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6 自媒体侵权名誉权

实务观点

问题1:消费者借助网络自媒体,对第三方服务的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观点: 网络自媒体针对第三方的产品、服务质量发表评论,如果该自媒体上的评论者是消费者本人,因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本就是消费者监督权利的范畴,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如果超过必要界限,如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名誉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2:消费者以外的主体,借助网络自媒体对第三方服务进行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观点: 如果评论者是消费者以外的非新闻媒体,借助网络自媒体针对第三方的产品、服务质量发表评论,则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案例精释

网络自媒体对第三方服务的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断
——某公司诉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自媒体 名誉权 言论自由 意见表达

案情要览

某公司系“××”“××二手车”“××二手车直卖网”的商标权人,是“××二手车直卖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王某系某微信公众号的登记主体和实际运营者。

王某曾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撰写文章多篇,文章1中引用的截图涉及“××二手车”“这还是在车况摸清了,由××来鉴定的……”等用语。另,某公司主张文章1标题中有“黑”字,正文中“到底谁是奸商”中有“奸商”一词,还存在“诋毁同行,手段肮脏”“各种手段诋毁别人”“专业混乱,坑蒙拐骗”“员工素质不齐,忽悠”“数据作假,把1台5000元收入,当5台1000元收入”“恶魔的果实”“用户投诉”“用人不当,管理混乱”等用语。另一篇文章中,含有“偷换概念”“诋毁同行”“没有规矩”“坑害客户”“卖家少卖钱,买家多花钱”等用语;文章2一文中含有“卖家少卖钱,买家多花钱”“某二手车的投诉率真的遥遥领先”等用语。

各方观点

原告某公司观点: 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关原告的不实文章。其中包括文章1和文章2等文章,这些文章大多为被告虚构的不实内容,同时被告又通过混淆逻辑,以偏概全,夸张、夸大等手段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及诋毁,企图向公众营造原告的负面形象、误导公众,被告的恶意明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被告微信公众号及五家以上知名网络媒体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王某观点: 1.原告诉请所涉多篇文章的内容均未直接针对原告,是其刻意将帽子扣在自己的头上。本人在全文中并没有直指“××二手车”等具体企业名称。文中所提及的“某些二手车电商”“个别二手车电商”“几家二手车电商”并不能代表原告,二手车电商一词是国家行业名词并不特指某一企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中文章1中论点论据强调的核心意思可以总结为:中国二手车行业发展至今实属不易,我们期待和希望有资本、有技术、有实力的二手车电商能够真正地赋能行业,引导行业,实质创新,真正地起到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而不是一味地进行资本赌博、营销套路、内鬼纷争、数据造假。伤了行业坑了客户,最终倒霉的还是消费者,辛苦赚钱不容易,买个省钱放心的二手车,要让用户信任。文章3一文中论点论据强调:做二手车的,做服务的,把心搁中间!打好基本功,尊重消费者,真诚信好服务,这才是正理!尊重行业,尊重同行,尊重消费者,这是规矩!上述文章中逻辑清晰、观点明确,并不存在对原告的恶意侮辱诽谤诋毁,并未造成任何侵害。2.被告所发表的文章并无虚构事实,相关数据均来自公开第三方。被告文章中所提供的图文均来自合法发布渠道和行业公开信息,如其业务收费标准高于行业平均收费标准2倍的事实依据,多个媒体平台公开并发布了有关原告在收费过高、管理混乱、侵害消费者权益、虚假扩大宣传方面的文章。3.被告系本着客观专业的态度,帮助消费者减少损失和风险,提醒行业企业引以为戒注重管理和运营,实现中国二手车行业的健康发展,让广大老百姓想买敢买二手车,想卖、能卖合理价,实现产业的共同良性发展并无不妥,即使在个别文章中点名企业,也都是在证据和论据确认的情况下充分调查,合法合理发布。原告作为一家公众公司,理应依法依规进行正当经营,并接受各界及舆论正常的监督,不能小心思,含沙射影,将诸多合理合法的公众陈述自引为对自己的伤害,实为不妥。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王某撰写的三篇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二是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真伪之性质。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还是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本案中,从王某撰写的文章1中引用的截图来看,能够认定涉案文章指向的系某公司运营的“××二手车”平台,而在文章标题中使用“黑”字,文章内容中使用“奸商”等用词系从评论性文章对事实的描述转入对“××二手车”的定性评论。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某的评价性论断失之偏颇,指称的内容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另外,王某在文章中的评论观点,从行为定性的程度、观点用语的修辞来看,基本属实,但上述标题及文章采用的辞藻,带有贬损之意,用词有不当之处,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阅读者对某公司产生负面印象,对某公司及其运营的“××二手车”名誉权有所影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自称为自媒体,根据一般认知,自媒体又称“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2017年6月1日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将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若需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限制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本案中,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上述经营许可,故其自称作为自媒体于涉诉三篇文章中的评论均不合规。

王某发表上述文章,自称为消费者维权,但若作为自媒体,评论应坚持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客观反映事实的原则,而涉案文章均有明确征集“××二手车”纠纷之意,对消费者诉求予以着重描写甚至夸大,未考量消费者诉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带有倾向性,对某公司经营业务进行不当点评,可能对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某公司也应当就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有所反思:若违约,有无及时解决;若不违约,是否在经营过程中未将重要信息向消费者着重说明,告知义务是否完备,客服对消费者的答复是否中肯、专业,若涉及为第三方提供服务,有无在显著位置或以醒目字体提示消费者等问题及现象。如果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更周到,那么某公司的投诉数量可能会下降。在经营过程中满足用户需求和打“擦边球”只有一墙之隔。某公司在追求公司利润的同时,应当重视客户消费体验,勿忘以提升客户满意度为企业之责任,严抓企业质量管控。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综上所述,王某应删除本案所涉的多篇文章。

关于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某公司要求的赔礼道歉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相适应原则,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由王某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期三十日,公开向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对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某在全国性报纸及五家以上知名网络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扩大了其受损范围,法院难以支持。王某发表上述多篇涉案文章,会使某公司名誉权受到影响,但某公司名誉权受到影响,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不能过多归咎于王某涉案的三篇文章。又因名誉权不应过于依赖且很难以金钱去衡量,故对名誉的影响应当以消除影响为根本目的。本案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未有明确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因素,酌定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删除文章1、文章2和文章3几篇文章;二、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信刊登在其微信公众号,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持续三十日;若被告王某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法院将依原告某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对于阅读者来说,网络空间时常是一个匿名化的世界。网络自媒体便利了人们分享信息、表达观点,与此同时,在真实身份得以遮掩的情况下,网络用户的言论和行为会表现得更加自由,甚至无所顾忌。 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空间中发表言论更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文明友善发言,不应贬损、诋毁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否则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进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例反映的就是这个问题。

一、网络时代自媒体的含义与行政监管

所谓自媒体,一般是指组织机构或个人通过网络途径向外发布自己的观点与新闻的传播方式,故又称“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自媒体的突出特点是私人化、平民化、传播快。具体到实践中,目前主要有微信公众号、论坛、博客、视频网站等表现形式。与传统媒体所承载内容的审核程序、规范要求不同,自媒体的内容更多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愿,突出表现在“自我声音”的表达。客观而言,自媒体有其独特的优势,是个人言论自由的一种延伸,能够向公众展现出更为多面、丰富、有趣的社会生活,另外,“随心所欲”的自主性也导致了部分自媒体存在可信度低、内容良莠不齐甚至触犯法律的情形。有鉴于此,我国相关部门也在逐步对自媒体进行规范,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其第二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第五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重申了上述内容。由此可见,若需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本案中,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上述经营许可,故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其自称作为自媒体于涉诉三篇文章中的评论均不合规。

二、网络自媒体的评论主体与消费者维权诉求的关系

网络自媒体针对第三方的产品、服务质量发表评论,其评论主体一般涉及两种:其一,评论者是消费者本人;其二,评论者并非消费者,而是“旁观者”。不同的评论主体,所涉及的判断因素存在差异。

首先,如果评论者是消费者本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监督权,即“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由此可见,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本就是消费者监督权利的范畴,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如果超过必要界限,如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名誉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消费者行使监督权之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两个要素。其一,消费者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于实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对产品、服务的评价只要不是恶意的侮辱、诽谤,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二,考虑消费者的诉求对生产者、经营者社会评价的影响,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社会评价降低并无明确的细化标准,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侮辱和诽谤性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则推定名誉受到侵害。

其次,如果评论者是“旁观者”。具体而言,旁观者的身份可能是新闻媒体,也可能是非新闻媒体。如果旁观者的身份是新闻媒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了具体的适用规则,即“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当然,正如前文所述,新闻媒体履职的前提是经过行政许可,不是任何主体均可行使该种权利。而且根据笔者的观察,一般语境下谈论的自媒体,绝大多数都不是常规的新闻机构,而是个别组织或自然人自由支配的“个人平台”,在此前提下,姑且不谈通过评论的方式对他人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是否符合行政监管政策,单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也需要明确一定的评论界限。正如本案二审理由所述,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要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本案中,文章标题中使用“黑”字,文章内容中使用“奸商”等用词系从评论性文章对事实的描述转入对经营者的定性评论,而且评价性论断失之偏颇,指称的内容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带有贬损之意,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观者对经营者产生负面印象,故此,法院认定了其侵权行为成立。 mDvFWynD0bSGs8kYWL7ku/ofbg6jeSYJfJqQSRLl2qW2Ex8LhXjvvYDc1pMQlCZU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