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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直播平台与安全保障义务

实务观点

问题1:网络直播爬楼坠亡,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 虽然直播平台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主播坠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但主播拍摄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在互联网上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直播平台对主播上传的视频未进行必要处理,还借助其知名度为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宣传,并支付酬劳。故直播平台对主播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诱导和鼓励作用,加大了其坠亡的风险,直播平台的行为与主播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问题2:实体空间中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负有同样的义务?

观点: 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存在明显差异,一般不宜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无形网络空间。

案例精释

网络直播爬楼坠亡,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何某某诉M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侵权 生命权 平台责任

案情要览

某网络直播平台为被告M公司运营的视频直播平台。2017年7月25日,原告刘某(女)之子李某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共计上传视频154个。其中李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上传的视频内容为其做群众演员所拍摄,剩余绝大部分视频内容均为其攀爬各种办公楼、铁塔、烟囱等高空建筑或在上述高空建筑顶端或边缘处表演行走、跳跃、翻转、悬空身体等高空危险性表演。2017年李某在攀爬某中心大厦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时,不慎坠落,其后身亡。同年被告M公司未经李某家属的申请,以避免炒作为由自行封禁了李某的账号。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 李某系其儿子,是本案的受害人,曾经担任过演员,从2017年开始在被告旗下的网络平台及各大主流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的徒手攀爬高楼等高度危险性视频,其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的视频总浏览量超过3亿人次,其本人成为网络名人。2017年,李某在攀爬某中心大厦时,失手坠落身亡。被告明知李某发布的视频都是冒着生命危险拍摄的,明知其拍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意外导致生命危险,但被告为了提高其网络平台的知名度、美誉度、用户的参与度、活跃度等从而获取更大的盈利,不仅不对李某的行为予以告诫和制止,而且予以鼓励和推动,被告实质上是以李某的生命危险为代价而获取更大的自身利益。被告应当对李某发布的系列危险动作视频不予以审核通过,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万元;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M公司观点: 第一,我公司网络直播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第二,李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被告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第三,被告与李某之间就网络直播软件新版本的推广合作不是加害行为;第四,被告前述行为与李某高坠身亡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五,被告前述行为不具有主观侵权过错。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外人李某注册了某网络直播平台账号,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至某网络直播平台,其是该平台的网络用户,被告作为该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李某在拍摄危险动作视频过程中坠亡,是本案所涉的损害结果。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承担具体责任如何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则是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和有形财产。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国家立法层面对两种责任的关联关系亦有体现,例如,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便是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的事实而引发的。对以上危险进行防范,也是一种安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责任。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首先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其次应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一)被告是否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属的某网络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该平台的注册和使用是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的,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虚拟空间。网民在该网络空间中可以进行浏览、发布、评论、转发、点赞各种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活动,网民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公共性、群众性。故该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由此,被告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则可能成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某网络直播平台具有用户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粉丝打赏、平台与上传视频用户共同分享打赏收益的流程运营模式,该平台具有营利性质。依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确实与李某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故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因此,其在特定情况下对李某所上传危险动作视频应具有一定的发现排查能力,对该危险动作视频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对李某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首先应是对李某上传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可能还会产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义务内容。这些义务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方式,这是由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被告对李某上传视频内容的审核,是其发现安全风险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李某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而进行“被动式”的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因为,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即便技术上能做到全面审查,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进而可能会阻碍行业发展,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知道李某从事相关危险冒险活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邀请李某为其进行宣传活动,可推知,被告是明知李某上传视频中可能含有危险内容,且李某在拍摄这些视频过程中会产生生命风险,故其理应对这些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发现风险后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李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并列举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法院认为,即便李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对视频内容不负有审查、删除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李某上传至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相关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动作视频,其攀爬及表演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李某的上述行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会产生重大风险。基于生命权应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并且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就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被告在发现视频内容具有危险性,且应知李某拍摄此类视频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其应本着对生命、健康安全高度重视的态度,履行相关保障义务。在发现相关风险后,应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措施,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且李某的生命权确实受到损害,故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的过程。这种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理论进行,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一般常识及社会经验综合得出结论。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李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联系。

据原告所述,李某出生于一个农村家庭,自幼生活的家庭条件较为艰苦,其本人曾多次外出打工,其后又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结合李某的家庭出身环境及成长经历,可知其改善自身生活状况的意愿非常强烈。而“网红经济”的兴起,似乎给李某提供了这样的机会,李某也意图抓住这样的机会。其拍摄涉案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博取眼球、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实现其迅速成名并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而事实上,这种极度危险的视频极易对观看者产生刺激,迎合了部分人群的心理需求,从而使得李某在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上粉丝众多,李某确实通过该种方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网络直播平台或是录播平台等网播媒体相较于传统的电视、广播等传统广电媒体及报纸、书刊等纸质媒体,其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涉众面更宽、更具互动性,其参与者和网络直播平台或录播平台能更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故其对社会的影响力之大远胜于传统媒体。且李某的这种冒险活动,通过视频记录的方式较之文字、图片、音频等其他记录方式更易获取人们的关注,因其具有更为强烈、直观的感官刺激。综上,李某很难通过传统媒介实现自己的上述目的,但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或录播平台这种网络平台却极有可能迅速实现上述目的。因此,可以设想,如果网络直播平台均拒绝发布李某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李某既没有相关发布渠道,也没有获取相关经济利益的动力,其继续进行这种高空危险挑战活动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故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经营的直播平台为李某提供网络上传视频的通道,为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其次,自李某注册网络直播平台的账号至其坠亡之时,持续近4个月的时间内,其陆续上传百余个危险动作视频到网络直播平台上,被告并未进行相关的任何处理,其实是对其进行该种危险活动的放任,甚至是肯定。此外,在李某坠亡之前的两个多月前,该网络直播平台为借助李某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李某坠亡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李某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其高空攀爬活动,这种活动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与此同时,被告亦有能力对李某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审核,其本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李某上传的视频予以处理,并对李某进行安全提示,但被告未采取上述措施。因此,被告对李某的坠亡具有过错。

综上,由于被告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李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承担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

虽然被告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本案所涉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被告具有应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较小。

李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高层建筑的冒险活动,给自身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重大风险隐患。该行为是对生命本身的轻视,与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相悖,且可能产生危害消防安全、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等后果。拍摄并传播相关视频,宣扬了上述不良的价值取向,迎合了部分人群的猎奇心理,极易造成误导。

虽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李某坠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并非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李某的死亡,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且李某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意外坠亡也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李某拍摄、上传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均系其自愿行为,其自身的冒险活动才是导致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原告虽主张,李某坠亡时正处于和该网络直播平台的签约期内,李某攀爬涉案的中心大厦,也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李某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对其自身的坠亡具有过错。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应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冒险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其亦应能认识到拍摄这些冒险活动的视频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进而其也就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

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在实体空间内对李某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李某的冒险活动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完全由其个人掌控,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法实际控制李某在实体空间进行的危险活动。

综上,李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二)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李某的母亲,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并要求进行赔礼道歉。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如前所述李某的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承担轻微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仅是导致原告死亡的诱发性因素且李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被告M公司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李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李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轻微的。故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M公司赔偿原告刘某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核心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M公司对李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推定M公司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针对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这里的“他人”显然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是某网络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M公司是该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争议的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M公司对网络用户李某本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二者单独或共同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现实存在,且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场所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存在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无形网络空间,适用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不同意见。但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在目前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下,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应当考虑的是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体到本案中,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归责的情况下,不必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故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M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关于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李某的坠亡与M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的认定。M公司一直在强调并举证说明李某的行为属于极限运动,不为法律所禁止,对公众有积极向上的促进作用。本案中,李某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这种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极限运动,李某并非专业运动员,自身亦未受过专业训练,其从事的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仅对其自身具有危险性,还存在因坠落伤及无辜,以及引发聚众围观扰乱社会秩序的风险。高空建筑物的攀爬与攀岩等极限运动,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给他人带来安全风险。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于己于人都有巨大的潜在危险,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从源头上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理解,任何一个城市的民用建筑物都应当禁止攀爬。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对社会大众也有不良影响,是社会公德所不鼓励和不允许的。《民法总则》第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 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M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李某作为网络的注册用户,M公司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平台用户协议的约定对李某上传的视频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故M公司有义务对李某所拍摄并上传的视频进行管理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M公司在已知上传视频内容的情况下,还借助李某的知名度进行网络直播平台的推广活动,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综上,M公司对李某的坠亡存在过错。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M公司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李某坠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联系。李某拍摄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在互联网上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M公司对李某上传的视频未进行必要处理,还在其坠亡的两个多月前,借助李某的知名度为其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宣传,并支付酬劳。故M公司对李某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诱导和鼓励作用,加大了其坠亡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M公司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M公司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M公司关于李某坠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M公司能否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M公司主张李某的行为是自甘风险行为。自甘风险规则是指被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自愿承担风险,在共同参加活动的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李某从事的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并非一项具有普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是对他人和自己都存在巨大安全风险的活动;况且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自甘风险规则,M公司亦非活动的参加者,故无法援引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自愿进行该类高风险的活动,在国内不同城市的地标性建筑物上进行攀爬,其对该类活动的风险是明知的,因此李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M公司可以根据李某的过错情节减轻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过错情节、M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具体案情酌定M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M公司主张李某系自甘风险行为,应当免除M公司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的坠亡是一起悲剧,年轻生命的逝去对于李某的家庭成员是一个沉重打击,法院对李某的离去深表痛心,并对李某的家庭成员致以诚挚的慰问。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是互联网行业尤其是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该案件最显著的特点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而损害结果发生在现实空间,结合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可知该类案件不仅涉及网络直播平台应负有何种义务,还涉及如何结合网络空间的特点,准确认定网络直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等问题。

一、网络用户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时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在判断网络直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重要区别在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吸收、调整)、第三十七条 能否适用本案,即能否认定网络空间属于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公共空间、公共场所。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虽然网络空间与线下实体的公共场所存在区别,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其中的网络用户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网络特点,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换句话说,网络空间属于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公共空间、公共场所,但具有自身的特点,采用的安全保障措施与一般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同。二审法院则认为,网络空间不属于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公共空间、公共场所。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但该规定针对的情形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里的“他人”显然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即在网络侵权责任构成中,被侵权人仅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不包括网络用户本身;而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是某网络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M公司是该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M公司对网络用户李某本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是二者单独或共同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因此,该侵权行为不符合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次,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存在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无形网络空间,适用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值得商榷。综上,二审法院区分了实体的公共空间与网络空间,认定两者并不相同,不能将实体公共空间等同于网络空间,进而也不赞同网络空间的运营者对网络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进一步指出,本案中,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规范,在适用一般侵权规范能够归责、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不必通过扩大解释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的方法来解决本案侵权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确实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笔者目前的观点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判断,不宜将传统实体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网络空间,主要基于如下三个理由。首先,从规范文意的角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范所列举的场所都体现为现实空间,并未包括网络等虚拟空间。其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角度,传统现实空间中,管理者或经营者通过自己的作为可以最大限度消除危险源,进而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但是网络空间里,网络平台提供的就是“网络服务”,作为虚拟世界,并不存在类似实体空间的设施损坏、地面陡峭等具体危险源,故此该空间本身很难直接对网络用户或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有他人遭受侵害,也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就此行为的调整,自然有相应的规制条款,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后,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对于网络用户、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无论是原来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在考虑网络特点、未来发展的基础上,设计了针对性的规则,延续了该领域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要求不宜过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前两款规定,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用户因从事危险动作导致伤亡时网络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是网络用户,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传一些危险行为的视频,其在随后自愿从事危险行为时不小心坠落身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李某是网络用户,网络直播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两者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正如上文所述,该条规制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李某的行为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一、二审法院均确认直播平台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结合二审法院所阐述的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网络直播平台对于网络用户的危险行为是否知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平台用户协议的约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规制。原文化部制定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内容的文化产品”。故此,吴某自行从事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视频进行管理、审查。当然,笔者认为考虑互联网的特点,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数量庞大的视频逐一审查并不符合客观实际,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视频内容存在不当行为时,则需要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明知吴某从事危险行为,不仅未进行审查或删除,反而还借助吴某的知名度进行直播平台的推广活动,并通过分享打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这也是二审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吴某坠亡存在过错的原因。

其次,网络直播平台对于网络用户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影响力。客观而言,本案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李某坠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但并不意味着二者没有任何联系。吴某拍摄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目的就是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该类视频时,却进一步推波助澜,借助李某的知名度进行宣传、支付其酬劳。由此可见,作为知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与李某的宣传合作方式,对李某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诱导和鼓励作用,加大了其坠亡的风险。有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具体的责任比例方面,确定了李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通过该案,笔者认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是人民法院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组成内容,互联网案件的裁判思维要在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基础上,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规范与互联网技术发展之间等各类利益冲突,实现规则适用与价值判断的统一,正确规范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全面提升网络治理能力。 xDRjTrrYrWFxVlPWOuC29EFndEDte49OGr1n3nsHbA06VAV7+nNhmDUCQ8/nDg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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