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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微信群言论侵权名誉权

实务观点

问题1: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相关的案件中,如何界定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的性质?

观点: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2:在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观点: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精释

微信群里发布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黄某某等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微信群 侮辱 公共属性 名誉权

案情要览

某公司在某小区一层商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赵某陪同该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其间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就美容服务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后当事人报警,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赵某对此事怀恨在心,此后通过其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小区的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某公司使用了“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后,某公司、黄某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某公司、黄某某观点: 赵某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布谣言,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被告赵某观点: 2016年,赵某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赵某再次咨询此事,黄某某却否认其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某称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其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黄某某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其纠纷的事,某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赵某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二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赵某否认其微信号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微信号开发公司调取的材料,法院认定赵某在2017年1月17日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某某照片作为配图,对黄某某及某公司的美容店使用了贬损性言辞,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发至有众多小区业主的微信群,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故法院认定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的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某、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二者的负面认识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赵某的行为侵犯了黄某某、某公司的名誉权,赵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现黄某某、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某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某在有众多小区业主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某公司造成一定影响,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在涉案美容店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某某、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关于赵某上诉称其没有侵害黄某某和某公司名誉权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后,赵某分别在“A群”和“B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黄某某及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某、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黄某某、某公司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侵害了黄某某、某公司名誉权正确,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上诉称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一节,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小区内,而赵某的不当言论发布在人数众多的小区住户所在的微信群,势必会对某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赵某对微信电子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交往、购物和交流信息的重要媒介。作为即时通信软件,一般而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流具有一定私密性,但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微信群里,成员时常具有广泛性甚至不特定性,故其具有了公共空间属性。如果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里,发表针对他人的不当言论,恰如本案,则会对他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鉴于微信群与传统的名誉权侵权所依赖的媒介有所不同,故在符合传统的侵权四要件之外,该类侵权在主体认定、传播范围、损害程度认定等方面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受害人举证存在双重难度

微信群中,成员时常采用匿名或化名的方式出现,彼此之间也不乏线下陌生仅限于线上交流的情形。由此也导致了微信群中侵权人的身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以认定,另外,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难度加大。在认定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关键证据是微信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身份确定。需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不当内容的发布者与侵权人的关系。与传统名誉权相比,发布言论者的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受害人对于发布者真实身份的举证具有难度。从目前的实践分析,主要有以下认定方式:当事人的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微信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微信服务提供商的协助调查等。二是发布不当言论内容的证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时常因清理、删除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往往缺乏完整性,受害人如果要证明侵权行为,时常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微信内容。

二、微信群的成员构成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微信群具有一定的社交功能,其成员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同事、朋友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推销推广群等。具体来说,如果是家庭成员群,因为其范围有限且成员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不具有公共空间的特点,一般难以认定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是几十人、上百人的特定或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便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该群中发布的不当言论显然会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在该类群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由此可见,微信群的成员、人数及彼此的关系,涉及不当言论的传播范围、名誉受损程度,是侵权行为认定中的考量因素。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微信群的影响相适应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般来说,在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实践中以判决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的居多,但如果发生双方均已退群或者微信群已解散等情形时,司法实践也会考量案件具体情况,恰如本案,本着“精准”消除影响效果的目的灵活予以裁判,要求侵权人以在涉案美容店门口张贴致歉声明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 iEsmNxY1Ecft6nvrMx+noYbAN6nnDZAPMUUQeAM4q7GUFxu4wR5p2e3pMSmtE12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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