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9 拍卖书信与隐私权

实务观点

问题1:网络用户拍卖私人书信侵犯他人隐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 网络用户拍卖私人书信侵犯他人隐私时,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了整理、编辑等“选择”性布局,则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从事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2:商业性拍卖私人书信时,如何认定是否侵犯了写信人及相关权利人的隐私?

观点: 就商业性的拍卖而言,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私人信件,也就意味着将私人书信的内容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故无论是书信的所有权人还是拍卖机构、网络平台,在从事或辅助拍卖行为之前,都应严格审查书信是否涉及他人的隐私。确未涉及他人的隐私或经过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才可进行拍卖,否则,将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案例精释

销售者在网络平台拍卖私人信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
——梁某诉A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平台 拍卖 信件 侵权责任

案情要览

梁某系梁某某之女。A公司系以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旧书网是隶属于A公司的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梁某提交某旧书网搜索梁某某的拍品截图,显示拍主即高某以昵称“×杂货铺”上传、出售涉及梁某某的拍品,其中涉及多份书信。上述书信及相关材料中多处涉及梁某的个人信息。经法院核查,大量拍卖物品已经发起买家竞拍或已经完成交易。梁某称2017年11月20日曾通过邮件联系A公司交涉拍卖梁某某物品的问题,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通过A公司提交的以上拍品已经删除的后台记录截图,显示以上拍品已经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11月29日删除。另,梁某提交其浏览并点击拍品即部分书信的截图,显示拍品网页的书信内容点击后即可通过放大清晰地浏览其中内容。梁某认为该旧书网拍卖私人书信侵犯他人隐私,故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A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梁某观点: 2017年11月,我得知某旧书网拍卖区有人在非法拍卖我父亲梁某某(已过世)与亲友往来的信札、日记和特定历史时期的手稿等,其中绝大部分拍品已经成交。我是梁某某唯一的女儿,上述不经本人同意拍卖他人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获取非法营利。公民享有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收集买卖他人信息。2017年11月20日我已经通过邮件和电话联系A公司,要求对此事予以答复,对方给我的电话号码是空号,我也没有得到进一步答复。2017年12月29日,我登录某旧书网,还有梁某某的东西,我进行了截图处理,我认为A公司删除不及时。对于共同侵权,我可以只主张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出现个人信息被公布,我认为还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这里面涉及很多特殊历史时期的文字,报刊等污蔑性的东西,我认为这是对我及父亲极大的伤害。A公司并未及时删除链接,没有尽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观点: 某旧书网是我公司旗下的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我公司不是具体商品的经营者,某旧书网只是技术上让用户发布商品信息,梁某反映的梁某某资料信息都是由注册用户即本案第三人上传、出售,即使存在侵权也是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如果第三人可以承担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如果无力承担,我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作为平台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旧书网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商品信息,且在第三人注册时,已经明确要求第三人遵守相关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导致任何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原告所诉材料的具体内容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诉资料的内容不属于隐私权,且某旧书网不是销售者和购买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即便涉诉资料涉及原告隐私,作为学术界科技界的名人,隐私权也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梁某某的资料对于后来研究他们的作品、时代等均有史料价值和学术价值,现实中,各大拍卖公司也都存在销售名人手稿的商品,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销售,禁止也不符合行业管理和学术研究。

第三人高某观点: 我是“杂货铺”的经营者,是在拍卖网注册的商家,梁某主张的涉及梁某某的书稿、信札等材料基本都是我在出售。梁某某的家属把这些东西卖给收废品的了,收废品的又卖给旧货市场,我是从旧货市场买的。我在拍卖网卖的都是学术用途,别人不会买,材料都是梁某某自己的笔迹,不是别人说是他的,我自己做了比对。我出售的梁某某的资料是梁某卖出去的,我是合法取得的,我再出售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很多类似的东西都在出售,不是必须征得梁某同意的。对于现在发生因出售引发的纠纷,我不确定是否属于侵权,但是法院认为如果有责任,可以对我做出处理。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梁某所主张的侵权物品系网络用户即本案第三人在A公司运营的某旧书网上上传、出售,A公司并未直接实施获取、出售梁某所主张侵权物品的行为。梁某通过邮件、起诉等方式通知A公司后,A公司举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删除措施,法院对A公司此项抗辩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用户所实施的明显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即A公司应对第三人在某旧书网上传、出售的物品是否明显涉及梁某的个人隐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详言之,第三人在某旧书网上传、出售的梁某父亲梁某某的诸多物品中涉及多份家书、日记等,拍卖物品的网页内容图点击后即可清晰阅览其中内容,拍卖商品的标题内容亦直白、明确,A公司未对可能发生侵权的内容、字眼或人物名字做任何技术处理,诸多物品已历经买家竞拍或已售出,产生一定浏览量及社会影响。综上,A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A公司存在过错,梁某主张A公司侵犯其隐私权,法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在A公司经营的某旧书网上传、出售涉及梁某父亲梁某某诸多物品的行为,并非侮辱、诽谤等贬损梁某的行为,梁某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导致其名誉受损,法院对其主张的名誉权侵权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责任,梁某主张A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是,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法院基于本案案情酌情判处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拍卖物品的内容、A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梁某的心理创伤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A公司负担;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隐私权”属于受法律保护之民事权益的范围,个人私有领域的信息不应为外人窥视,此不仅是保障个人生活安宁所需,亦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完整人格权的应有之义。高某在A公司之网络交易平台上拍卖出售梁某某的书信及相关材料,其中多处涉及梁某之个人信息,如梁某的家庭成员、就读学校、生活经历,且此类信息在网页内容图中可清晰阅读,传播扩散性明显,梁某之隐私权无疑已遭受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经营的某旧书网站上显示涉诉物品归入了“资料档案”,可见A公司对其网站上的物品进行了“选择”布局。对资料档案类的拍卖而言,其涉及个人隐私的可能性极大,且涉诉物品的拍卖标题亦直接涉及“家书”字样,故此应当可推定A公司构成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在此前提下,A公司构成了侵害梁某之隐私权的行为,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梁某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店铺经营者即网络用户承担责任,只要求A公司担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梁某仅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通过专业公司或网络平台拍卖私人信件的行为并不鲜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颇受关注,本案即其中一例。就此类拍卖而言,其中所涉及的法律权益既可能包括著作权、名誉权,亦可能涉及隐私权。就本案而言,结合梁某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诉求,可知其争议焦点集中在隐私权层面:高某通过网络平台拍卖私人信件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即A公司是否侵犯了梁某的隐私权。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物权属性:私人信件的所有权主体

无论是网络平台还是专业公司,在对其相关的拍卖私人信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都需要将物权的归属主体即所有权人一并纳入法律关系中进行审视。故此,私人信件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成为需要判断的基础性问题。

私人信件的形成和发展虽有不同的地域文化背景,然就其目的而言,基本相同,都在于以文字为形式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感情的交流。从社会习惯和常识的角度分析,当写信人将书信邮寄或交付给收信人之时,其目的是将书信“送”给收信人,以确保收信人能够知晓其所要表达的信息,而收信人自然也就成为信件的持有人。从法律的物权角度分析,在写信人将承载信息的纸张通过一定形式交付给收件人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物”只有信息的载体即纸张本身,因写信人和收信人并不存在买卖纸张或其他对价性支付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读后即返”的明确表达,就信纸这一“物”的所有权而言,应当理解为写信人将其赠与收信人,故此,私人书信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收信人,抑或通过收信人认可的其他方式转由他人所有,至于其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则另当别论。

本案中,高某称其从旧货市场收购的他人书信,在并未有证据显示高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且梁某也未就其所有权提出主张的前提下,应当认定高某是涉诉的梁某某书信的所有权人。

二、处分权限:私人信件拍卖时的隐私权衡量

信件归属收信人或者通过转让由其他人所有后,从物权的角度分析,所有权人可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占有,其体现的是所有权的静止和宣示性状态;使用和处分则是所有权的延伸和变动,关乎书信的动态流转,如出版、转让、拍卖等。然与普通标的物相比,书信的价值一般不在于载体即“纸张”本身,而在于该载体所承载的内容,即通信人的身份和纸上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故此,即便搁置书信的著作权不论,也应知晓书信所体现的内容并非完全关乎收信人,其中尚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权。何谓隐私权,其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私人书信中,时常涉及写信人的信息、第三人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显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应进入公众视野的范畴。所以,对于书信的所有权人而言,其虽可占有,然如果要进一步使用和处分书信,则应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即以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为基本原则。就商业性的拍卖而言,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私人信件,也就意味着将私人书信的内容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故无论是书信的所有权人还是拍卖机构、网络平台,在从事或辅助拍卖行为之前,都应严格审查书信是否涉及他人的隐私。确未涉及他人的隐私或经过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才可进行拍卖,否则,将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高某在网络平台所拍卖的梁某某的书信中,有诸多地方涉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梁某的就读学校和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故也成为梁某主张隐私权被侵犯的重要理由。

三、侵权认定:私人信件拍卖中网络平台侵犯隐私权的判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诸多价值相对较小的私人书信开始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转让,本案即此例。此类案件中,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涉及两类:一是私人信件的所有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本案中的A公司。

对于私人信件所有人而言,其在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时,即网络用户,依照当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如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书信的所有权人,自然知晓书信所载内容,故此,如所有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就擅自拍卖涉及他人隐私的书信,则构成了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理应为此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某对于梁某某书信中隐私的明知和其拍卖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责任,然因梁某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故焦点集中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上。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规范含义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基于其第三方的市场特点,《侵权责任法》为其设置了相对宽容的“避风港规则”,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则无须承担责任,如果怠于履行上述措施,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除此之外,该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行为存在时的严格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其以“知道”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前提,然实践中对于“知道”的标准应如何把握,一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知道”仅包括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另有观点则认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网络用户侵权行为,采取“知道”规则较为妥当,而对于其他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则采取“明知”规则较为妥当。对此,立法机关在其相关的释义书籍中说明:“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知道可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 这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平台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证明方法

不可否认的是,即便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知道”理解为包含了“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其判断标准依然显得模糊,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颁布并于2020年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从证明方法的角度,确定了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判断要素,具体内容如下:“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分析上述规范的内容,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大体设置了两种证明标准。

其一,“已知”性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对于涉及侵权的网络信息进行了编辑、整理、选择等处理,无论是通过人工还是自动方式,则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认知”和“亲历性”,故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已知的。如本案中,对于高某所拍卖的书信,图书公司将其进行了选择、归类的处理,将其归入了“名人墨迹”项下的“资料档案”,故图书公司对于高某拍卖他人私人信件行为是明知的。

其二,“推定已知”性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则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依据该信息能够推定出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依据该事实存在的假设来控制其自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规定的内容,即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可能采取的预防措施、侵权信息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虽然“推定知道”与“实际知道”可能并不一致,然其却是从客观和理性的角度出发,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是隐私权,如上文所述其载体是私人书信,其中涉及了诸多个人的家庭成员、经历等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A公司无须专业技能,仅凭常识就可判断上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故无论是从A公司明知高某拍卖的是私人书信,还是从书信图片中所显示的个人信息等内容,都可以认定A公司“知道”高某侵权行为的存在,A公司应当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梁某仅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mDvFWynD0bSGs8kYWL7ku/ofbg6jeSYJfJqQSRLl2qW2Ex8LhXjvvYDc1pMQlCZU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