道,一般是媒体对社会时事的报道。至于舆论监督,其范围较广,具体来说,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还存在一定的重叠之处,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舆论监督也离不开新闻报道,新闻报道更多地强调媒体对时事的报道,舆论监督更多地强调对社会生活的批评。司法实务中通常不对舆论监督作出明确定义,而是直接认定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实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舆论监督正当、合理范围的确认。 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职能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关注的人和事进行报道与评价,难免会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但考虑到新闻报道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虽然在此过程中的行为对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在利益衡量对比之后,立法选择了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故对于民事主体的名誉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新闻报道的合理边界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素

关于新闻报道的特点,本案裁判理由中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具体来说,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一个重要载体,以真实、及时、重要为特点,以概括事实、精选事例、再现场景、对比衬托为主要方法,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有鉴于此,《民法典》在优先保护新闻报道行为的同时,也结合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对于其合法边界进行了界定。该法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明确,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出现了以下三种情形: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则需要对影响他人名誉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至于第二种情形中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进行了细化,即“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某电视台在报道、评论本案事件时,对事件的报道真实,对事件的评论客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尊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换言之,某电视台的报道、评论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所涉及的三种“例外情形”,故此不构成对甲某名誉权的侵犯。 iEsmNxY1Ecft6nvrMx+noYbAN6nnDZAPMUUQeAM4q7GUFxu4wR5p2e3pMSmtE12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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