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如果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具有足够控制力,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做好安全隐患的防范、制止、报告和事后救助义务,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对小区内相关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观点: 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物业公司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根本不会发生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可与实际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范围一致。
关键词: 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范围
2020年1月27日22时许,某小区楼道一层入口内的公共区域发生火灾,该单元402室的廖某某在沿楼梯逃生过程中被熏倒,烧伤致残。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经查,起火点是大量堆放在楼道内的该单元201室业主王某收集的废旧纸箱等易燃杂物。遗留火种的人是谁,未确定。同时,物业公司虽事发前曾提示、要求王某清理其在楼道内堆积的易燃物,但在劝阻无效后,物业公司并未主动清理,亦未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物业公司不能详细说明火灾前后物业公司采取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巡视情况及火灾后的处理措施等情况。现廖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与物业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余万元。
原告廖某某观点: 王某堆放在小区楼道口公共区域内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廖某某在沿楼梯逃生过程中被熏倒、烧伤。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楼道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责任;王某将易燃物品长期大量堆放在公共区域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王某、物业公司应当对廖某某因本次火灾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王某、物业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医药费371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923727.8元、误工费48166.7元、残疾赔偿金1209632元、鉴定费7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79832元、康复训练食宿费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91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被告王某观点: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某并未对廖某某施加任何伤害,也未实施投放火种等引发火灾的侵权行为,故王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也没有对造成本起火灾事故的侵权人进行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实际的侵权人至今逍遥法外,物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加害行为,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廖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观点: 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积极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楼道清理工作,对该单元201室堆放杂物的行为多次进行劝说,要求其清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报火警、组织灭火、对伤者进行积极救助,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本案中,王某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品,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及时发现该隐患,导致在遇火种时发生火灾及廖某某的损失,现无法确认火种的遗留人即具体侵权人。王某及物业公司应对廖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廖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绷带、尿垫、弹力套、一次性手套费用、假肢费用、康复期间食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廖某某的伤情、年龄、致残程度、今后生活所面临的困难以及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与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廖某某医药费3694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48885元、残疾赔偿金1209632元、绷带、尿垫、弹力套、一次性手套费用9432元、假肢费用3889600元、康复期间食宿费3404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起火部位7号楼6单元一层楼道入口内西南侧,曾大量堆放201室王某收集的废旧纸箱等杂物。本案事发正值春节假期,因王某未能按照小区物业的提示及要求将其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大量废旧纸箱等易燃物自行清理,也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在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前提下,最终引发火灾,造成廖某某身体受损。因此,王某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之规定,王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因此,本案中存在遗留火种人,火灾的发生是堆放易燃物品与遗留火种相结合的后果,在火种遗留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综合评判确定王某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不当,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对于物业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专职为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提供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的单位,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履行综合管理职能,特别是其中关于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的部分,关系到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物业公司对此责任重大。而且,在物业公司自行制定的《某物业住宅物业服务标准》中,物业公司也明确规定自己负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立即纠正、排除有困难的,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可能造成火灾隐患的事件,应当做到及时监督排除隐患才能视为其完成了法定义务,否则,应视为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发生时,物业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导致廖某某身体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王某和火种遗留人,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明知王某是拾荒者,时值春节,只对其堆放行为进行提醒、提示,未直接清理,也未报相关部门处理,放任废旧纸箱等易燃危险物的存在,最终引发火灾,导致廖某某受伤。鉴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就直接侵权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物业公司的过错,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对王某及火种遗留人的侵权行为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及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廖某某采取了错误的逃生方式,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节,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系由王某在公共区域大量堆放废旧纸箱等易燃物品,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造成的。王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放任废旧纸箱等易燃危险物的存在,最终引发火灾,应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廖某某的逃生手段是否适当,不是减免责任人侵权责任的原因。基于此,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对廖某某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廖某某医药费3694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48885元,残疾赔偿金1209632元,绷带、尿垫、弹力套、一次性手套费用9432元,假肢费用3889600元,康复期间食宿费3404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38846.99元,王某向廖某某赔偿上述费用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即4437193元;三、某物业公司对廖某某发生的费用合计:6338846.99元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补充责任”应当在什么范围内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即如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是过失说,其认为既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经营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就应承担因过失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是控制说,其认为管理者、经营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来源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专业的管理者、经营者,相较于其他个体,更为了解相关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第三种是利益说,其主张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理论,管理者特别是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第四种是经济分析说,其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要求管理者、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损害发生,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更具有经济性。
具体到实践层面,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在于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除此之外,《物业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关的安全保障内容,如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对小区内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第三人侵权时,物业公司有义务予以制止和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补充责任的判断
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物业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者的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何为“相应的”均无明确规定。对于补充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补充责任人要求对在直接侵权人未赔偿范围内的其他剩余部分进行填补。第二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过错程度及其不作为在案件中对不利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具体作用来进行确定,而不必考虑其他。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定补充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不仅需考虑其过错程度及其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还应将其在当时情况下的经济状况、对待该种风险时的风险转移能力、受到侵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笔者认为,在司法裁量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不利后果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同时也要结合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强度、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场所、活动的控制力大小、相关安保措施和制度、侵权行为前后物业公司安保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
如果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在具备对物业管理区域有足够控制力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做好安全隐患的防范、制止、报告和事后救助义务,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全部的原因力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所有损失的最终责任,而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物业公司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根本不会发生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可与实际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完全一致。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履行综合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对制止小区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前,所涉小区火灾事故频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发现并督促王某清理或自行直接清理堆放物品,亦没有上报有关公安消防机关请求清理。事发时,物业管理人员消防职责缺位,出现火情时未能及时报警,亦未能妥善组织人员疏散和对伤者进行救治。事发后,物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仍不能详细说明火灾前后物业公司采取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巡视情况及火灾后的处理措施等情况,故法院综合评判以上因素,确认物业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