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对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 父母在看护子女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子女受伤,父母不构成特殊主体关系下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身体权 监护责任 主体混同 侵权责任
2016年7月8日,秦某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其未满两岁的女儿秦某某由秦某负责抚育,陈某某每月支付秦某某抚育费1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5月10日,秦某某在陈某某独自看护时造成手部烫伤。2015年9月11日,某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就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某某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致残率30%)。秦某某认为系其母陈某某看护不力导致自己受伤,故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赔偿秦某某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共计36026元;2.陈某某赔偿秦某某伤残赔偿金611910元;3.陈某某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原告秦某某观点: 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秦某某系双方之女。2015年5月10日,陈某某独自在家中照看秦某某时,故意将孩子烫伤,造成其右手、右臂烫伤三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我方怀疑系陈某某故意所为。理由为:第一,事发时孩子才8个月,刚刚学会爬行,厕所距离客厅的垫子2.8米,孩子自己爬过去的可能性很小。第二,第一个绿色盛放冷水的脸盆在盛放热水的粉色脸盆旁边,绿色脸盆更靠近客厅,孩子即便自己爬过来,也会先碰到绿色脸盆。第三,孩子手臂烫伤面积达5%,而且是整个手掌和手腕。即使是孩子不小心自己伸进去的,根据人的正常生理反应,当时孩子就会立刻把手拿开,绝对不会烫伤如此严重。如果孩子将水盆打翻,那么手背的烫伤程度应该比手心严重,但是孩子整个手臂整体被烫伤。如此严重的烫伤程度只能是整个手臂在盆内浸泡了一定时间才会形成。陈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秦某某人身健康,作为监护人,特代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观点: 第一,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并不是侵权行为。事发时陈某某独自一人在家照看秦某某,孩子又太小,母亲难以避免孩子乱爬,导致误伤。当时的情况是,陈某某把秦某某放在客厅垫子上玩,然后准备去卫生间给秦某某洗尿布,陈某某先去厨房拿热水壶把水倒入卫生间的水盆里,之后去厨房放水壶,这期间秦某某还在客厅垫子上玩耍。陈某某到厨房刚放下水壶就听到秦某某哭声,陈某某赶紧冲出来,就发现秦某某手已经在热水盆里了。在秦某某被烫伤之后,陈某某第一时间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救护电话、联系了秦某某父亲,并对秦某某进行了积极的后续治疗,已经尽到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义务,无侵害其健康权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秦某某要求其母赔偿有悖社会伦理道德,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第二,秦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均由陈某某及秦某某之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出,秦某某再次主张于法无据。第三,陈某某作为孩子母亲,自然会通过母亲的方式陪伴孩子,照顾孩子,为孩子的康复尽自己最大限度的努力。如果要认定陈某某责任,那么秦某某父亲也要共同承担责任,并且秦某某父亲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时只有陈某某一人在照看秦某某,照顾家庭是两个人的责任。第四,2017年秦某某曾经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当时诉讼时鉴定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中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这种伤情的扩大是秦某某之父在与陈某某离婚后照管不利的情况下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秦某某之父独自承担。第五,如果支持了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加大父母责任,将会导致父母不敢照看孩子,甚至不敢生养孩子,互相推卸责任,不利于社会和谐与进步,不符合最基本的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秦某某提交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等票据可以证明相关费用均系秦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秦某、陈某某作为秦某某父母已交纳该笔费用,故秦某某向陈某某主张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第一,秦某某受伤时,不满一周岁。第二,秦某某受伤发生在陈某某单独照看秦某某期间。第三,根据陈某某陈述,事件发生在陈某某在将热水倒在卫生间水盆之后,回到厨房放水壶期间,而此前秦某某还在客厅垫子上玩耍,陈某某有足够的时间注意到秦某某已爬向危险源并作出防范措施。陈某某作为秦某某的监护人,并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防止其受到人身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秦某某现已致残,该伤残事实确会影响其日后的生活。不能因秦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而免除陈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责任。综上,秦某某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最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陈某某按照80%的比例对秦某某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核算,陈某某应向秦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25228.8元。关于要求陈某某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考虑到秦某某的损害将对其造成长期影响,故一审法院结合秦某某伤情、年龄、陈某某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陈某某向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赔偿秦某某伤残赔偿金325228.8元;二、陈某某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本次事件发生于家庭内部,系未成年人秦某某在其母亲陈某某看护期间被热水烫伤所引发。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作为秦某某之监护人是否应对秦某某的烫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件发生于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义务是基于特定监护关系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时,除要以“善良管理人”的衡量标准外,还应考虑社会一般道德和家庭伦理观念。当然,如果监护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因亲子关系而免除监护人之侵权责任。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监护人因为疏忽或完全无法预见导致子女受到伤害,此时若动辄认定父母存在过失构成对子女的侵权,甚至允许父母一方以代理人身份起诉另一方要求赔偿,则有违一般生活常识和家庭伦理道德。本案中,虽然秦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主张陈某某故意将秦某某烫伤,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的家庭环境、陈某某一人看护、秦某某的年龄等情况,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存在明显过失。因此法院认为,陈某某不构成特殊主体下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般侵权理论认定陈某某因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秦某某的烫伤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侵权,法院认为秦某作为秦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亦无法主张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父母是监护责任的共同主体,不因一方单独实施监护行为而免除另一方的监护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内部分工不同,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不可能时刻同时实施监护行为。基于特殊的家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看护中存在过失导致子女受伤,即使存在疏于监护之责,亦应由父母双方共担后果,而不应因承担看护职责就将责任完全归结于看护的父或母一方,否则,亦有违家庭伦理道德。
第二,因诉的发起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混同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实现。根据民法等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换言之,只要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未被撤销,即使父母离婚后,父和母仍为子女的监护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从诉的主体罗列角度分析,可出现如下情形:其一,陈某某应同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中也是被告,此时形成了主体的第一种混同,难以完成赔偿责任的实现。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仅由秦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鉴于前文所述,秦某亦应对疏于看护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被列为被告,同样会出现主体混同,亦难实现赔偿责任。
当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陈某某无须负担秦某某的任何费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故,负担秦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是秦某、陈某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发生于秦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实际支付,故其再行主张缺乏依据。如日后再发生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陈某某作为母亲理应负担,但该费用应属于抚养关系项下解决的问题,并非侵权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秦某某上诉主张陈某某构成故意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之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就该问题,《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予以明确,正如本案一二审所载裁判理由,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
一、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具体到《民法典》的内容,其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如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二类是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对于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所要承担的“监护责任”,如《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该条规范中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相关的立法资料载明:“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上文所述的“监护责任”同时包含了“替代责任”。
二、监护人对子女承担监护责任的判断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款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主观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或非难。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依据过失的严重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笔者认为,如监护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须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则不宜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处理,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首先,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父母子女之间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是最亲密的直系亲属,如要求父母在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客观而言,未成年人成长中难免会遭受一些损伤,如果动辄将孩子的伤害归结为父母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定性为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一般社会伦理价值。
其次,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目的角度,该类规范的主要功能是填补被侵权人一方遭受的损失,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方式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判决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某种程度上可以部分补偿被监护人所受损失,但单纯的金钱赔偿是否足以抚慰被监护人的身心创伤,诉讼程序对监护关系是否会造成不利影响,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法院认为,一方面,补偿被监护人所受损失并不限于判令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更有赖于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在后续治疗中共同负担被监护人的医疗、康复费用,陪同被监护人进行相应康复训练;另一方面,诉讼程序必然消耗监护人时间精力,对于家庭关系、亲子关系亦有不利影响,反而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康复。在亲子关系中,损害赔偿并非填补损害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最佳途径。亲子关系的本质为监护关系、抚养关系,父母作为监护人有履行监护义务,承担抚养费用的义务。因此,法院虽未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但指明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属抚养关系下的监护义务与责任,应由父母共同承担。