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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雇主责任冲抵

实务观点

问题1: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享受间接利益?

观点: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立法禁止的是雇主投保时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禁止雇主成为保险合同的直接利益享有者,但并不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享受间接利益。

问题2:劳务关系中,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雇员发生人身损害后,其基于该保险合同所获保险理赔款能否冲抵雇主应承担的责任?

观点: 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其用工风险,而商业保险本身即具有补偿风险损害的功能,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投保目的具有正当性。雇主为雇员投保往往系雇员从事的行业具有较高的意外风险,保险赔偿条件触发后,保险理赔款由雇员或其近亲属受领,将保险理赔款在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符合被保险人从事行业的特征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有利于鼓励雇主为雇员提供更全面的利益保障。因此,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雇员发生人身损害后,雇员基于该保险合同所获保险理赔款可以冲抵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精释

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于该保险合同所获理赔款能否冲抵雇主应承担的责任
——刘某等诉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雇主 雇员 意外保险 冲抵 责任

案情要览

李甲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2019年8月30日21时36分,李甲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遇红灯停车时,车辆所载货物(水泥管)与车辆驾驶室相挤撞,造成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1.李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安全驾驶;2.李甲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3.李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4.李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认定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驾驶车辆注册所有人为案外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杨某曾为李甲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该份保险中,杨某是投保人,李甲是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李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李乙、李丙作为李甲的法定继承人已经获得了该5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刘某等人认为该笔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李甲身故的损失,杨某仍然需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等人观点: 2019年8月30日21时36分,李甲驾驶杨某所有的大货车遇红灯停车时,车辆所载货物(水泥管)与车辆驾驶室相撞,造成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当时李甲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杨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同意扣除杨某垫付的该项费用。刘某等人作为李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维护李甲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救护车费386元,死亡赔偿金578560元,丧葬费6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杨某观点: 第一,李甲系杨某雇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刘某等人的损失数额应为604508元,其中医药费520元、救护车费386元、死亡赔偿金57856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李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李甲自身存在过错。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次,李甲作为司机,驾驶的车辆所装载的水泥管也是李甲用钢丝绳、木块等工具勒紧,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应保证水泥管不会危及安全,该起事故系因水泥管未固定结实导致刹车时前滚致李甲死亡,责任全在李甲。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甲与杨某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杨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02254元。第四,杨某所投保的保险所获保险金应抵扣其应赔偿的数额。杨某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2019年8月30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等人因李甲死亡事宜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获得上述保险的保险金50万元。第五,刘某等人获得的杨某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杨某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故杨某垫付的30000元应予返还。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本案中,杨某雇用李甲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李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甲在驾车运输中未保障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关于杨某所称刘某等人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该抵扣侵权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根据《合同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保险合同未注明特定受益人,这笔商业保险赔偿也应作为遗产,按死者法定继承人顺序来继承,杨某不能作为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其要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甲承担50%的责任,杨某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20元、救护车费386元,死亡赔偿金57856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杨某已向刘某等人垫付的费用,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6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杨某与李甲责任比例的认定;第二,刘某等人因杨某为李甲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是否可以抵扣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某雇用李甲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李甲在驾驶杨某提供的大货车过程中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未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规定、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故李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杨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李甲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包括与劳务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环境等,但杨某未提供与劳务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李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甲和杨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就杨某提出的责任比例失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从杨某为李甲投保的目的、杨某对李甲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本案行业特征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甲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在李甲驾车发生人身损害或死亡时,杨某作为雇主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较高风险。杨某为李甲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为避免或减轻意外事件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风险,故该保险自其产生之初就与损失赔偿密切相关。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上述规定,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当雇员发生死亡、残疾等情况时,雇主可能要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损失,雇主为分散或转移风险作为投保人,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雇主负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雇主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应扣除。具体到本案中,杨某为其雇员李甲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现李甲的法定受益人基于上述保险获得赔偿,理赔款应当冲抵杨某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最后,从保险的性质结合杨某雇用李甲所从事的行业来看,杨某为李甲所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并非强制险,该险种是针对杨某雇用李甲所从事的行业的保障措施。在驾驶员发生人身损害或死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在该行业的雇佣关系里,若将雇主给雇员投保的与劳务危险性相关的保险赔偿视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则雇主为降低经济损失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刘某等人因杨某为李甲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抵扣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扣除50万元保险理赔款后,由杨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杨某赔偿刘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4元;三、驳回刘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在部分具有危险性的行业中,雇主通常选择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方式来分散风险,避免自身因此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进而影响正常经营。但是,一旦发生侵权责任纠纷,雇员或其继承人通过上述保险获得赔偿后,雇主就该部分能否免除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相同,二审法院最终认为雇员近亲属因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抵扣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雇主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能否冲抵雇主责任

实践中,就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该种保险赔偿可以冲抵雇主责任。究其原因,在于雇主投保目的系为减轻自身责任、转移用工风险,应当按照雇主的意思确定保险用途。雇主通过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转嫁自身用工风险、分散了自身在劳务提供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雇主出资为雇员购买人身保险具有合理正当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保险赔偿不能冲抵雇主责任。雇主为雇员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雇员系该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雇主作为投保人已经被明确排除在受益人和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外,保险赔偿条件触发后,保险金不由雇主实际享有。雇员发生人身损害后,其基于侵权责任有权向雇主主张雇主责任,雇员作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亦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享有的两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对雇员的双重救济。

二、肯定雇主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能够冲抵雇主责任的积极意义

相对而言,笔者更加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目的上分析,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其用工风险,而商业保险本身即具有补偿风险损害的功能,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符合《保险法》立法目的,投保目的具有正当性。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该规定,虽然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保险金能够抵扣,则相当于通过变相的方式让雇主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立法本意。但笔者认为,在雇员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下,上述观点的立论基础难以成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所指出:“旧保险法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资金给付劳动者,以此变相逃避雇主责任,甚至克扣保险金并因此获利。”可见,《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切实保护雇员的权益,防止雇主牟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换言之,立法禁止的是雇主投保时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禁止雇主成为保险合同的直接利益享有者,但并不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享受间接利益,相反,《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上述规定,雇主作为投保人可以从保险合同中享受间接利益,如当雇员已经领取保险金时,雇主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得到适当减轻。

再次,从雇员本身的权益分析,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意味着作为投保方的雇主已经无法实现其最初的投保目的,雇主自然也不再愿意为雇员购买相应的保险。在此前提下,一旦发生人身损害,特别是在雇主自身的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雇员的索赔效果将大打折扣,反而难以及时获得有效的救助。故此,将保险理赔款在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符合被保险人从事行业的特征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有利于鼓励雇主为雇员提供更全面的利益保障。

最后,从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即应该完全弥补受害人因为侵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有鉴于此,如果雇员基于雇主的投保而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再就该笔相同数额向侵权人主张,就意味着受害人因此获得了双重赔偿,已经超过了其所遭受的损失范围,有违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u4XIIvuMb39pLhMu2cGcYtZzCOJC6bCVTkVO6C/ytpvId4Ln1oOBmeeg3TY4Cp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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